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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崇政
沈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判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11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理由詳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經查: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除內部監督機制外,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爰參考德日之規定,告訴人或告發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
而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包含程序事項(第1款至第7款、第8款)及實體事項(第8款、第10款),依同法第256條第1項之規定,告訴人均得於10日內以書狀聲請再議。
是告訴人對再議駁回之處分,不論係程序事項抑或實體事項而為不起訴處分者,依據上述規定,當均可聲請交付審判。
又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決見解參照)。
又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非如起訴係針對特定之犯人而為,是告訴(及告訴乃論之罪)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已足,不以指明罪名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244號判決見解參照)。
是告訴人就告訴事實指訴之罪名,僅為檢察官偵查時參考,並無拘束或限制檢察官偵查之效力,檢察官就告訴事實是否涉嫌犯罪,亦非以告訴人指訴罪名為據。
㈡原裁定附件就告訴人王柳鶯、陳伊寬提起被告侵占被害人王謝金怨帳戶內款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則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以下簡稱前案),而駁回理由第三段,已指明再議理由指訴被告2人所為係訴訟詐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取財罪嫌,應由原署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處理,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並未另行分案處理,告訴人其後提起本案告訴,罪名改為詐欺罪,檢察官認告訴人此時提起詐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8598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提起詐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且本案告訴與前案明顯非同一案件,又若前案與本案確為同一案件,本案亦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除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甚或有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外,本案不得再行起訴等為由,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20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此業經原裁定附件將前案與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詳列清楚。
原審因而認告訴人於前案提起之告訴及聲明再議,雖罪名先為侵占,後為詐欺,乃所申告被害人王謝金怨帳戶內款項遭人提領之犯罪事實相同,且依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前案尚未偵結,故應認告訴人於106年5月15日提起前案告訴時,於本案已屬合法告訴,並未逾期。
原裁定又針對抗告人所指告訴人已因電話錄音及存證信函,知悉被害人與沈秀蘭調解付款之事,認為告訴人並未同意調解,存證信函亦未表明調解內容,難認告訴人知悉調解內容,至檢察官查明抗告人係以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扣押支付被害人王謝金怨帳戶款項,始知悉抗告人訴訟詐欺,故其提告並未逾期,已妥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依卷內事證,表列「附表二:時序表」,就本案相關事實之時點,逐一排列清楚,經核並無違誤。
本院再參前述告訴期間之起算,係以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發現確實證據」為基準,且告訴人提告之罪名僅係參考,檢察官不受拘束與限制之見解,並告訴人係於106 年4月8日王謝金怨過世後,始發現王謝金怨帳戶款項早提領353萬元、80萬元,則其於同年5月15日以帳戶款項遭人不法提領為由,提起侵占告訴,前案檢察官於107年5 月28日以款項係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而扣押支付,並非侵占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再以調解筆錄強制執行是訴訟詐欺而為再議,均係在告訴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發現確實證據」之範疇內,不生逾越告訴期間之違法,亦無告訴人對被告詐欺之犯罪事實,並無申告之意。
原裁定就此部分,雖詳為揭露抗告人王崇政隱匿、掩飾調解事實之意圖與行為,及以廢止前牽連犯、連續犯等法理,說明事實上同一案件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區別,容或有多餘之處,然原裁定論證方向及理據,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猶指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並無理由。
㈢原裁定再以抗告人王崇政為被害人王謝金怨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等規定,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受監護人王謝金怨之利益,管理王謝金怨之財產,卻對抗告人沈秀蘭之費用請求,依民法規定提出短期時效抗辯,未為繼承債務分擔額抗辯,未為王謝金怨之利益,於王丁祥遺產繼承程序中為該筆費用請求之主張,卻由抗告人王崇政1 人同意支付抗告人沈秀蘭該筆費用,亦未於王謝金怨帳戶受強制執行時,聲明異議,客觀上顯有惡意違背監護人職務之情形,使王謝金怨本身之財產,及其繼承人應繼承之利益受有損害,而屬於背信之行為,原裁定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認抗告人沈秀蘭雖非王謝金怨之監護人,但抗告人沈秀蘭知情而參與,兩人有共同實施背信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為共同正犯,因而載明抗告人2 人之犯罪嫌疑事實即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名,就此部分,本院認為與告訴人之申告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違背。
至原裁定另認抗告人2 人之行為兼有訴訟詐欺,本院認為此部分涉及抗告人2 人是否製造不實債權,亦已達嫌疑重大之起訴門檻,惟背信事實部分較訴訟詐欺部分為明確,因此以背信事實為交付審判事實,並無不當。
抗告理由指不宜由詐欺變更起訴法條為背信云云,惟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乃據偵查中所得卷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與法條適用,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又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罪名僅供參考,不生拘束力,敘明如前,是上述抗告理由尚無可採。
㈣抗告理由指抗告人王崇政大學畢業後擔任社工師,不具相當之法律知識,惟依告訴人指訴,抗告人王崇政畢業於中正大學犯罪防治系,並就讀成功大學法律研究所,再參原裁定「附表二:時序表」可知,抗告人及其家族成員間已有多起官司,抗告人對相關法律知識自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本案又涉及抗告人母子利害關係間之私相授受,攸關與被害人王謝金怨及告訴人之權益糾葛,抗告人2 人卻自為債權轉讓,並以調解方式行之,再據以強制執行被害人王謝金怨之財產,而未依王丁祥遺產繼承分配程序為主張,自有隱匿告訴人而具不法意圖之嫌,況告訴人雖僅知調解,但不知調解內容,也不同意有何調解,抗告人2 人強行為之,事後並據以強制執行,違背監護人任務之不法意圖顯強過抗告理由所指維護其自身權益。
至存證信函所指抗告人王崇政已調解將其照顧費移轉給沈秀蘭、沈秀蘭願照顧王謝金怨等詞,不過係抗告人沈秀蘭願擔任照顧王謝金怨之職務,及抗告人王崇政將其監護人之報酬請求權轉給抗告人沈秀蘭,至於報酬從何處支付之重點,存證信函全然未提,自不能為抗告人2 人有利之認定。
抗告理由之主張,自無法推翻原裁定所認之犯罪嫌疑。
至抗告理由以偵訊錄音檔案為據,認筆錄所載與錄音檔案不符而無證據能力部分,與交付審判事實之調查及認定無關,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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