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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尹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78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裁定(聲請案號:108 年度執字第4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刑度總計7 年2 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9 月,不符罪罰相當及比例原則,仍嫌過重,請再從輕量刑,爰聲請撤銷另為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判處3 年4 月、6 月、1 年1 月、1 年1 月、1 年2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各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單罪最長者(編號1 之有期徒刑3 年4 月),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刑(有期徒刑7年2 月),審核全案卷證,定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 年2 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並有參酌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及附表編號3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在各刑合併刑期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 年內定應執行刑,又未濫用其職權。
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為指摘為違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江尹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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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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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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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1 年1 月(2次) │
│ (不含沒收) │併科新臺幣5萬元 │ │有期徒刑1 年2 月(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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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 年12月7 日 │105 年8 月8 日 │105 年9 月1 日 │
│ │ │ │105 年9 月1 日 │
│ │ │ │105 年10月2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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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6546號 │106年度偵字第421 號 │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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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106 年度訴字第423號 │108 年度易字第602號 │
│ ├────┼────────────┼────────────┼────────────┤
│ │日 期 │106 年12月13日 │108 年5 月30日 │108 年10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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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 │106 年度上訴字第755 號 │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 │108 年度易字第602 號 │
│ ├────┼────────────┼────────────┼────────────┤
│ │日 期 │107 年1 月5 日 │108 年7 月2 日 │108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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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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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執│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①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
│ │字第332號。 │字第5782號。 │ 期徒刑1 年3 月。 │
│ ├────────────┴────────────┤②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聲1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執字第4130號。 │
│ │3 年9 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執更助15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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