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抗,620,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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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耀松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耀松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並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吳耀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12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又該裁定書已於109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里○○○00○0號」(其刑事抗告狀亦記載該址為其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受僱人,而以寄存送達方式將上開裁定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並將一份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3頁)。

而抗告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管轄法院為本院,有2日之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109年11月13日撤銷緩刑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1月14日起算10日,復計入抗告期間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該日並非例假日,故於同日屆滿。

(二)然抗告人卻遲至109年12月1日始就撤銷緩刑裁定提起抗告,有該刑事抗告狀首頁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已逾法定抗告期間。

是本件抗告逾期而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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