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165,20201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瑩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54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雖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乃本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25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是告訴人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中請求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證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