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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尚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9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觸摸A女臀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是根據A女指訴和證人聶宸奕(下稱聶男)證述當時A女立即回頭拍打聲請人肩膀重要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其他遊客當場協助指認,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再審:⒈新事實⑴當日聲請人與A女是對向而行(走近中),才會發生擦肩(左肩)而過(這時是在○○○牛排店前),聲請人繼續往前走,約過4至5攤位時,A女出現在聲請人前面拍打聲請人右肩,說聲請人剛才摸其屁股,開始爭執,這時已經不在○○○牛排店前,A女男友出現跟著誣賴說有摸就有摸,聲請人提議報警處理,有110通聯紀錄可查(錄音檔5年內可查),A女男友也有110通聯紀錄。
○○夜市管理委員會也可以查。
A女男友沒有走在A女前面,不然A女在其男友後面,聲請人看不到A女,A女也看不到聲請人,就不可能會擦肩而過了。
⑵A女沒有立刻轉身拍打、抓住聲請人左肩,A女是走到聲請人面前拍打,也非證人聶男證述聲請人刻意靠近A女後面手往前伸,摸A女屁股,及A女轉身拍打聲請人右肩等情。
聲請人與A女擦肩而過的過程中,A女也無大聲喝斥(無捏臀發生),是A女自行走到聲請人面前拍打聲請人,業經A女具結,確定判決捨棄未評價,違反倫理法則、經驗法則。
⑶A女偵、審改口證述轉身拍打抓住聲請人左肩,與證人聶男證述看到聲請人越過1個路人緊貼A女後面伸手摸臀、聲請人與A女不是對向而行、A女轉身抓住聲請人右肩等情節不符。
且本件事發地點是小統一牛排店前,並非聶男偵查中說的豆干店。
A女與證人聶男是雞同鴨講,各自亂說,又不能互證(同時,同地點)。
A女若真有被聲請人大力捏臀一下,為何要警詢時隱瞞案情,至偵查中才脫口而出。
⑷究竟事發地點在○○夜市內那裡?豆干店攤販位置編號多少,均未調查。
⒉新證據⑴聲請調查報警通聯錄音證明案發地點(擦身而過時)是第8、10排第五格○○○牛排店,不是豆干店,可證明證人聶男是亂說,也可證明是A女事後自行走到聲請人面前拍打聲請人,亦可直接向○○夜市管委會查證(因個資法聲請人無法查證)。
⑵聲請傳訊證人即A女男友陳○○說明在夜市因何事與聲請人爭執證明A女和證人聶男證詞不實,因陳○○沒有和A女走在一起,沒有在現場,A女稱被捏臀時陳○○在前方,證人聶男說當時陳○○在A女旁邊⑶聲請傳訊證人聶男到庭說明現場動線是否對向而行,何人能證明其在現場證明證人聶男是自己親眼所見,還是聽A女說的,不要讓檢察官、法官亂改亂猜,也可標示現場圖的人物行走方向,釐清真相。
⑷聲請當日處理案件之警員到庭作證證明只有警員和A女進入夜市確認○○○牛排店位置(攤位代號),聲請人與證人聶男在夜市外等待,警方未與聶男確認地點(警方筆錄地點用複製的制式格式做成,沒有加註店家名稱),誤導法官、檢察官心證。
㈡參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判要旨,法院對於聲請人所陳曾經審酌並列為「禁止再訴」之事證及增添未曾判斷過之事證提起再審時,應綜合判斷有無開啟再審之理由,不宜將曾經法院判斷無再審理由之證據,先割裂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認有違「禁止再訴」之效力予以剔除,再個別判斷該新增未曾提出之新事證是否符合再審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提出新事實部分㈠按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如聲請再審之原因,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29日20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夜市內,趁行走於同一走道之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伸手捏A女左臀部一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於該案件雖承認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擦身而過之事實,然始終否認有性騷擾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先後指訴不一致,顯有瑕疵,且與證人聶男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互有矛盾,證人聶男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A女有抓住聲請人手臂,此與A女偵、審所稱其有抓住聲請人手臂之指證不合,而A女與聲請人間是否隔著一位路人,證人聶男與A女所述亦有不合,主張證人聶男偵查中之證詞難作為補強證據等語。
關於聲請人上開抗辯及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論斷,以聲請人自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A女擦身而過之事實,A女就其臀部遭人捏一下乙情,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合乎邏輯且無明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係遭捏後隨即轉身反手抓住捏其臀部之不明路人,顯無誤認或抓錯之可能。
