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聲再,110,2020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慶文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90年6月29日9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之情形為原因,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慶文、與其父吳昭興(已歿)因共同竊佔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判決論處竊佔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聲請人因發現新證據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變造:1.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民國89年3月5日起與先父吳昭興,占用坐落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係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所共有;

然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臺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聲請狀證2),其上登記日期73年11月27日、所有人姓名有陸賴玉琴、陸鳳祥、陸鶴壽,該三人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均相同,足見該土地登記簿係屬偽造、變造而來;

另台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50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徵收土地事實存在,擅將其父吳昭興承租權土地未辦理徵收土地登記為管理者,亦屬偽造。

2.前開1-17地號後改為中西區環河段2281地號,其重劃後(應係「重劃前」之誤繕)登載為上鲲鯓22、22-1至22-5、新二小段88,88-1至88-5地號,但不知如何確定地號及位置,核屬土地登記機關偽造、變造該地號,此可詳見土地登記第二類膳本(109年12月23日聲請狀證3)。

(二)聲請人發現之新證據如下:1.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整理先父遺物發現一紙台南市政府函68.10.23南市財字第19976號一份(聲請狀證3,即新證據一),受文者吳昭興,內容指出:台端使用坐落本市○區○段○○段00000○00000號面積0.0003公頃、0.0002公頃市有土地,受台南市財政局追收歷年積欠租金共新台幣貳仟肆佰壹肆元正等旨,上開98-65、98-85地號即原確定判決書之1-17、10-2地號,據此可知確係土地承租人無誤。

2.查新段一小段98-65等地號,係從日治時期舊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下稱98番地)分割沿革而來,有日治時期暨設籍在此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可證(聲請狀證4,即新證據二),其該98番地謄本第三頁即註明是買賣(聲請狀證5,即新證據三),日治時期均為魚塭耕地,在日治時期先祖父等人以買賣取得而續耕作魚塭,並在日治時期98番地土地登記謄本,註明買賣,民國政府遷臺後登記繳納地租,足證並非竊佔。

3.自前開台南市政府函68.10.23南市財字第19976號函文可知,聲請人之先父為承租戶,然台南市政府地政局辦理徵收補償時,依台南市政府函83南市地權字第24885號函,載明應發放承租戶土地補償金(新證據四),然地政局竟僅對先父發放建物補償費,未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而有侵占補償費;

請求傳喚證人葉南明即前台南市政府地政局局長,到庭證述為何詐騙先父並無任何權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中略)...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查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聲請人及其父吳昭興自89年3月5日起,竊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等人所共有之土地後搭建鐵厝使用;

復於同年8月初起,又共同竊佔同市○○區○○段00○0地號由台南市政府代管土地等犯行,已敘明上開被竊佔之土地1之17地號係陸鳳祥、陸鶴壽、陸幸惠、陸明世所共有、10之2地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可憑,占用情形並有現場照片三張、位置圖、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等證據資料可佐;

經核已詳細說明依土地登記謄本二紙認定聲請人及其父吳昭與共同竊佔之土地,係該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被告及其父辯稱:上開土地係日據時期伊等所購,政府並未向伊等徵收,該土地仍屬伊等所有,伊等並非竊佔云云,並無可採等理由,所為論斷,形式上並無違誤。

四、經查:

(一)聲請人經提出之「臺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及以109年12月23日聲請狀證3所列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12月23日列印),欲證明前開臺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係屬偽造、變造;

惟遍閱卷附原確定判決書,判決並未引用「臺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為證據;

又原確定判決全卷,因逾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附書面函覆、及電話回覆本院可佐;

又聲請人經本院依法訊問,告以原判決係載明「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並非憑前開土地登記簿為證物後,聲請人始改稱:主張原判決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云云,然未提出原判決所憑土地登記謄本供查核,空言原判決所憑之證據係遭偽造、變造云云,自無可採。

(二)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一至四部分:1.新證據一、四及傳喚證人葉南明部分,聲請人據此主張其父吳昭興為土地承租人,無非以台南市政府函68.10.23南市財字第19976號函文為據;

惟該函文係載明:「台端使用本市西區新段1小段98-65、98-85...土地,應自五十三年七月份起至六十八年六月份止,追收歷年積欠不當得利(即使用費)計拾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正,按照歷年租率標準計算..」等旨,係追收「不當得利」而非「租金」,僅該不當得利之計算係按租率標準計算而已,聲請人誤解函文意旨,曲詞謂係市政府有承認吳昭興承租人地位云云,自無可採,2.至於新證據二(日治時期戶籍謄本)、新證據三(日治時期地籍資料)等,並無吳昭興買賣而為所有人之記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僅稱:係欲證明聲請狀證4、5謄本內之新町一目九八番地就是1-17、10-2地號,新段1小段98-65、98-85地號就是新町一丁目九八番地號等語,僅係釋明新舊地號之變化關連。

3.綜上,前開新證據一至四,縱經單獨或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無權占用之事實。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係偽造、變造,即無足採;

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經單獨或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無權占用之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即有未合,其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