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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9年度刑補字第4號
補償請求人 乙○○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寶華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依再審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8 年度再字第1 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乙○○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仟捌佰參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壹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狀之聲證1至8、附件1至6均詳卷):㈠補償請求人(下稱請求人)乙○○因被訴共同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89年度偵字第7578、7961號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
請求人不服上訴二審,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
經上訴後,歷經最高法院7次發回更審,後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
請求人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嗣於民國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因發現新事證,為請求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
㈡請求人乙○○受羈押日數共計6,834日: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遭羈押入臺南看守所,直至108年3月13日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提解出庭當庭釋放,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共計6,834日。
㈢請求人請求按5,000元折算一日執行日數之標準計算補償金,故請求人請求補償之金額為34,170,000元:⒈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補償金額應視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與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來決定:㈠按刑事補償法第8條規定:「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㈡查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均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倶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自應於決定補償金額時詳加審酌;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此觀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自明。
⒉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警詢筆錄欠缺錄音、錄影資料,且查無任何急迫而無法錄音之情事,本案歸仁分局承辦員警違反訊問被告應全程錄音、錄影之義務,致嚴重侵害請求人訴訟防禦權,而有違法、不當;
又查警未將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所撰寫之「行蹤交代稿」移送予臺南地檢署,直至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始發現,而請求人上述2次不利於己之警詢又欠缺錄音錄影資料,致法院未能及時發現請求人自白之疑點與矛盾,因而採認請求人不利己之自白為有罪證據,判決請求人死刑確定,歸仁分局未將該「行蹤交代稿」移送給檢察署,顯有不當之情事。
⒊請求人於未滿21歲即遭羈押,失去自由,並於100年有罪確定後,死刑待決,直至108年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經檢察官釋放,始重獲自由,於此20年尋求無罪判決的過程中,身心均備受摧殘與煎熬,不論是自由、精神、財產上均受有極大損害。
⑴請求人受死刑判決所受精神上痛苦①本件請求人係於89年6月28日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從此人身自由受到最嚴重之限制,一切身而為人之自由均遭受剝奪,迄至100年5月12日,遭判決死刑確定,請求人成為待決之死囚,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隨時可能槍決,直至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釋放,期間超過18年,長達6,834日。
又請求人於90年一審遭判死刑後,即依當時規定,一天24小時全天受重達2公斤之腳鐐所拘束,生活自理十分不便,直至96年,因相關規定修改,始不再全天施用腳鐐。
②請求人僅因與初識友人郭俊偉相約夜遊,對於共同被告郭俊偉何以持刀殺害本件被害人全然不知,卻因員警辦案之違法、不當以及共同被告誣指請求人持刀殺害被害人之證述,而遭控殺人,除因此身陷囹圄、並背負著殺人罪之污名,造成自身與家人名譽上之嚴重損害,亦應斟酌。
③請求人於100年5月12日曾遭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死刑判決確定。
此後請求人即處於死刑待決之狀態,此期間法務部於100年執行5名死囚、101年6名、102年6名、103年5名、104年6名、105年1名、107年1名,共執行了30名死刑定讞者,依規定法務部於簽立執行令之前並不會通知受判決人與家屬,於遭判有罪確定後,請求人隨時擔心害怕自己就是下一個遭執行之人,精神壓力焦慮痛苦。
④請求人自遭受羈押後,僅能透過接見之方式與家人進行短短15分鐘的會面,失去與家人相處之時光,有罪定讞後,每次會面均可能天人永隔,而請求人之父於本案更五審審理時逝世,請求人未能以無罪之人、自由之身見父親最後一面,僅能返家奔喪,身為人子,未能即時盡孝,此間遺憾與無奈,難以言語形容。
⑤請求人於看守所中,經歷失眠、憂鬱,因而定期服用安眠藥與抗焦慮藥物,此段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造成請求人精神上難以承受之痛苦,並持續到請求人離開看守所之後,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請求人因憂鬱症、焦慮症自108年8月14日起至該院門診治療,且依據該醫院現仍留存之門診病歷資料顯示,請求人至遲於102年9月17日即有「泛焦慮症」之情況而於臺南看守所門診進行治療,此後即因泛焦慮症、焦慮狀態、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焦慮症、持續性憂鬱症等症狀,於停止羈押前看診次數多達23次。
