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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逸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逸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逸暉因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刑,分別係侵害公共法益及財產法益,犯罪性質各不相同等因素,衡以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及考量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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