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553,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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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10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雖否認曾於民國109年7月21日上午9時39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然被告上述採驗之尿液,經送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雖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既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超過3年,仍應裁定命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抗告意旨原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但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於109年7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間,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數口,之前否認犯行並不實在等語,並稱:其已深感後悔,並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轉介下,前往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戒癮治療,故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讓被告可以接受戒癮治療處分,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單、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書及被告心理健康指數測驗資料等影本為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

四、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18日至19日間,在其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某友人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數口等情,除經被告供承不諱外,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6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96年度毒抗字第2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7年5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雖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受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既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則原審裁定命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雖以其現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轉介至嘉義縣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接受戒癮治療,請求讓其接受戒癮治療處分,不要觀察勒戒云云。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至於被告自身之工作、生活問題,或者已經轉介至醫療院所為戒癮治療,均僅係其個人因素,與法院依法判斷應否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不得據以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對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或不當。

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請檢察官讓其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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