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一)何宥叡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
- (二)邱麒華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 (三)薛竣宇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 二、緣王吉翃、徐尚斌、翁明輝、吳勝彥(原名吳耀暉)因細故
- 三、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王吉翃明知開槍之人非徐尚斌、翁明
- 四、嗣經警循線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 五、案經戊○○、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未經許可持有槍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於原
-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
- (三)按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
- (四)從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 二、事實欄二所載全體被告共同殺人未遂、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
- (一)各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 (二)經查:
-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全體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
- (四)從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
- 三、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徐尚斌、翁明輝頂替,被告王吉翃教唆頂
-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坦認在卷(見
- (二)被告王吉翃雖否認有教唆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出面頂替本
- (三)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除意圖使被告邱麒
- (四)從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上開頂替犯行;被告王吉翃上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全體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論罪部分: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事實欄一部分:
- (三)事實欄二部分:
- (四)事實欄三部分:
-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 (一)累犯加重部分:
-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雖以全體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涉犯殺
-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三)查告訴人戊○○因與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
-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許
- (一)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
- (二)原審以被告徐尚斌固屬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
- (三)告訴人戊○○雖未就被告何宥叡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撤回告
-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王吉翃、許
- 二、量刑部分:
- 伍、上訴駁回(翁明輝頂替罪、王吉翃教唆頂替罪,邱麒華、薛
- 一、翁明輝頂替罪、王吉翃教唆頂替罪,邱麒華、薛竣宇、何宥
- (一)原審認被告翁明輝頂替、王吉翃教唆頂替,邱麒華、薛竣
- (二)被告王吉翃否認教唆頂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
- 二、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被告徐尚斌所犯頂替罪刑部
- (三)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
- 陸、本件被告徐尚斌、吳勝彥、翁明輝、王吉翃經合法傳喚,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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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尚斌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明輝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吉翃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麒華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竣宇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叡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彥(原名吳耀暉)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仁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侑呈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宥叡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 、75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006、4524、4959、5336、5337、8040、8249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530 、6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以及關於徐尚斌部分,均撤銷。
徐尚斌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又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翁明輝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王吉翃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許凱森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吳柏叡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吳勝彥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許仁宏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施侑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其他(翁明輝頂替罪、王吉翃教唆頂替罪,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部分及沒收部分)均上訴駁回。
