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563,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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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8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9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其於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抗告人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3年後之109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附近田梗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25日15時55分,在臺南市○○區台一線、南17線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查扣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1公克),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葡萄糖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其於109年5月25日2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聲請意旨所載抗告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強制戒治處分至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

是抗告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2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9年5月25日向友人借用機車,騎至臺南市○○區尋人未果,突見警車在後而急速煞車滑倒(究係抗告人自行滑倒,或是遭警車撞倒,仍有疑惑),抗告人起身檢視機車時,員警未經抗告人同意,即自身後強制箝制抗告人,因抗告人甫於108年10月24日施作腰椎間盤融合固定器,人車滑倒受傷後,基於自我保護之自然反應而掙脫施加之外力,並有告知警方身體不適。

接著員警手持1小包夾鏈袋裝之白色不明物體詢問抗告人:「這是剛才從你口袋裡拿出來的,這是什麼?」,抗告人答稱:「我那知道那是什麼,有也只是糖而已」,員警將該包物品揚棄在地(數小時後始再撿回說是抗告人的)。

隨之詢問抗告人身分證、年籍,抗告人未帶身分證,有唸出年籍,員警查詢後告知抗告人遭通緝,但始終沒有出示通緝書,因抗告人疼痛劇烈,被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檢查,待返回派出所後,抗告人數次明示不同意也無義務被採尿,員警仍強制採尿,翌日抗告人乘坐輪椅至臺南地檢署應訊,當晚就被移送臺南分監執行另案。

抗告人非現行犯,亦非通緝犯,員警未出示通緝書、搜索票,規避令狀審查之法定要件,對抗告人施以強制力,拘束抗告人人身自由,自行伸手進入抗告人口袋,所為逮捕、搜索及採尿過程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㈡員警無視抗告人身體受重創,精神昏亂,痛苦不堪,仍執意對抗告人製作警詢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疲勞訊問,且僅員警單獨一人於夜間詢問抗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之3、第43條之1禁止司法警察夜間詢問,應由詢問人以外之人製作筆錄,及應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因此所取得抗告人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㈢抗告人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強制戒治,同日另案接押至同年1月16日交保。

嗣後因施用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現執行因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所執行各罪罪數、執畢時日之間隔均未超過3年,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明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所定「3年後再犯」之內涵,非指經勒戒或戒治處分執畢釋放後,須相隔3年以上後再犯始有再適用勒戒或戒治處分之謂。

本件若非裁定觀察勒戒處分,而係判決有期徒刑,縱與抗告人所犯前案不符數罪併罰規定,亦能合併執行提報假釋,縱未獲假釋,至少執行期間,亦可適用累進處遇縮短刑期,且勒戒處分每月需繳新台幣(下同)4千多元勒戒費用,戒治處分亦需繳3千多元費用,均無如執行自由刑,每月有作業金可供貼補,故直接判決自由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原審僅依書面即裁定,未依通常審判程序為實體審理,剝奪抗告人之訴訟權。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等語(其餘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並增訂第35條之1「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立法理由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他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放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

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而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9月20日釋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

抗告人嗣再因施用毒品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3年1月9日停止戒治,並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嗣又於95年、104年、106年年間因施用毒品多次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於108年1月19日執行期滿出獄後。

抗告人於107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未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該署於109年5月12日以109年南檢文執丁緝字第1005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經警於109年5月25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台1線、南117線路口緝獲,翌日經檢察官核發指揮書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下稱臺南分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抗告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前案歷審判決及臺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㈡員警於109年5月25日在前揭時、地緝獲抗告人時,附帶搜索在抗告人右側褲袋內查獲以夾鏈袋裝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小包,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採集抗告人尿液,抗告人尿液經鑑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所查扣之上開夾鏈袋內裝白色粉末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及第三級毒品咖啡因(Caffeine)成分,檢驗前淨重0.011公克,亦有警方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09年5月25日15時4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查扣毒品照片(以上附於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以上附於毒偵卷)可資佐證。

抗告人於109年5月24日凌晨6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田埂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前一日為警逮捕時,員警在其右側褲袋內查獲海洛因毒品1包扣案等事實,業於(109年5月26日上午)第2次警詢及同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供述在卷,各次筆錄均經抗告人簽名無訛。

