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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敏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7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生活圈均在嘉義,多次通緝紀錄均在嘉義市內,並無逃亡之事實,被告女友剛生女孩,家中父母年邁,通緝係因為收到傳票不知如何處理才被通緝,並非故意逃亡,被告已深感後悔,懇請命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犯上述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6 月在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部分,已屬無庸置疑,又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屢次進出監獄,本案又拒不到案經通緝,通緝期間均在外地工作,且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參被告經警緝獲之警詢筆錄及原審羈押審查筆錄),經警於被告住居處所以外之鐵皮屋內逮捕查獲,足見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逃亡期間仍不知收斂,持續沉溺毒海,在外不歸,所謂照顧女友、子女、年邁父母、收到傳票不知如何是好云云,當係空談,是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並無固定工作,家庭、職場對被告均無拘束力,被告亦無財力,查無其他替代方案足以擔保被告日後不會因為又施用毒品而拒不到案,且被告羈押之必要,亦不因被告於本案坦承犯行而有改變,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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