翁明輝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
王吉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 實
一、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何宥叡於民國104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正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未扣案)及子彈7 顆(追加起訴書記載數顆,應予更正),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A槍彈)。
(二)邱麒華於104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明鴻」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5 顆(起訴書記載11顆,應予更正),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B槍彈)。
(三)薛竣宇於104 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耀文」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 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下稱C槍彈)。
二、緣王吉翃、徐尚斌、翁明輝、吳勝彥(原名吳耀暉)因細故與謝欣哲、戊○○、乙○○、丑○○等人發生糾紛,雙方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互相口角爭執,王吉翃等人受謝欣哲等人在臉書上以「要讓對方死」、「要槍戰」、「軍火很飽」等文字之挑釁,遂起意夥同友人前往找謝欣哲等人談判。
王吉翃先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下午8 、9 時許,邀約徐尚斌、翁明輝、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到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檳榔攤」會合商議此事,斯時王吉翃見何宥叡也在場,遂詢問何宥叡是否願意攜帶槍枝與眾人一同前往找謝欣哲等人槍戰,何宥叡應允後遂返家拿取A槍彈赴約。
期間王吉翃又以通訊軟體分別撥打電話給正在於○區某燒烤店一起喝酒之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當時亦在場,告知眾人準備與謝欣哲等人槍戰,要求伊等攜帶槍枝至臺南市○區某公園集結,邱麒華、薛竣宇均應允之,邱麒華遂攜帶B槍彈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薛竣宇亦攜帶C 槍彈及如附表十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與會。
因王吉翃等人在臺南市○區某公園集結時遭到員警臨檢,遂更改地點至臺南市○區○○○某處(下稱○○○)會合(後又轉至臺南市○○區○○○會合),眾人一起磋商如何與謝欣哲等人進行談判事宜。
王吉翃得以預見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所分別攜帶與會之A槍彈、B槍彈、C槍彈均具殺傷力,若先以車輛衝撞方式將謝欣哲等人乘坐車輛攔下,再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該車輛射擊,極可能致該車車內之人中彈而喪命,並致車輛毀損之虞,竟基於縱使發生謝欣哲方面之人乘坐車輛車內人員死亡及所乘坐車輛毀損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意,在徐尚斌、許凱森、吳柏叡、薛竣宇、邱麒華、吳勝彥、施侑呈、何宥叡及真實年齡姓名不詳綽號「茶壺」、「石頭」、「大仔」、「曾國」之成年男子,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許,抵達○○○時,指示其他人待會碰到謝欣哲等人後,先由開贓車之人當戰車衝撞謝欣哲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再由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謝欣哲等人所乘坐之車輛,徐尚斌、許凱森、吳柏叡、薛竣宇、邱麒華、吳勝彥、施侑呈、何宥叡均對於以車輛高速衝撞他人乘坐之車輛,再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一定距離朝他人乘坐之車輛射擊,可能致人於死及毀損車輛,有所預見,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猶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意及殺人、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並在王吉翃之指揮下,由吳柏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分別乘坐甲車副駕駛座、後座中央、後座左側、後座右側);
由徐尚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吉翃、吳勝彥(分別乘坐副駕駛座、後座);
施侑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
由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國」及其他之男子駕駛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車),並攜帶上開槍枝及未扣案數量不詳刀械、棍棒一同前往○○○與翁明輝、許仁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會合。
前揭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人抵達○○○後,王吉翃承前共同持有槍彈故意及殺人、毀損不確定故意,再對前揭甲車、乙車、丙車、丁車之人,及對翁明輝、許仁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告以要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等方式跟謝欣哲等人談判,並指示許仁宏駕駛不知由何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其中一台贓車(下稱戊車)當作戰車搭載翁明輝行駛在車隊前方。
翁明輝、許仁宏均知悉王吉翃等人上開謀議內容,且均得預見以車輛衝撞行進中之車輛,再以槍枝射擊該車,恐將導致車內人員死亡,並毀損該車,竟仍應允之並基於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故意及殺人、毀損不確定故意,而聽從王吉翃之安排。
上開車輛乘坐方式安排完畢後,眾人發現由戊○○駕駛、搭載乙○○及丑○○(分別乘坐副駕駛座、後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之蹤跡後,隨即起步駕車追逐A車,並由許仁宏駕駛搭載翁明輝之戊車行駛在車隊前方,但期間戊車發生爆胎情形,遂無法隨同眾人繼續前行。