抗告人於警、偵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於109年5月24日凌晨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違誤。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㈠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被訴之事實。

通緝之理由。

犯罪之日、時、處所。

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總長或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5條第1、2項、第86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檢察官於受刑人逃亡或藏匿,自得依法發布通緝進而逮捕,以達刑罰執行之目的。

抗告人前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該案歷審判決,抗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到有到庭,應已知悉受罪刑之宣告確定,臺南地檢署將依法通知到案執行,無故不到案執行,勢必會發布通緝,而依前揭法律規定,發布通緝,應製作通緝書,記載法定事項,通知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及公告,因抗告人逃匿,通緝書係於執行卷,依法無須送達抗告人,司法警察依發布通緝公告,依法逮捕通緝之抗告人,並無提示通緝書之必要,亦無從調取附於執行卷之通緝書予以提示,是抗告意旨以員警未提示通緝書即施以逮捕,違反令狀主義云云,尚有誤解。

其次,刑事訴訟法第90條明定「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被逮捕前曾施作腰椎間盤融合固定手術,員警於逮捕過程中施予強制力致其身體受有傷害,惟抗告意旨並陳抗告人「本於自我保護的自然反應,只想掙脫施加於身的外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抗告人有抗拒之事實,則員警逮捕過程中,既遇抗拒,自得施予相當之強制力以遂行逮捕之目的,而抗告意旨亦記載抗告人在告知員警因身體手術有傷痛時,「警是稍有放鬆強制的力道」、「隨之則被送往醫院檢查」(見本院卷第16、18頁),參以柳營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抗告人因「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9年5月25日16:44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石膏固定,於109年5月25日18:25出院」(見警卷第49頁),對照警方移送報告記載之逮捕時間同日15時55分(見毒偵卷第3頁),附帶搜索起始時間為同日15時40分,扣除前往醫院行車時間,可見警方在施以強制力逮捕抗告人後,隨即將抗告人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並無延宕,既經醫師施以石膏固定,允許離院,應已無危及生命的急迫危險,堪認員警逮捕抗告人過程中,雖遇抗告人抗拒而施以強制力,並未逾必要之程度,難認逮捕程序有何不法。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員警自行伸手進入抗告人口袋搜索,並手持1小包夾鏈袋裝白色不明物體詢問抗告人後,將之揚棄在地,數小時後始再撿回云云,質疑所查扣海洛因1小包之來源與合法性。

惟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及第131條第1項之緊急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

其前提均應以有合法拘捕或羈押行為之存在為必要,但前者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找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

而後者之搜索則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但為防止執法人員遭受被拘捕人之攻擊,防止其湮滅隨身證據,此際,自可對該被拘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實施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員警在發現經通緝之抗告人,於實施逮捕之際遭到抗拒,員警為防止抗告人之攻擊(例如施以暴力、藏有武器)及湮滅隨身證據(例如持有毒品),除施以強制力外,附帶搜索抗告人之身體,檢查其衣褲口袋內容物,因而在抗告人右側褲袋取出以夾鏈袋裝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並未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參以抗告意旨狀記載員警在查獲該包白色粉末時,曾詢問抗告人為何物,抗告人答稱「我那知那是什麼,有也只是糖而已」(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否認該查扣物為其所有,而該白色粉末嗣經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見抗告人遭逮捕之際,確持有違禁品海洛因,且並未坦承持有海洛因之實情,加以抗告人經警逮捕後,一度抗拒採尿(詳後述),若員警未即時查扣該包疑似毒品之物,難保抗告人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性,至抗告意旨另以員警認為在抗告人褲袋內搜出之物並非違禁物,而揚棄在地,數小時後再去撿回云云,此與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查獲時間「109年5月25日15時40分至15時55分」及警方移送報告之記載均不相符,抗告人就此項主張並未提出釋明,況且抗告人於翌日經檢察官訊問,除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供述:「(警方有無查扣何物?)1包海洛因」、「(扣案毒品是施用後剩下的?)是」(見毒偵卷第52頁),並未否認經警附帶搜索查獲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