A女與聲請人既素不相識,亦無仇隙,而遭他人性騷擾本屬被害人難以啟齒之負面情緒經驗,若非確有遭逢其事而心有不甘,豈願透過司法程序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述遭聲請人性騷擾過程之負面經驗?再者,A女證述前開情節,亦與聲請人供承有與A女擦身而過之事實相符,復與目擊證人聶男偵查中經具結所為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說明A女、證人聶男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彼此無怨隙,A女若非確遭性騷擾、證人聶男僅是前來夜市遊玩之人,既能挺身而出,衡情就其所見應有把握而無誤認之虞,且證人聶男於偵查中、A女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經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殆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誣陷聲請人之理,因而認定A女與聶男關於性騷擾之證詞均可採信。
另就聲請人辯解部分,說明以本件案發時間短暫,證人聶男僅係輕鬆逛夜市的遊客,對於瞬間瞥見其他路人的肢體接觸之事,本難期其記憶嚴謹正確明晰,然其就目睹聲請人刻意碰觸A女臀部乙事,則指證甚詳,自難以其事後供述用語之差異,即指其指證不一,全無可採。
同理,A女在察覺其臀部遭人捏一下後,隨即轉身拍打對方的「肩膀」或「背部」(聲請人對此有所質疑),因事出突然,對瞬間發生而拍打對方何處一節,本難期許記憶全無差錯,何況「肩膀」或「背部」等部位相鄰,應是同指一件事情無訛。
聲請人一再以A女及證人聶男證詞細節處之差異,主張渠2人證述全不可信,自無可採。
是原確定判決經綜合相關事證,認為聲請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女臀部之行為,因認第一審法院審理結果,以聲請人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對聲請人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聲請人上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
業已說明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針對聲請人辯解部分,已調查審酌,詳述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有歷審判決附卷,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查閱無訛。
㈢聲請意旨以依證人聶男於偵查中繪製之位置圖,標示事發地點在豆干店前,A女與聲請人間還有一個路人,A女與另一名男子同行,證人聶男與聲請人間還隔著一個人的距離(見偵卷第41頁),且聶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看到聲請人越過一個人摸前方女子的屁股等語(見偵卷第29頁),與A女審理時證述:聲請人從我的左前方走過來,一開始我沒有特別注意這個人,是他捏我屁股的時候,我才注意這個人,他捏下去那一瞬間我就馬上反手抓他,我抓他的手臂,我把他拉住,因為他馬上就要走掉。
我轉過去之後,很明顯就是那個人而已,旁邊的人沒有近到其他人還捏得到我屁股的距離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6至67頁),主張事發地點並非在豆干店前,而是在○○○牛排店前,且關於事發時聲請人與A女的行進動線及如何捏A女屁股之過程,A女與證人聶男證詞不同云云。
然而,本案認定的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夜市內為前述性騷擾行為,聲請人已供承與A女擦身而過,此與A女證述相同,告訴人是在人來人往的夜市行進時遭聲請人伸手捏其臀部,既然是行進中發生的事,A女遭性騷擾依常情已受到相當驚嚇,參之A女於偵審時均證稱:聲請人是很大力的捏我左邊臀部。
是很用力捏,捏到我會痛,我才會瞬間很生氣,馬上轉過去把他抓住。
我轉身的時候,他的手是剛要抽回,就是抽回來到一半,我就馬上拉他,抓住他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原審易卷第68頁反面),對照證人聶男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好像在一間五香豆干店買東西,我回頭剛好看到一個先生(指聲請人)的手放在女生(指A女)的屁股上,那個先生前面還有一個路人,但他的手越過那個路人伸手到被摸女生屁股上,所以很明顯是刻意的,那個先生的手應該直接有碰到女生屁股,就我的目測應該離不到1公分,女生有第一時間察覺,因為女生馬上回頭打那名男生肩膀」、「我會注意到是因為當天跟我一起同行的女性友人剛好站在嫌疑人(指聲請人)後面,所以我點完東西往我女性友人方向看時,剛好看到嫌疑人越過一個人摸前方女子的屁股」、「(你當天離嫌疑人及被摸女子距離多遠?)中間只隔一個人距離」(見偵卷第29頁),可見證人聶男僅是偶然轉身瞥見本案性騷擾情事,未必有看到A女與聲請人事發前的行進動線,況事發既在瞬間,聶男看到時A女已轉身打聲請人,可見A女打聲請人時,聲請人的手應是在伸回來的時候,以夜市人來人往的情況,各人在不同的位置,目視的角度自不可能完全一致,依聶男繪製的位置圖,聶男是在A女後方,依其當時目視範圍認為A女與聲請人間有一個路人,而A女在驚嚇之餘,自然不會注意到周圍或後方是否還有其他人,事後亦僅能憑記憶陳述約略的事發地點,聶男目睹他人性騷擾,焦點應也是對所目睹的事實印象深刻,尚難以A女及聶男關於細微枝節部分的陳述,沒有完全一致,即認渠等所述均不可採信,此部分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2至5頁)。
