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094,2020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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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於107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尚有2年4月之徒刑未執行。

嗣因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鈞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法務部據此撤銷假釋。

然聲請人所涉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所犯強盜等罪,二者罪質不同,並無特別預防之必要,且所受徒刑為有期徒刑3月之罪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實無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且聲請人家中尚有高齡70餘歲之父母,胞姐因膝蓋受傷無法外出工作,聲請人之女兒因為婚姻關係很少回家探視,獨留4歲孫女由聲請人撫養,家中生計均靠聲請人一人維生,為此聲明異議,請准免予撤銷假釋之裁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

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因該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對於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91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異議狀所載,雖未載明係對執行檢察官何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限期命其補正,迄今未補正(見本院卷第4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但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惟此之聲明異議,仍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要件,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既是對於其所犯強盜等案件假釋後再犯他案,致其假釋遭撤銷不當異議,而此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覆明確(本院卷第43頁),可認聲請人是對上開檢察官執行命令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50判處罪刑確定後,因與所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97號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經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惟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因更犯罪判處徒刑確定,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更緝字第1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84號卷宗核實;

另稽之該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固載明「系爭裁定附表所列之罪名所處之徒刑,及竊盜有期徒刑6月1次、竊盜有期徒刑1年2月1次,應執行撤銷假釋殘餘刑期3年5月14日」,但所據以執行之附件欄則載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84號裁定、同院97年訴字第716號判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據以執行之定執行案件及刑事判決之裁判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尚非本件聲明異議「裁判諭知之法院」,聲請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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