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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松彬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 月14日裁定(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在成大醫院強制就醫,已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且斯時抗告人尚未收到原審109 年1 月14日刑事裁定,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應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08 年10月23日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後,被告於108 年11月6 日具狀聲明上訴,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原審於108 年12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08 年12月2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居所地,惟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3267號判決參照)。
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處徒刑在案,刑事判決分別於108 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及於108 年10月31日送達至其於原審陳報之「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後者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黃翠華收受,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97 、199頁)。
抗告人於收受前揭法院判決後,隨即於108 年11月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章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 頁)。
惟抗告人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08 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前揭戶籍地,另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至抗告人指定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乃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弟邱重家收受,並於108 年12月23日送達予其選任辯護人收受,亦有送達證書3 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7、219 、225 頁)。
抗告意旨雖以其於成大醫院強制就醫而未收受上開刑事裁定,惟上開裁定既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邱重家簽收,依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無誤,抗告人指其於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尚未收受刑事裁定,實不足取。
㈡又經原審於109 年1 月14日以抗告人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09 年1 月16日送達至其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由其本人收受,其於同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理由狀,有送達證書1 紙、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5 、241 頁),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狀,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以裁定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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