聲請人徒憑己見,對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並聲請再傳訊聶男,要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提出新證據部分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此觀該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既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質疑證人聶男不在現場,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前經聲請傳訊證人聶男到庭,據以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並於理由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為再審理由;
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憑之「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虛偽」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而依前述說明,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證人聶男於偵查中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為證述,且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認無偽證之可能據為判決基礎,足認其證言並非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自非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徒以此部分為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為由聲請再審,當屬誤解。
再聲請人徒以上開所指證人證詞之微瑕,即以之必為虛偽,證人於一審時未到庭(經聲請人捨棄傳喚)係畏於作證云云,並未提出證人聶男在確定判決案件中為虛偽陳述而受法院判處偽證罪之確定判決,或提出聶男因被訴偽證罪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聲請人以其個人主觀之說詞認證人聶男證詞虛偽,並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謂有理由,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再審案卷查閱無訛。
則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㈢至聲請人聲請調閱報案通聯錄音、傳喚證人即A女男友陳○○、傳喚當日處理案件之警員到庭作證,所依據之理由及其待證事實,均經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亦經本院調取該聲請再審案卷查閱無訛。
參以證人陳○○事發時是走在A女前面,並未目睹事發狀況,此部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承辦書記官於106年9月21日對A女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
聲請人聲請調閱報案通聯紀錄,以證明聲請人當時有報案,然此與原確定認定聲請人違反性騷擾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性,此參A女於原審證述:抓到他(指聲請人)之後,他說要報警,我就叫他報警,可是他電話打半天,又說他手機打不出去,我就說沒關係,由我來報警,之後我就報警,我們就一起到夜市的外面等警察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67頁反面),則不論何人報警,警方已到場處理,即或因聲請人對於性騷擾乙事有爭執而報警,但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卷內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罪事實,調閱報案通聯紀錄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又聲請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處理案件之警員到場,是要證明事發地點是在○○○牛排店,而非證人聶男證述的豆干店,然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地點在○○夜市內,並未精確特定在○○夜市內的○○○牛排店或豆干店前,本件為單純一罪,僅有一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上述聲請再審請求調查之新證據,既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關於新事實部分,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審酌作為裁判基礎之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再事爭執,要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另關於聲請人主張新證據部分,與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75號相同,為同一原因,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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