從而,員警於逮捕抗告人時,附帶搜索查獲抗告人持有海洛因1包,及嗣後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檢驗鑑定書,均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抗告意旨主張此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足採。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數次明示不同意也無義務被採尿,員警仍強制採尿,認本件採尿程序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

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主政機關為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第2項,訂定「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下稱尿液採驗辦法)乙種,其中第11條規定「尿液檢驗以『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為基本項目;

主管機關並得依所屬或監督之特定人員業務特性,增加檢驗項目。」

,該辦法第4條並規定「對特定人員之尿液採驗,以受僱檢驗、懷疑檢驗、意外檢驗、入伍檢驗、復學檢驗、在監(院、所、校)檢驗、不定期檢驗或隨機檢驗之方式行之。」

,其中,所謂「懷疑檢驗」,依同辦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乃指「被懷疑有施用、持有毒品之可能時實施之尿液檢驗」。

可見凡是非法持有毒品者,無論何級,皆當受採尿送驗,且檢驗項目至少應具「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2種,係因這2種毒品經常兼有,事關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為詳實蒐證,發現真實,並善用鑑定資源,以收畢其功於一役之效,而為此設計,無違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多次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於109年5月25日經警逮捕時,附帶搜索查獲持有海洛因1小包,屬前揭尿液採驗辦法第4條所定「懷疑檢驗」範圍,自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其尿液得作為調查蒐集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縱未經抗告人同意,員警仍得違反抗告人之意思採取尿液,本件員警將採尿罐交付抗告人自行採集尿液送驗,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採集之抗告人尿液及檢驗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合法取得之證據,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屬無據。

㈣抗告意旨另以員警有疲勞訊問、違法夜間訊問、僅由員警一人單獨訊問及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等違法情事,指摘警詢筆錄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抗告人經警逮捕後,於109年5月25日20時05分許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下稱第1次警詢筆錄),於翌日上午8時46分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下稱第2次警詢筆錄),均經員警告知「毒品通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2項告知事項,均經抗告人於筆錄上記載告知事項後簽名按指印,並於各次詢問完畢,經抗告人親閱確認無訛後,於末行簽名按指印,該2份筆錄之詢問人、製作人分屬不同警員,亦有筆錄上分蓋之員警職章可稽,並經警檢附2次詢問之全程錄影音檔之光碟附卷,第1次警詢筆錄時間雖在20時12分之夜間,但在踐行人別詢問、罪名與權利告知事項及詢問當日逮捕事宜後,經抗告人表示「我很累,想要先休息。

所以現在不要製作筆錄」,員警隨即停止訊問,嗣於翌日上午8時46分始再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並無夜間詢問情事,先後2次警詢相隔逾12小時。

抗告人係在第2次警詢筆錄始自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坦承員警自其長褲右邊口袋內查獲海洛因1小包扣案,及109年5月25日22時20分採尿之事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抗告人係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雖期間有身體不適的動作,但詢問時間自8時46分起至9時10分(合計25分,光碟內錄影檔持續時間為23分43秒),尚非冗長,錄影畫面可見至少有二名警員,有列印擷圖畫面附卷可稽,尚難認抗告人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自白。

參以同日(109年5月26日)下午抗告人經警解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抗告人供述:「(因為什麼案件被通緝?)毒品,要執行10個月」、「(施用何種毒品?)第一級」、「(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地?)前天凌晨6點在新化的田邊用,是用注射方式。」

、「(警察有無對你採尿?對過程有無意見?)有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本件涉犯第一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承認。」

等語(見毒偵卷第52頁),其偵訊供述內容核與第2次警詢筆錄一致,抗告人並未向檢察官表示其第2次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於抗告書自承是坐著輪椅在檢察署應訊(見本院卷第21頁),要難認員警有何不法取證情事,況且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既自白本件施用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事實,縱無製作警詢筆錄,依卷內前述證據方法亦足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佐證。

㈤抗告意旨另以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對抗告人不利,主張應適用通常程序為實體審理判決自由刑云云,惟此部分抗告意旨與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立法意旨有違,且依修正增訂第35條之1第1款明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本件抗告人係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檢察官依增訂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原審依修正施行後之第20條第1項、第3項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六、綜上,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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