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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宗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宗延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宗延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歐宗延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各罪雖均非偶發性犯罪,但依各罪性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因其所犯罪名,分別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非法寄藏槍枝罪、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罪數為3罪,但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約為以上數項,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是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以受刑人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款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部分因附表各罪,僅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罰金刑,既無刑法第57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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