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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文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文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石文吉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即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石文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簽署之「受刑人石文吉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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