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616,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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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江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欄(第1頁第16-22行):「異議人即受刑人江信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6字第233號(應為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以下逕為更正)執行,受刑人另案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現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請撤銷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指揮書,待另案上訴判決確定後,再一起執行,以利受刑人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計算。」

以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意旨要有誤會。

抗告人非常明確的告訴法院,目前所執行之刑期是「因槍砲案件被撤銷假釋的殘刑1年2月」(而非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的執行),而執行殘刑無法提報假釋,只能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來縮短刑期。

而另施用毒品兩案,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及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參見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文第7頁第18-21行),因原審法院審理後並未裁定觀察勒戒。

因此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

該兩案目前繫屬臺南高分院如何裁決尚未知曉,其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卻已送達嘉義看守所,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未開始執行)直接累計在目前抗告人所執行的有期徒刑1年2月上,變成1年9月。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1年6月為一門檻,1年6月以下應抵銷之責任分數及晉編升級的條件和1年6月以上(再加重)均不相同且不利於抗告人。

因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救濟,賜准先行裁定撤銷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待高分院裁決是否觀察勒戒?若是應觀察勒戒就不用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指揮書,若不用觀察勒戒再和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合併執行,並非原裁定所指,附此敘明。

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沒有錯,但有因果關係」、監獄之執行「沒有錯,因其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抗告人安分守己積極表現的爭取責任分數,期盼執行1年2月的刑期能早日縮短刑期,卻因檢察官積極不當指揮刑罰之執行(該兩案目前繫屬高分院審理中),法院如何裁決尚未知曉,卻因檢察官積極不當指揮而增加累進處遇之責任分數,繼而影響晉編升級後而影響縮短刑期之結果,導致抗告人因此蒙受不利。

法院卻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其公平正義何在?核與上開憲法意旨有違。

綜上所述,請撤銷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執行指揮書,發揮個案救濟之作用,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3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

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是依前揭條例所示,受刑人於監所之累進處遇如何計算、分類編級,應由監所相關人員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無涉,亦非檢察官之職權。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由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指揮書執行之。

另抗告人雖對另案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審理中,然上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中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9月18日判決確定送執行,並不在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審理範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69頁)。

(二)另關於抗告人所述移送併案部分,經原審法院向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承辦股書記官查詢結果,並無抗告人所述其上開施用毒品2案(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現由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審理之情形,此亦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1頁)。

且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訊問抗告人後,查詢抗告人所稱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58號),依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案係就抗告人所涉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亦非如抗告人所述有就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移送併辦,且抗告人上開二案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本無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再移送本院併辦之可能。

又抗告人所述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第7頁第18至21行部分,僅在說明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遭撤銷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該案施用毒品部分無庸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法論科,亦無關併案,顯見抗告人上開所述尚有誤認。

是抗告人所述「待本院裁定是否觀察勒戒,若是應觀察勒戒就不用執行109年度執更字第233號指揮書,若不用觀察勒戒,再和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合併執行」之前提事實並不存在,亦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案件並無審理抗告人108年度嘉簡字第1333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06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亦無審理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上訴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無可能裁定抗告人是否觀察、勒戒,是以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並無可採。

(三)檢察官本件之指揮書既係依所附具之確定判決、裁定所載刑期指揮刑罰之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抗告人亦不得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實難僅以抗告人自認其行刑累進處遇可能因而蒙受不利,而逕認其有請求變更檢察官執行指揮作為之理由。

既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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