⑵美國社會學家Saundra D.Westervelt與社會學及犯罪學家Kimberly J.Cook曾針對此群體進行多年研究,並於101年出版的專書《離開死囚名單之後:冤獄平反者尋求社群支持與認同的旅程》(中譯)(Life After Death Row:Exonerees’Searchfor Community and Identity)中明確指出,死刑冤案當事人在待決時期被迫承受極為去人性化且折磨(dehumanizingandtorturous)的經歷,這種持續且巨大的經驗在受判決人的生命中所鑿下的痛苦,即便在重獲清白、離開死囚行列後,也往往難以抹滅。
突如其來的自由被剝奪和死亡的威脅,使得受冤的委屈和對生命掌控力全然喪失,加乘形成雙重創傷:對於在牢獄中耗費多年時間、日夜與死亡拉扯,甚至曾遭刑求的請求人來說,一次又一次的創傷事件疊加,日夜與帶來威脅的災難與痛苦共眠,其衝擊更是難以計量。
即使遭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如斯的創傷多半難以揮去,對於受判決人的日常生活、身體健康、人際互動、社會復歸等各種面向都是極大的挑戰。
無罪釋放不是痛苦的終點,死刑冤獄對請求人往後生活已造成短時間無法平復的嚴重創傷。
綜上,請求人雖蒙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為無罪之宣判,獲得清白,但所失去之人生無法重來,以死刑身分失去自由所帶來之傷害仍延續,縱請求人已復歸社會,仍難抹滅。
⒋關於請求人財產上之損失,經查,請求人案發前於「楓21餐飲屋」廚房工作,擔任廚房學徒,自每月薪資撥出12,000元交付母親,其餘始留為自用,卻因此場誤判致無法持續擔任廚房學徒,並規劃此後之就業發展,超過18年的青壯年人生無法取得勞務上之所得收入,自有財產上之損失。
⒌末查,請求人於89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自白後,即一再堅決主張自身未涉案,該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再審判決全部無罪,確認請求人並未持刀殺害被害人,亦未成立任何犯罪,且本件既有歸仁分局違反警詢錄音錄影義務、未完整移送資料之違法不當,導致冤錯案件,請求人對於自身遭判有罪一事,衡無可歸責事由存在。
⒍另參酌另案徐自強受死刑宣判,其刑事補償係於其羈押期間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及其他涉案罪名較輕、羈押期間或較短者,以每日5,000元作為計算基礎之刑事補償決定書所在多有(如聲請狀附件2至6所示多份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本件請求人因再審獲判無罪,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長達6,834天,更經歷近8年死刑待決之日夜,所受之自由、精神、財產上損害甚鉅,而本案亦有公務員違法不當之處,故以最高額度每日5,000元為請求基礎,計算請求人請求金額共為34,170,000元【計算式:每日5,000元x6,834日=34,170,000元】。
㈣請求人原遭判死刑定讞,但請求人並未放棄,經家人、辯護人四處尋求救濟,歷經八次聲請非常上訴被駁回,直至107年9月經檢察官以發現新事證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提出再審聲請,爭取清白,始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請求人始獲自由。
刑事補償以金錢補償受害人之損失,然而,縱以最高金額亦難以填補請求人逝去的時間、自由、名譽、恐懼與遺憾,請求人已無法再重返21歲開展自己人生,更無從對父親盡孝,懇請本院以每日最高金額補償,不僅是補償請求人無法重來的人生,更是證明請求人所受之不平之冤,以顯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4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請求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9 年5 月15 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無罪(下稱本件再審),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再審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上說明,本院核屬上開規定之「原判決無罪機關」,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請求人乙○○因涉共同殺人案件,於89年6月28日經警拘提解送臺南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請求人涉嫌與同案共犯郭俊偉共同殺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臺南地院聲請羈押。
經法官訊問請求人後,認為其涉犯殺人重罪、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保全被告進行追訴,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並經同院裁定自89年8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南地院押票、89年度偵聲字第96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嗣經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就請求人涉犯殺人等案件,以89年度偵字第7578、7961號向臺南地院提起公訴,經同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收案繫屬於89年10月21日移審訊問後,裁定繼續羈押,後於90年10月26日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2罪)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請求人不服上訴,經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
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後歷經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69號、93年度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20號、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91號、97年度上重更㈣第47號、98年度上重更㈤第68號、98年度上重更㈥第235號等更審判決,後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86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而終告確定,總計七次更審而確定,請求人於100年5月27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嗣於107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因發現新事證,為請求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請求人亦於107年10月19日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嗣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以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請求人有罪部分,改判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遭羈押入臺南看守所,直至本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80號、第9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後,請求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4日提解當庭釋放,是請求人自8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共計受羈押日數為6,834日,堪予認定,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補償範圍之規定。
