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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亦具狀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卷第9 頁),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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