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63,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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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瑞芳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芳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瑞芳(下稱被告)遭限制出海出境至今,實有重新評估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衡以被告已就本案坦承不諱,且其所涉犯行核屬輕罪,被告無逃亡之可能。

佐以被告身有殘疾,且所居澎湖縣七美鄉醫療資源有限之故,常須前往高雄就醫,兩地往返頻繁,被告本多由臺灣本島搭飛機至澎湖縣馬公市,再由澎湖縣馬公市搭船至澎湖縣七美鄉。

惟被告因本案遭限制出海,造成被告現只能由高雄搭機至澎湖七美鄉,然因班機次數甚少,造成被告回到故鄉即澎湖縣七美鄉之不便,懇請考量被告現已坦承不諱,且無逃亡之虞,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

而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及必要性之審酌,僅需證明至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部分之實體判決,需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之嚴格證明法則。

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嗣經該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本院審酌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等罪,其中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復審酌檢察官所舉其涉案之情節、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

又原審判決被告涉犯前揭各罪而繫屬法院迄今,被告尚無延誤審理之情事,亦有固定之住所。

又被告住居澎湖縣七美鄉之外島區域,因罹患疾病而有經常往返本島醫療院所診療必要,亦經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藥袋等附卷可考(本院1425號卷第131至135頁)。

衡以,外島與臺灣本島交通工具有限,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確實有就醫不便之情事。

再者,被告目前身為漁會甲類會員,有其提出會員證及繳納會費紀錄在卷可憑。

依據漁會法第15條第1項第6項授權訂定之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該辦法第8條列明「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及澎湖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作業要點第2條:「本會甲類會員,係指直接從事漁業勞動達3個月以上...」等規定以觀,倘限制被告出海致無法直接從事漁業勞動,確有使其喪失甲類會員資格之可能,而有嚴重影響被告生計之虞。

是本院為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本院認前揭所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先前經准予具保之金額、檢察官上訴所指不法獲利、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訊問程序就是否准予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處分所為之意見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狀況等情狀,准予被告提供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出境(海)之限制,但仍限制住居於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

被告應於日後訴訟程序進行時遵期到庭,否則所繳納之上揭指定保證金額,將依法沒入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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