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42,202012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宸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宸緯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朱宸緯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朱宸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所簽署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