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光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卷內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譯文等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擬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經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72號裁定准許付與本院卷宗影本,其中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監字第174號通訊監察譯文,爰聲請:(一)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之通訊監察期中(聲請狀誤繕為「集中」)報告書影印本、(二)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監察票號監聽對象法院核准174號影印本;
(三)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譯文影印本;
(四)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每15天或30天員警製作通訊監察報告書給予法院核准有無監察目的報告書(4、5、6月份)等資料。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
又「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以聲請再審為理由,自得準用第3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修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且現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4號承審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以提起再審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付與相關卷證,經本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72號裁定為部分之准駁,亦有裁定書在卷可參;
則聲請人聲請狀上雖未載明聲請目的,依前開說明,可認聲請人係承前聲請再審目的之正當需求。
四、聲請內容中關於(二)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監察票號監聽對象法院核准174號影印本,應指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察期間:105年4月15日10時起至105年5月14日10時止);
與(三)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譯文影印本,經本院調取電子卷證核對,均存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案卷之警卷內(見併辦警卷第256至393頁),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付與該部分之影本;
而上開卷證內容中涉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爰予隱匿。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一)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之通訊監察期中(聲請狀誤繕為「集中」)報告書影印本、(四)105年度南地聲監字第174號每15天或30天員警製作通訊監察報告書給予法院核准有無監察目的報告書(4、5、6月份)等資料,該資料並未於審判中列為證據資料,亦未存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6號偵審全卷之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非屬付與卷內卷證影本之範疇,自無可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准許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