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598,2020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6號民國109年11月24日裁定(109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警查獲當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即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於庭訊中未調查抗告人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行使乃有明顯瑕疵。

㈡抗告人近年來接連失去雙親,在生活和經濟壓力下才再次施用毒品,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失去原本搖搖欲墜的經濟來源(並提出109年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106年度至109年度的各項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及台灣銀行放款借據為證)。

㈢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後湖村產業道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37頁),且被告經警採驗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3 月17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 年,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三、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因此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㈢本案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斟酌被告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的確認濃度,安非他命類高達3217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1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類高達33751ng/ml(最低可定量濃度為1500ng/ml),且被告也當場被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公克),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㈣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特別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惟本案檢察官已有委託檢察事務官就抗告人上開犯行進行訊問,已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給予抗告人陳明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機會,依上說明,仍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

㈤另抗告人提出上開農作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主張倘令其進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將會導致其無法繼續農作,將無法繼續繳納向銀行的貸款等語。

然查:抗告人抗告主張的事實縱使屬實,此種後果,本即抗告人於施用毒品之前所應評估、如果犯案被查獲可能會承受的代價,尚不能於犯案後,再以此為理由請求法院勿裁定命其觀察、勒戒。

更何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的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家中尚有太太或其他家族成員,應尚能為抗告人處理向銀行借款繳息的事宜。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