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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董潤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過於嚴苛,所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長,漏未斟酌對抗告人有利之事項,未減免抗告人太多刑度,故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達到實質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審酌抗告人使毒品流通在社會的數量非大,犯罪時間不長,販賣毒品金額並非龐大,各次犯罪未被查獲大量毒品,抗告人本身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僅係為求自己施用而有償販售他人,非毒品供應鏈之上游毒販,抗告人惡性及對社會危害低,對於各次販賣毒品犯刑均自白認罪,足見犯後態度及悔改誠意,請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個案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抗告人以年滿56歲,家中尚有妻小賴抗告人出監後改過自新及團聚,請求對抗告人之刑罰作用著眼於教化及更生之目的,而非純粹應報之因果關係。
原裁定漏未斟酌對抗告人有利之量刑因子,所為裁量難謂適當及適法,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改諭知抗告人從輕及適法之裁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董潤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附表編號24至28所示之罪,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應不得重於前開2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衡酌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編號11至14、16至28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編號15為轉讓禁藥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前經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已大幅減輕,以及前開各罪犯罪期間為民國105年6月間至107年4月間等情,復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11年8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28罪 ,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8「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第一審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
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23部分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原裁定附表編號24至28部分,則曾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原裁定於該附表所示28罪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3月)以上,及本於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於各罪含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13年4月以下,及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情節、期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
原審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28罪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含先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且於考量上開情狀後,已於法定範圍內減免其刑期1年8月,符合恤刑之理念,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顯係徒憑己意,謂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未考量各罪本質、犯罪情狀、犯後態度云云,然原裁定業已敘明就抗告人所犯各罪,考量抗告意旨所指之裁量因素,並衡酌其曾定應執行刑而遞減其刑,乃在內部界限合併刑期之下,定其應執行刑,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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