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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阮武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阮武宗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茲因原審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向該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原裁定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之前案紀錄、數罪併罰聲請狀等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於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異同,犯罪時間間隔長短等刑罰累加因素,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無違,且客觀上難謂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此外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8 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外,其餘均與毒品有關,並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量定之刑期亦足為抗告人及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情之後,亦認仍應量定如原審所定之上開執行刑,足見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堪稱允當。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8 所示各罪,均是無被害人之罪,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屬自殘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所犯寄藏槍枝罪,係抗告人一時好奇而向他人購買槍枝把玩,並未持槍另犯他案。
再者,較之販賣毒品之人所犯數罪,其所定執行刑約在有期徒刑4年至10 年之間;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輕後,每罪亦僅約有期徒刑7年,所定執行刑大多不超過9年,足認本案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顯屬過重。
另抗告人之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抗告人又因手術有後遺症,須更好的醫療環境,爰抗告請求從輕定刑云云。
四、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本件依前所述,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所定之上開刑期既是在該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總和以下,而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無違,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
再者,他案量定之執行刑,並無拘束本件執行刑之量定,且各案件有其獨特性,案情並非全然相同,尚難持他法院或其他案件所量定之執行刑,而認定原審所為本件執行刑之量定,有何濫用其職權而違反自由裁量之情事。
再者被告雖在監執行,亦仍可就醫,是被告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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