嗣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28分許,甲車車內人員在臺南市○○區○○○街發現A車行駛在前,遂由吳柏叡駕駛甲車自後追逐,乘坐在甲車內之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分別持A槍、B槍、C槍沿路朝A車後方射擊數槍,於同日時29分許,甲車追逐A車至臺南市○○區○○路○○○○○前而甲車駛近A車時,薛竣宇、邱麒華、何宥叡近距離朝A車左側車內射擊數槍,子彈貫穿A車車身後,擊中戊○○、乙○○及丑○○等人,致戊○○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乙○○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丑○○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之傷害,並致A車車體多處損壞,足生損害於A車之管理及使用人戊○○(王吉翃等人因損壞A車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戊○○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三、上開槍擊事件發生後,王吉翃明知開槍之人非徐尚斌、翁明輝,竟於108年2月26日凌晨1時29分後某時許,先後在臺南市區某處俗稱「○○」、「○○檳榔攤」等處所教唆徐尚斌、翁明輝分別頂替邱麒華、薛竣宇為開槍之人。
徐尚斌、翁明輝受王吉翃唆使後,明知邱麒華、薛竣宇才是真正開槍之人,竟基於意圖使邱麒華、薛竣宇隱避刑責之犯意而分別應允之,並在臺南市○區00號橋下、「○○檳榔攤」分別自邱麒華、薛竣宇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B槍彈、如附表二所示之C槍彈後,於107 年2 月27日下午13時許,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投案。
四、嗣經警循線扣得如附表一至十三所示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戊○○、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案被告邱麒華、吳柏叡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王吉翃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吉翃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軍上訴3 卷二第60、63、64頁);
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被害人戊○○、乙○○、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吳勝彥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吳勝彥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軍上訴3 卷二第60至65、74至77頁);
同案被告翁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施侑呈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施侑呈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軍上訴3 卷二第11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對被告王吉翃、吳勝彥、施侑呈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復未證明此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依上開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經被告王吉翃、吳勝彥、施侑呈及渠等之辯護人爭執部分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軍上訴3 卷二第17至27、74至77、109 至121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508 號卷㈣第73、74頁、本院軍上訴3 卷二第210 、213 至214 頁),核與同案被告徐尚斌、翁明輝證述其等投案時所交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原係分別為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持有,為了頂替犯罪,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交付等語相符(見警2 卷第145 至146 、248 頁、偵2 卷第234 至238 、341 至34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2 卷第187 至195 、287 至295 頁、警4 卷第963 至966 、983 至995 、1013至1096頁),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一、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薛竣宇所持有之C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扣案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邱麒華所持有之B槍)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 -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三、扣案子彈2 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二)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比對結果:一、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薛竣宇所持有之C槍)試射彈殼、頭,與現場扣案之彈殼、頭比對,其中彈殼7 顆(現場編號2 、3、7 至11),其彈底特徵紋痕不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彈頭5 顆(現場編號a 、b 、c 、d 、e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二、另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被告邱麒華所持有之B槍)試射彈殼、頭,與現場扣案之彈殼、頭比對,其中彈殼4 顆(現場編號1 、4 、5 、B1),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另彈頭5 顆(現場編號a 、b 、c 、d 、e ),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
等語(見警4 卷第963 至964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記載:「比對結果:一、送鑑彈殼11顆,經比對結果:7 顆(現場編號2 、3 、7至1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A槍)所擊發;
4 顆(現場編號1 、4 、5 、B1),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惟與上述彈殼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任係由另一槍枝(B槍)所擊發。
二、送鑑彈頭5 顆(現場編號a 、b 、c 、d 、e ),經比對結果,其彈頭刮擦特徵紋痕均不足,無法認定是否同一槍枝所擊發。」
