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毒抗,62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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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621號
抗 告 人 王世德


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抗告人係因警察調查他人販毒案件時遭拘捕到案,警察稱有鑑定許可書而對抗告人採集頭髮尿液送驗,抗告人未見警察出示拘票及鑑定許可書,顯然程序不合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爰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但以1 次為限。

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修法後於109年7月15日生效,其中第20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法生效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

修法意旨強調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若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戒毒處遇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旨(修法理由參照);

循此修法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係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反之,倘係3年後再犯,則應裁定送觀察、勒戒。

不因該3年內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否認有施用毒品行為,惟員警因調查他人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向檢察官取得民國109年5月18日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復於同年6月3日請被告到案說明,並經採剪其距離皮膚端0至2公分之毛髮送驗,檢驗結果認被告曾於採剪前約1週至1.6個月內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存卷可參(警卷第1、8頁)。

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經由血液及汗液沈積於毛髮,毛髮檢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可判定被告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癮者,又毛髮生長速率約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公分至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至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及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可參,是被告經警採集2公分長之頭髮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8325pg/mg、安非他命為844pg/mg,當可確認被告於採集頭髮前1週至1.6個月內,應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㈢被告前未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未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情形,是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辯稱其未見拘票、鑑定許可書云云,然查該鑑定許可書上有抗告人之簽名及按壓指印,警詢筆錄亦明確記載抗告人清楚警方採尿及採集毛髮送驗一事,有警詢筆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均經被告按壓指印可佐,足徵本件並無欠缺令狀之情形,至為灼然,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情事。

四、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4條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已如前述。

綜上所述,檢察官偵查後,審酌個案情形,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難認有何違誤。

準此,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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