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5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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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光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6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3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光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 附表4 編號16之罪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但是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律股羈押自民國105 年11月8 日至106 年4 月20日止計164 日折抵刑期,故而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能夠准許該羈押164 日折抵附表四編號16之罪6 月徒刑云云。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然經抗告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遭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11月22日南檢錦辛107 執9760字第1089074159號函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由而不予准許(下稱本件執行指揮),經抗告人對本件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後,原審法院以:「該院105 年度訴字第943 號刑事判決,就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既已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則本件執行指揮關於聲明人就該罪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不予准許之理由,難認妥當」為由,認本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裁定「本件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以其曾自105 年11月8 日至106 年4 月20日止共計經羈押164 日,請求能准許折抵刑期云云,提出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得否以羈押期日折抵刑期,事屬執行檢察官權責,應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依權責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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