等語(見警4 卷第985 頁)可知,被告邱麒華所持有B槍,及被告薛竣宇所持有C槍分別交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各僅餘1 顆子彈,而案發後員警至現場所尋獲之彈殼中鑑定比對結果,有4 顆認係被告邱麒華持有B槍所擊發,另有7 顆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未發現扣案彈殼中有與被告薛竣宇所持有C槍擊發痕跡吻合者。
然因被告邱麒華陳稱案發當日原攜帶子彈11顆,但只有其中6 顆可以裝入所攜帶之槍枝內,當日共擊發5 槍,剩餘1 顆等語(見偵8 卷第194 、195 頁、原審508 號卷㈣第86頁),及被告薛竣宇陳稱:案發當日帶3 顆子彈等語(見偵8 卷第197 頁),與被告何宥叡陳稱:案發當日所攜帶槍枝彈匣內原有8 顆子彈,射擊完後之子彈連同槍一起丟棄了,因有喝酒之故,當時射擊後之子彈數量沒有印象;
射擊完後,好像剩下1 顆子彈,連同槍枝一起丟棄;
案發後所拾獲之11顆彈殼,其中有7 顆與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交付之改造手槍不吻合者,應為其持有之槍枝所擊發等語(見追加警卷第4 、21頁、原審751 號卷第120 頁、原審508 號卷㈣第87頁)等語,並參酌被告薛竣宇乘坐在甲車內持C槍朝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後,在被告邱麒華詢問剛才擊發幾發時,答稱:「打兩三發阿」等語,有甲車行車紀錄器車內人員譯文(下稱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六)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5 卷第269頁)等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是認被告邱麒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現場尋獲彈殼有4 顆是B槍所擊發,再加計被告徐尚斌投案時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1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二者合計5 顆。
被告薛竣宇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被告薛竣宇自陳在案發時擊發2、3 顆,以有利於被告薛竣宇認定之方式認定為2 顆,再加計被告翁明輝投案時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1 顆已擊發之彈殼,二者合計3 顆。
被告何宥叡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依被告何宥叡自陳現場尋獲彈殼扣除與B槍、C槍不吻合者為其持有未扣案之A槍擊發,因此,11顆中扣除B槍所擊發之4 顆外,其餘7 顆為被告何宥叡所持有。
故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分別係5 顆、3 顆、7 顆。
起訴書主張被告邱麒華持有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其中超過5 顆部分,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何宥叡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顆乙節,應予更正為7 顆,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槍係指經由管狀物或槍管將單發或多發彈丸射向目標物之機械裝置,槍枝之所以具殺傷力,乃其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以槍枝祇是發射子彈之工具,縱無扣案之槍枝可供進行實彈試射,仍非不可藉由客觀之情狀,研判該槍枝是否足堪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以為槍枝擊發功能正常與否之判斷,並據以推論其殺傷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何宥叡為本案犯行時所持有之A槍彈,雖被告何宥叡陳稱已經丟棄,並未扣案,惟其陳稱乘坐在甲車內持A槍朝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時,曾朝A車後車廂射擊2 發、左前輪射擊2 發、駕駛座玻璃射擊1 發(追加警卷第16頁),且其在射擊過程中亦自稱:「我車內有打到兩槍」等語,有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九)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5 卷第272 頁),又A車後車廂、左側車身確實有射入彈孔分配的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所附A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4 卷第1013至1096頁),再參以依本件卷證所示,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3 人持槍,並無其他人持有槍彈,是以案發後所拾獲之彈殼,鑑定結果若非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投案時交付之B槍、C槍所擊發,應為被告何宥叡所持有A槍所擊發,業如前述,A槍既可順利擊發子彈,足見該槍擊發功能正常;
而子彈於擊發後,已在A車留下明顯之彈孔痕跡,自堪認A槍及所使用之子彈皆具有殺傷力。
另被告何宥叡陳稱A槍係一黑色金牛座改造手槍(追加警卷第4 頁),因無積極證據足證A槍屬制式手槍,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非制式手槍。
(四)從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所載全體被告共同殺人未遂、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
(一)各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上訴人即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吳柏叡均坦承共同殺人未遂、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惟被告薛竣宇陳稱其係對空鳴槍二發,並未對被害人車輛為任何射擊行為,故其犯罪情節較輕,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2、上訴人即被告徐尚斌、王吉翃、許凱森、許仁宏、吳勝彥、施侑呈則均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並分別辯稱: (1)被告徐尚斌辯稱:本案不是其決定要去找對方,其是自己跟著去的,因為王吉翃說要調解,其不知道王吉翃跟對方有無糾紛,這麼多人一起去也沒有想幫誰出頭,就助陣這樣,本來是要去調解,但是怕他們也帶人來這樣,所以一起去助勢,助勢的意思沒有包括一起去打架,其也不知道有人帶槍,王吉翃沒有跟其說,也沒有別人跟其說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開槍之邱麒華等人所乘坐自小客車並未搭載徐尚斌,徐尚斌當時是在追逐被害人,並沒有直接跟上被害人的車,開槍時徐尚斌並未在乙車,所以開槍當下徐尚斌並不在場,也不知道有開槍行為,原審認為這群人有共同參與而認為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應不可採,殺人未遂部分係依據同案被告翁明輝提到徐尚斌有聽說有人有帶槍,但帶槍原因很多例如防身、威嚇,不能用有人攜帶槍枝就認定所有被告都有殺人犯意、行為分擔。