而請求人於109年9月10日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聲請狀並檢附上開判決書等資料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章戳可稽,並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時效,其聲請自屬合法。
㈡按刑事補償法第3條固規定:請求人如有該條所列各款賠償請求之限制時,不得請求補償:一、因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時,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起訴或為科刑、免刑判決。
二、因判決併合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時,其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未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
同法第4條第1項固規定:補償請求之事由係因受害人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者,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得不為補償。
查本案臺南地檢署聲請羈押原因係記載本件請求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因遭致羈押,然而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可歸責受羈押人之事由。
再觀諸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審期間,雖曾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請求人歷於審判時主張其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未錄音(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有錄音),且係遭受警方刑求所為供述應無證據能力之爭執,且上述警詢筆錄確均欠缺錄音、錄影資料,亦查無任何急迫或者客觀環境不能錄音或錄影之情事,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致嚴重侵害請求人訴訟防禦權之情;
又查警未將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所撰寫否認犯行之「行蹤交代稿」併送予臺南地檢署供檢察官參酌,直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始發現,因而致歷審法院未能及時發現請求人自白之疑點與矛盾,因而採認請求人不利己之自白為有罪證據,嗣後請求人均否認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此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理由論述甚詳,依據調取之本件再審全部卷證所示,請求人顯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亦無同法第3條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是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決定補償金額。
㈢請求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惟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㈣關於本件補償金額之決定:⒈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是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證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
本院審酌前揭本案請求人因曾於上開警詢時之自白,且其與同案共犯郭俊偉同在案發現場(距離約30公尺)時間非短、自承當日是其前往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本案凶器)等情,再有郭俊偉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不利請求人之供述及有扣案凶器等物證,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請求人涉有與郭俊偉共犯本件罪嫌。
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歷次審理分別認請求人涉犯共同殺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請求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
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聲請而第一審法官裁定羈押,及起訴繫屬第一審、第二審(即本院)法官歷審依卷內相關事證而裁定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惟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請求人涉犯本案犯行,主要係依憑請求人警詢曾為殺害被害人2人之自白(即前述2次警詢)、且自承曾前往同案被告郭俊偉住處拿取蝴蝶刀(凶器)、同案被告郭俊偉不利請求人之證述、請求人之辯解有違常理及扣案刀械物證為其論據。
歷審有罪判決以有共同被告郭俊偉對己犯行之自白及不利於請求人之證述,及原審曾以郭俊偉通過測謊,及以原起訴檢察官據以推論本案殺害被害人2人之兇手為一人以上等理由,為請求人有罪之認定基礎。
然而,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及同年7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曾自白與郭俊偉共同殺人犯行,後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均否認犯行,曾辯以本案均為郭俊偉一人所為,伊當日全程與郭俊偉同行一直不敢離開現場係因為驚嚇害怕,且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臺南地院89年度重訴30號卷第45至46頁)。
