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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陳冠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裁
定(109年度聲再字第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後,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10年2月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由因案寄押在該監獄之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其不服本院再審之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至110年2月17日(按原屆滿日110年2月13日係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另110年2月15日至2月16日為春節假日,以其假日之次日代之)即已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0年2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57頁)在卷可憑,已逾10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權業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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