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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犯罪日期為109年7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分109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偵辦,原審裁定前疏誤查察全國刑案紀錄表,抗告人前次施用毒品罪係於107年3月所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7年10月入監執行至109年2月1日執行期滿出監,抗告人本次犯行完全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故原審所為送觀察、勒戒裁定容有所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宣示之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確有於民國109年7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萍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且抗告人於109年7月30日11時1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後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㈡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6月18日釋放出所,且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抗告人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38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
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
從而,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原審已詳細敘明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在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且採與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所闡明相符之定見,即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是以,檢察官就本案聲請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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