經本件再審認請求人雖於前述89年6月28日警詢及同年7月5日之第一次警詢(同年7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有錄音)該2次供述,均曾為殺害陳女、張清木或殺害陳女之自白,但該二次警詢(供述證據),均無任何錄音或錄影資料,係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再審判決理由肆一㈤)。
並說明:⑴請求人雖主張本案曾受警刑求、脅迫、疲勞訊問及干擾辯護人到場,以不正方法詢問取得其自白,然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否認犯行,然亦向檢察官表示未被刑求,且經檢察官命法警當庭勘驗其上半身及腿部,經勘驗所得均無發現任何新傷或瘀痕存在;
且依其在羈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請求人亦陳述「我沒疾病、內外傷」,此經本件再審判決理由論述甚明。
是以,請求人雖為刑求抗辯,然並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其確遭刑求(再審判決理由肆一㈢)。
⑵本件嗣經檢察官於107年8月16日至歸仁分局調取「0624專案會議」卷宗,於卷宗內發現未併送檢察官參酌之由請求人所書寫「行蹤交代稿」(107調16卷344至346頁);
依「行蹤交代稿」內容,請求人係否認強姦被害人,此核與卷附同案被告郭俊偉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89年7月4日鑑驗書未驗出請求人精子細胞之鑑定結果相符,本件再審即以「由上述情節觀之,請求人在警詢筆錄製作前數小時,方於其所書寫之『行蹤交代稿』,否認強姦陳女及殺害陳女、張清木,實難想像其在數小時後,不僅承認殺害陳女、張清木,且承認根本非其所為之強姦犯行。
而該份警詢筆錄並未記載請求人何以為與先前行蹤交代稿不同之陳述?何以有此轉折?加以當時員警之偵辦方向,係認請求人與郭俊偉共同強姦陳女後殺害棄屍,則請求人上開陳述,究係出於自己任意性之陳述?或如其所辯,係遭員警誤導或欺罔,始為配合偵查方向之陳述?如其確係任意性陳述,何以會坦承自己未為之強姦陳女行為?何以會與自己原書寫之『行蹤交代稿』為相異陳述?其間轉折為何?凡此各節,對當時無辯護人或其他客觀第三人在場之請求人而言,所得請求調查之明確證據,幾乎僅該次警詢錄音、錄影而已」,因而以員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應錄音或錄影義務,對請求人之訴訟防禦影響甚鉅(再審判決理由肆一㈤)。
⑶並以同案被告郭俊偉對不利請求人之證述憑信性有疑、鑑定證人之證述應為有利請求人之認定及原起訴檢察官據以推論殺害陳女、張清木之兇手有一人以上之理由,應不可採等理由,並以科學鑑定結果認為請求人(否認犯行)陳述符合事實可能性甚高,暨本件並無自請求人機車、把手,衣服及拖鞋採驗任何血跡,應可排除謝男殺害陳女及老農之可能,且無法證明請求人有幫助殺人及共同持有刀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綜合研判;
是本件再審判決以前述請求人警詢過程有瑕疵之採證程序(再審公訴檢察官亦主張均無證據能力)、警方對請求人利己之抗辯「行蹤交代稿」未併送供參,此顯然無法歸責於請求人;
且本件再審判決復以同案被告郭俊偉之證述前後有矛盾之處,憑信性有疑,與法醫王約翰、石台平、藍錦龍等鑑定證人證述內容有所抵觸不可遽採,且法醫研究所曾就本件函覆無法排除一人以上行兇之可能性,並非認定係一人以上行兇,甚至依法醫石台平、藍錦龍之鑑定意見被害人2人極可能是同案被告郭俊偉單獨殺害,亦經上揭鑑定證人法醫到庭重申此旨,且請求人否認殺害被害人2人並非無據等理由,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請求人共同殺害、幫助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而判處請求人無罪。
是以,本件再審判決係以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請求人所涉之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以請求人所犯不能證明而依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請求人無罪。
⒊然上述⑴「行蹤交代稿」部分,請求人於本件再審前,經檢察官為本件再審聲請,而於107年8月23日偵訊時曾供稱「(問:這一份資料有無出現在歷審的案卷中?)沒有,我確定。
(問:你為何不跟法官講說有這一份行蹤文字稿?)我當時有跟律師講,我有說我當天去到關廟分駐所的整個行程,我都有跟他講過。
(問:你這份親筆所寫之行蹤交代稿,在你歷次審判過程中有無出現過,你有無請求法院調查過?)沒有出現過,我有跟2位律師講過。」
等語(107調16卷第331至343頁),後於本件再審經法官於108年5月17日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你的警詢筆錄中一直沒有提到你寫過行蹤交代稿的事?)我是在律見之後,我有跟律師告知這件事。」
等語(本院再審卷第199頁),則依請求人上開所陳,該「行蹤交代稿」之存在及內容抗辯,曾於本案歷次審理過程中向其辯護人告知,顯然請求人及其辯護人均得於訴訟上主張有利於己之抗辯,然均未見其辯護人對此向法院陳報調查此有利請求人之聲請。
況依警偵查結果,認為該「行蹤交代稿」與請求人之供述未必相合而不併送檢察官供參,亦難認即有故為隱匿有利請求人之證據之違失。
⑵刑求抗辯部分:請求人雖主張曾遭警刑求之不正方式訊問之抗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規定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警察如非法詢問意在取得自白,且前述2次警詢請求人亦確有自白,而請求人於89年6月28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否認犯行,若其欲與警詢之自白為相反且利己之否認犯行抗辯,亦應向檢察官主張有前述不正訊問之情事方屬合理,然請求人確向檢察官表示未被刑求,且經檢察官命法警當庭勘驗其上半身及腿部,經勘驗所得均無發現任何新傷或瘀痕存在;
且依其在羈押看守所前,所填載之「臺灣臺南看守所收容人入所前受傷患病經過自述登記簿」,請求人亦陳述「我沒疾病、內外傷」,已如前述,是依請求意旨所指,無足使本院確認公務員有刑求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且本件再審判決已敘明係因警方製作前述2次筆錄時未錄音、錄影,係偵查機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之證據資料,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結果,認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證據。
顯見請求人上開警詢自白,係因蒐證過程違反法定要件,依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而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未認定請求人確係遭警方刑求」。
是本件請求人之羈押,無法逕予歸咎公務員(警方)行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其及辯護人因於訴訟上對請求人有利事實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尚有前述忽略之處,參酌前述案例之見解,仍具有可歸責事由。