縱使被告知道有人帶槍,但是帶槍者心理怎麼想是行為人主觀上決定,要不要開槍或者帶槍目的只有帶槍者才會知道,本件邱麒華等三人開槍行為已經逾越他們一開始討論的範疇,他們一開始討論只是談判,最多只是認知到可能發生肢體衝突,而不會認知到有開槍行為,因此被告徐尚斌主觀上、客觀上對於殺人犯意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王吉翃辯稱:其並未要求同案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攜帶槍彈前往,而且同案被告開槍之際其係在另輛車上,根本不知道同案被告有開槍行為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吉翃並未要求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攜帶槍彈前往現場,乃是他們自己要攜帶跟被告無關;
再者,如果王吉翃知道他們要跟對方發生槍戰,至愚亦不會提供自己的車輛甲車、乙車供共同被告使用;
再者,當晚王吉翃與共同被告間的車輛,在何宥叡等三人開槍時大家的車輛已分散,被告當時不知甲車上的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會突然有開槍行為,故就開槍與殺人未遂間並無殺人犯意聯絡;
再者,被告王吉翃也沒有教唆頂替,證人徐尚斌在警察局、偵查中講的非常明確,他說「大家都認為我是事主所以我要出來頂替. . . 翁明輝才說由他來背」,所以他們願意出面頂替部分是他們2 人自願的,並無人強迫、教唆他們一定要來頂替,故本件被告並無殺人未遂、持有槍彈以及教唆頂替之犯行。
(3)被告許凱森辯稱:其係陪同王吉翃去處理事情,坐上甲車後,才發現車內人員攜帶槍枝,但對攜帶槍枝者之行為僅在一旁觀看,並未參與,並不知有人要開槍、開車衝撞,故其僅構成傷害罪,應不構成共同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罪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從相關證據來看,就犯罪計劃來說許凱森並未參與,同時也無足夠證據證明在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三人攜帶槍枝時他已經曉得,再追逐被害人過程中這三人突然開槍可能超越被告意識、認知範圍之外,因此本件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共同殺人的犯罪故意,因此無論共同持有槍枝、共同殺人未遂部分罪證不足,請為被告無罪諭知。
(4)被告許仁宏辯稱:其當時去○○○是跟吳勝彥在旁邊說話而已,他們那時候說要吵架,其有從臉書看到王吉翃跟其不知道的別人互嗆,叫渠等去的意思是助勢,其當時不知道有人會帶槍過去,沒有想到會捲入這件事情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許仁宏行為如何評價,關鍵在被告參與謀議內容為何,原判決認定的原謀議內容「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但是根據卷內甲車行車紀錄器有錄到○○○商議內容,當時是說先用球棒攔下,而且強調先不要拿東西,從此角度來看,當時謀議內容先用球棒攔人,而不是開槍射擊,故能評價為有殺人犯意,而僅構成毀損、傷害、妨害自由,至於甲車為何直接在行駛中開槍射擊,非被告許仁宏所得預見,甲車之人的行為已經逾越了原本謀議內容,此部分不應由被告許仁宏共同負責;
持槍部分被告許仁宏自始至終都沒有親自見到槍枝,只是聽到有人帶槍,其無從預見扣案槍枝有無殺傷力,其於原審供稱其事後才知有殺傷力,因此難認其應就共同持有槍械部分負責云云。
(5)被告吳勝彥辯稱:其當天並未搭乘開槍的那輛車,並不知該輛車之其他人有射擊的行為,出發前也無所謂聚集共謀之情事,當天只是單純應約,其主觀認知只是去談判,並無殺人犯意,遑論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勝彥被邀約到現場前只是想說要與對方談判而已,犯意聯絡未及於開槍、殺人未遂,甚至吳勝彥乘坐之車輛無人攜帶槍械,被告吳勝彥根本不知道其他車有人攜帶槍械之情,且事發時每台車都已經分散,另一台車開槍時,吳勝彥所乘坐車輛也不在附近,請求審酌這部分應屬共犯過剩行為,不應由吳勝彥負擔此責任,被告吳勝彥除否認有殺人未遂外,針對二審檢察官追加非法持有槍械部分亦予以否認云云。
(6)被告施侑呈辯稱:其當時是受王吉翃邀約要去調解本件糾紛,王吉翃當時也沒有跟其同行者有多少人或者要攜帶槍枝、刀械、棍棒等情形,故其就在現場的人是否攜帶槍彈或者有殺人犯意,均無與其他被告有共同謀議,且其在○○○後就已經離開,後續到底發生怎樣麼的狀況其也不知道,應並無檢察官起訴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之問題;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只有王吉翃邀施侑呈到場,當時並未談要帶槍的事實,而且對於整個計劃、被告施侑呈對於王吉翃如何指揮根本一無所悉,故就其他被告有帶槍情節根本不知道,而且在共犯間車輛行進路線中,施侑呈曾經脫隊,如果當時已經講好計劃,為何施侑呈會不清楚行車路線的情形。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的畫面,當時雖然有持槍者在行車紀錄器有顯示,但是請庭上仔細看勘驗畫面可知,故施侑呈當時只是在一群人的外側走來走去,根本沒有和大家一起參與、討論這件事情,故被告施侑呈與其他共犯間根本無所謂殺人未遂、持有槍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7)被告翁明輝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共同殺人未遂、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就檢察官起訴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對原審判決可以接受,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軍上訴3 卷第106 頁),另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翁明輝辯護稱:被告翁明輝並無要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槍械之主觀意思,共犯持有槍械的行為與原審論罪共同殺人未遂行為不同,此部分並非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範疇,被告不應該就共同持有槍械部分承擔此犯罪行為云云。
(二)經查: 1、本件全體被告在案發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情形陸續在「○○檳榔攤」、「臺南市○區某公園」、「○○○」、「○○○」集合,於○○○全體被告集合完畢後,由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分別乘坐甲車副駕駛座、後座中央、後座左側、後座右側),被告徐尚斌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吳勝彥,被告施侑呈獨自駕駛丙車,真實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曾國」及其他之男子駕駛及搭乘丁車,被告許仁宏駕駛戊車搭載被告翁明輝,共同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在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何宥叡、許凱森、薛竣宇、邱麒華過程中,車內人員曾為警5 卷第258 至291 頁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所示內容之談話等情,為全體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3頁、原審751 號卷㈠第121 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在○○○、○○○二地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1 