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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唐東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案(106年度易字第1901號、107年度易字第192、276、389、1222號、107年度訴字第1274、1277號、108年度訴字第199號)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佯稱販售公仔玩具方式,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向被害人詐取購買公仔玩具價款。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則係以經由網際網路佯稱預售玩具模型方式,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3日)止向被害人詐取購買玩具模型價款。
即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是在前案各罪之犯罪期間內。
且受刑人後案之犯罪類型與前案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
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犯4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共169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交錯,且在前案判刑前,後案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尚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依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詐欺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聲請尚有未合,爰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單純一罪、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判決,係指該有罪判決主文所「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但在同一判決涉及數罪併罰之案件,該款所稱之「宣告刑」應包括同一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又故意犯後案之詐欺取財罪4罪,於該判決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符合上開規定之「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乃原審誤解受刑人經宣告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非宣告刑,認應以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為宣告刑,而裁定駁回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顯有未洽等語。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條文既稱「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當指「宣告刑」而不及於「執行刑」;
且參酌刑法第75條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
。
98年6月10日修正理由:「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
可知刑法第75條係以所宣告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因其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服刑,其故意犯罪之情節較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列為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俾與同法第75條之1相區別。
是數罪併罰案件,如其各罪宣告刑均未逾6月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即非屬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列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四、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案判決於108年7月8日確定後,緩刑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8年訴字第1043號判處罪刑確定(即後案),有受刑人前、後案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各6月(可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堪認定。
又受刑人後案既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雖於判決中就受刑人所犯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但依上開三之說明,已不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構成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是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應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審酌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106年度易字第1901號、107年度易字第192、276、389、1222號、107年度訴字第1274、1277號、108年度訴字第199號)是以經由網際網路佯稱預售公仔玩具之方式,自102年9月5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向被害人詐取預購公仔玩具價款。
而受刑人所犯後案(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亦是以經由網際網路佯稱預售玩具模型之方式,自105年2月5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13日)止向被害人詐取購買玩具模型價款。
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是在前案各罪之犯罪期間內,並非於前案判決後另行犯罪;
且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其犯罪時間交錯,在前案判決確定前,後案之犯罪行為已完成,尚難預知其所涉前案犯行將來必獲致緩刑之宣告,即難遽認其為後案之犯行時,有故違寬典之意,亦難認定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宣告之聲請,業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認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該宣告刑應包括同一判決所宣告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但依上開三之說明,抗告人顯係誤解該條款規定之「宣告刑」之含義,其抗告意旨所指,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4罪)之宣告確定,然未達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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