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087,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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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
聲 請 人 陳靜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晏榕涉犯贓物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贓物案件,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民國108年3月8日扣押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IMEI:000000000000000,即本院109年保字第615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之電子產品手機,如附件一、二所示),發還聲請人陳靜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宜所有如附件一搜索扣押筆錄所示華碩手機(下稱系爭華碩行動電話)1支,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44號案件扣押,聲請人為該扣押物之所有人,聲請人所涉案件業已終結,該物並無扣押必要,亦未經諭知沒收,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原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靜宜知悉莊宏道於民國107年12月間因涉刑事案件待執行而遭發布通緝,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自108年2月間代莊宏道出面承租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0之房屋,使莊宏道及其家人居住,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莊宏道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交換使用,以此方式藏匿莊宏道,避免莊宏道遭警查緝。

另趙慶證、施泓凱於108年1月29日凌晨,至許雅玲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住家兼經營之「○○○○○彩券行」,竊取刮刮樂彩券等物得手,莊宏道明知趙慶證所持有之刮刮樂彩券為行竊所得,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晚間,駕駛上開陳靜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趙慶證及竊得之刮刮樂彩券,前往臺中市市○○○路00號前,由趙慶證將上開價值新台幣(下同)55萬4千元之彩券以半價27萬7千元出售王晏榕(趙慶證、施泓凱所犯共同加重竊盜等罪,業經雲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王晏榕涉嫌故買贓物罪,經雲林地院判處罪刑後,王晏榕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趙慶證、施泓凱、莊宏道、王晏榕等涉犯之竊盜、贓物等罪嫌時,發現陳靜宜所有0000-00自小客車用以搭載趙慶證及搬運贓物刮刮樂彩券,於108年3月8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陳靜宜住處,經陳靜宜同意實施搜索,查扣陳靜宜所有如附件一所示系爭華碩行動電話1支,並於108年3月8日14時55分,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0對面緝獲莊宏道,因而查獲陳靜宜涉嫌藏匿莊宏道之犯罪事實等情,有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贓物案之警卷〈以下均稱警卷〉第99-101頁)、警方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見警卷第93-94頁)、警方蒐證照片、0000-00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93-195頁)、108年3月8日陳靜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系爭華碩行動電話照片(見警卷第186-192頁)、莊宏道警詢筆錄(見警卷第78-90頁)、陳靜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73-180頁)等在卷可參。

陳靜宜就所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632、2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靜宜)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下稱本院發還扣押物卷〉第9-17頁、第33-34頁)。

四、本院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陳靜宜聲請發還系爭華碩行動電話之意見,業據該署檢察官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09年1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發還扣押物卷第37頁)。

審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系爭華碩行動電話與陳靜宜所犯藏匿人犯罪具有關聯性,未據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與本院現審理中之王晏榕涉犯之故買贓物罪無關,無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陳靜宜聲請發還系爭華碩行動電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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