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56,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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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董瀚璟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刑事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董瀚璟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所犯之罪同在107 年1 月份,屬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原審裁定過重,有違比例原則、數罪併罰原則,被告從小單親,因一時年少輕狂,犯下此案,坦白認錯,實感悔悟,請求給予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是以,數罪併罰之定刑,應特別考量所犯數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倘罪質相同,所犯各罪又有其特殊成因,侵害的法益型態復與一般犯罪不同,可認被告於該時段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係其生命過程中某個時段的思想、觀念錯誤,身心失序狀況而導致,且犯錯後均仍即時悔悟,則依前述限制加重原則之精神,於定刑時,理應隨罪數增加而減其刑度,即可充分評價其責任,然亦應慮及受刑人於同一較短時段內反覆實施,屢經查獲猶仍不知警惕,一再犯案之法敵對性格,不得視而不見,否則,不免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㈡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核各該確定判決,抗告人均係擔任車手犯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犯共兩罪,其以金融卡提款時間為民國107 年1 月16日、17日合計5 次,5 次提款時間相距不到15分鐘,附表編號3 所犯共3 罪,其以金融卡提款時間為同年月20日,共7 次,前4 次提款時間相距33分鐘,後3 次相距不到15分鐘,附表編號4所犯共3 罪,其以金融卡提款時間為同年月13日、14日,共4 次,前2 次相距不到10分鐘,後2 次相距亦不到10分鐘,以上被告各次實行犯罪之時間距離非常之短,且係在107 年1 月13日、14日、16日、17日、20日約一週內所為,並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犯,嗣一次為警拘提到案,陸續依循被害人報案資料查獲,並分別移由或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附表編號1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附表編號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附表編號4 )各別起訴,再由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㈢依上被告犯罪情狀及起訴判刑情形可知,被告於107 年1 月份參與詐騙集團後,接受指令即陸續犯案,所犯時間非長,各次具體犯案時間更是短暫,之後即未再犯案,當認其係因年紀甚輕,一時觀念偏差,受集團成員鼓動,不知事態嚴重所致,並非查獲後一犯再犯,又被告於附表各罪犯案前,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其品行不良,本案各罪當係其生命歷程中一時思慮不週而犯案,其對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於查獲後一路認罪,復未提出上訴,雖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但已可見被告具有悔悟之心,於評價其定刑之責任時,自不能置此不顧,倘不問情節、個性,僅機械式略減其各罪(或各罪之定刑)刑度總合,不免造成評價過剩之結果,刑度與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其人格特性不相稱,而顯過苛。

㈣原審認應遵守定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固屬無誤,然原裁定僅就被告已定刑之2 年8 月、1 年6 月,合併4 年2 月,略減2 月而定刑4 年,漏未注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狀及前述定刑應審酌之事項,其定刑已超越被告應負擔之責任,自屬過重,有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告抗告指附表所示各罪屬想像競合犯,固非定刑應審查之事由,然其指原裁定定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

本案已無再行調查之處,本案有自為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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