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577,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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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 張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張宏銘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或執行中未接獲合法送達之開庭通知、判決書或執行指揮書等公文書,而遭通緝,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因另案再行羈押,即不可為抗告人仍逃匿而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且抗告人本案通緝查獲時即得入監執行,檢察官卻以他案將抗告人羈押,已非適法,抗告人具狀聲請發還保證金時,方以執行通緝之指揮,使抗告人入監執行,並拒發還保證金,顯然不當。

㈡、沒入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抗告人雖曾逃匿,但已查獲歸案,即不可再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抗告人109年1月4日羈押,109年2月17日收受裁定,109年2月24日確定,109年3月2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執行指揮有違法之情形。

㈢、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時,應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實際居所非本轄應敘明理由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

本件顯未依規定核對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所,否則豈可不知抗告人未居住於此地,而逕依此認為合法送達,顯非適法,故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未確定,抗告人自得聲請發還保證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張宏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抗告人於106年5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異議人釋放。

嗣因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無法執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聲請沒入保證金,復由原審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因另案於109年1月4日遭羈押,而於109年2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然抗告人未提出抗告,上開裁定遂於109年2月24日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他字第520號分案執行,而於109年3月21日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等情,業經調取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卷宗核閱屬實。

異議意旨泛稱抗告人在外地工作賺取生活費,未能親自收到執行通知,難憑抗告人未到案執行逕認有逃匿之事實,上開裁定損及抗告人權益甚鉅,應准予發還保證金,然異議內容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尚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要件不符而無理由。

另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既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沒入完畢,抗告人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聲請亦無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

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

嗣該前案判決確定送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就其住所地傳喚到案及囑警拘提執行並囑託抗告人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均未果,抗告人有逃匿之情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17日向原審聲請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原審於108年12月24日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之,該裁定於109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及於109年1月2日送達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號0樓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此2份裁定寄存轄區派出所,另送達抗告人陳報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之裁定則因逾期未領退回原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09年1月6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嗣抗告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遭羈押,原審法院遂將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9年2月17日再度送達監所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依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於109年3月21日予以沒入等情,業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575號、109年度執他字第520號執行卷宗及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裁定未合法送達為由指摘該裁定尚未確定,檢察官依該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指揮不當云云,然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情形如上所述,雖在抗告人尚未遭羈押前因其逃匿而僅能寄存送達,惟此尚無任何違反文書送達之規定可言,原審嗣後經查知其遭羈押,為求慎重並保障其抗告權,再度重新送達監所予其收受,核無任何違反法規之情事甚明,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該裁定於109年2月24日已告確定要無疑義,抗告人就該裁定之送達程序與確定與否再為爭執核無理由。

㈢、抗告理由再主張抗告人為警緝獲時,檢察官應先將其送監執行,而不應由法院以另案通緝執行羈押,嗣後再以沒入保證金裁定執行沒入其保證金云云。

然抗告人因案未到庭應訊遭通緝,法院審查後裁定羈押抗告人,或認毋庸羈押被告而送請檢察官執行已判決確定之刑期,本為法院或檢察官考量抗告人通緝到案時之整體情況而為判斷,倘符合各該司法機關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此部分亦非抗告人所得選擇指定其先後順序,抗告人此部分理由亦不足採。

更何況抗告人遭羈押後,原審再次將108年度聲字第2311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抗告人,賦予其抗告之機會,並未逕以先前送達程序合法為由移請檢察官執行,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猶可對之提起抗告,卻任令抗告期間經過而不表示不服,則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至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抗告人所指該等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

而返還保證金部分,囿於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

從而,本件抗告人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

倘抗告人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救濟途徑,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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