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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協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協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協謀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得易科罰金;
編號4-5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8月,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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