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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貴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坦白自首有施用毒品,抗告人很後悔,因家有孩子讀書需工作賺錢養孩子、付學費,家中家境清寒需抗告人負擔,請求法外開恩,能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請改判給抗告人改過自新。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抗告人經警採尿送驗,尿液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31日檢驗結果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聲請人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109年7月6日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附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別無其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駁回聲請或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抗告人所述之工作及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案原審裁定之妥當性,此部分抗告理由難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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