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1243,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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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偉民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裁判書附卷可稽。

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4年及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總和,是本院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已由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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