⒋關於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2款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部分,應斟酌個案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依社會一般通念,增減折算一日之標準。
請求人雖請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刑補字第11號(徐自強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刑補字第2號(謝貴清案)、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刑補更㈡字第3號(柯芳澤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蔡永芳案)、本院108年度刑補字第1號(許政雄案)刑事補償決定書(如聲請狀附件2至6所示多件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以5,000元為折算一日之標準等語,然「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個案情節不同,且各被告參與之情節、個人主觀量刑之因素,亦非全然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此為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第5457號、第5262號、第4716號、第37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況依據前述請求人所舉之前例,各案請求人於偵審坦承或否認犯行與否、可歸責事由與否及程度或有不同,影響案件偵查、審判之情狀亦有不同,且個別案件請求人經濟家庭生活之審酌事由亦迥異,均與本件請求人之個案情節不同,參酌前述最高法院關於他案量刑之見解,尚難認請求人之主張為有據。
㈤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請求人雖未提出有關其社會地位、工作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書面資料供本院憑參,惟經本院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調取請求人羈押期間之財產歸戶資料,經函覆89年至9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已逾保存年限、99年至108年度財產歸戶資料均顯示請求人名下均無財產之財產狀況,有上開機關109年11月13日資理字第1090005618號函檢附請求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2紙在卷可參;
復傳喚請求人及其代理人到庭聽取意見後,並依代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請求人之同母異父之兄甲○○到庭,對於請求人因本案肇致其心理、生理、生活影響部分證述「他(指請求人)從一個年輕人遇到這件事情,他很多壓力,且到現在很多事情他都無法去完成,包含這段時間我爸爸過世,家裡他姐姐婚禮他也無法參加,這對我們是缺憾,我們都住在一起,感情不錯,爸爸(繼父)也是年紀大才有他這個兒子,對他的期望也很高,因為本件發生後,等於很多事情,剛開始都是不確定狀況,他也不知道怎麼辦,媽媽不認識字,有交待我要盡量幫忙。
我認為家庭生活不能去參與,對於老人家的關係都一直在,剛進去時,都可以看到老人家都無法睡覺,我認為很不忍心,對於我們家庭影響很大。」
等語在卷(詳見本院109年11月9日訊問筆錄)。
爰審酌請求人因本案受羈押時年紀僅19歲,正值青春風華,未來人生尚有祈望所圖,然因與同案被告郭俊偉同在殺人案發現場、自承持有殺人刀械及一度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具共同殺人犯罪嫌疑重大,致使檢察官、法院據以審酌而自89年6月28日起羈押在監,且該案經臺南地院於90年10月26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2罪)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本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之後歷經本院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69號、93年度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20號、94年度上重更㈢字第591號、97年度上重更㈣第47號、98年度上重更㈤第68號、98年度上重更㈥第235號等更審判決,後本院於100年1月6日以99年度上重更㈦字第168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仍判決請求人共同殺人,處死刑,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請求人上訴而告確定,後經請求人及檢察官均聲請再審,而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9年5月15日判決撤銷原判改判請求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歷程;
並斟酌請求人自陳受羈押前原從事餐廳學徒工作,每月尚須交付12,000元予母供家用,堪認請求人於受羈押前有正常之工作、已有工作及經濟收入;
並斟之請求人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其因受羈押,喪失人身自由,家庭失序、事業中斷,更因多次經法院判處死刑,面臨隨時遭死刑執行之恐懼及痛苦,期間更逢父親往生至痛,身心艱苦,獲釋時斯已39歲,長達逾18年之羈押在監,已耗去人生精華部分,除與外在社會脫節、須重新適應外,更於一度判決確定後面對不知何時執行死刑,其身心壓力無法言喻,並參酌請求人於在監期間、釋放後迄今均因焦慮精神症狀持續就醫治療,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資料在卷可考;
請求人自89年6月28日起受羈押後直至108年3月14日釋放,方經本院於109年5月15日再審之訴獲判無罪,歷時近20年之訴訟煎熬,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之受拘束、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暨請求人受羈押期間共計6,834日等一切情狀,並以請求人羈押期間之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幣值等經濟指標之差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支付標準,認以每日補償3,5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補償請求人23,919,000元(計算式:每日3,500元×6,834日=23,919,000元)。
至請求人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後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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