卷第173 至191 頁、警2 卷第165 至179 頁、偵2 卷第243 頁、警5卷第258 至291 頁、原審508 號卷㈢第315 至320 、343至371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曾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開槍射擊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子彈穿透車體,致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後方之被害人丑○○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傷害之事實,並據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卷(見偵1 卷第83至87、105 至110 頁),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歷、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1 卷第91、195 頁、警2 卷第33至43、45至69頁、警5 卷第258 至291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全體被告駕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並持槍射擊A車,致A車人員受有上開傷害,乘坐各車之被告是否涉犯共同殺人未遂、毀損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茲分述如後: 1、共同乘坐甲車之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部分: (1)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並致告訴人戊○○等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等均坦認在卷(見原審508 號卷㈣第73至74頁、本院軍上訴3 號卷二第213 至21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4 卷第1013至1096頁),復有扣案改造手槍2 支、子彈2 顆及現場尋獲之彈殼11顆扣案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被告薛竣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薛竣宇辯護稱:被告薛竣宇當時係對空鳴槍,並無射擊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故其犯罪情節應較原審認定為輕云云,然上開被告開槍對於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加以射擊之事實,業據被告薛竣宇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麒華、吳柏叡、何宥叡之供(證)述內容相符,且衡諸常情,對空鳴槍具有警示、恐嚇之作用,然於當時情況下,同案被告邱麒華、何宥叡均已以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為目標,實際開槍對A車射擊,則被告薛竣宇於該等情況下,又何有再對空鳴槍警示、恐嚇而虛耗子彈之必要?是以被告薛竣宇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核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況且被告薛竣宇事前與同案其他被告已有犯意聯絡,於現場亦未阻止他人對人車射擊,縱自己係對空鳴槍,亦無以減輕被告薛竣宇之惡意。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射擊次數、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犯後之表現舉止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然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
(4)經查:被告吳柏叡駕駛甲車搭載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許凱森追逐到告訴人戊○○等人所駕駛之A車後,由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分別持A槍、B槍、C槍朝A車開槍射擊,使A車車身外表共留下10處彈孔或彈著痕,分別分佈在駕駛座門窗框外側下緣(1 處彈著痕)、駕駛座門鈑金外側(4 處射入彈孔)、左後門三角窗玻璃外側(1 處射入彈孔)、左後輪上方鈑金外側(1 處彈著痕)、後車廂蓋鈑金外側(1 處射入彈孔)、後保險桿外側(1 處射入彈孔)、右後門玻璃外側(1 處射出彈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1 份附卷可參(見警4 卷第1013至1096頁),而乘坐在A車駕駛座之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肘外側槍傷及右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擦挫傷之傷害,乘坐在A車後方之被害人丑○○受有左後背子彈貫穿傷之傷害,業如前述。
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為上開射擊行為時,均朝A車上半部射擊,對於子彈得以射穿A車鈑金、玻璃,將危及車輛人員生命之安全當有所預見。
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小客車,抑或近距離朝自小客車車門方向開槍射擊,因擊發後實無從控制之子彈偏離、跳彈、反彈等無法預期之各種情況,均極易射中車上人員之頭部、胸腔、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等處而導致大量出血,造成他人死亡。
縱僅擊中車輪,亦足影響車輛正常行駛,極易引發意外,導致嚴重交通事故,亦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何宥叡於案發時均已年滿20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以車輛高速衝撞他人乘坐之車輛,再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一定距離朝他人乘坐之車輛射擊,可能致人於死及毀損車輛,均有預見,而竟仍在已有預見之情況下,事先參與商議並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準備作為本次行動使用,再推由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行駛在前準備衝撞A車;
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對A車近距離射擊,且在雙方相遇後,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在○○○街開槍後,猶有未足,又駕車繼續追逐A車至夕張派出所繼續開槍,有「0226槍砲案」監視器示意圖1 份附卷可參(見偵2 卷第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被告主觀上非僅單純基於傷害之意而為,其等均有縱使告訴人戊○○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及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毀損不確定故意甚明。
另被告吳柏叡並有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故意。
2、其餘被告部分: (1)被告許凱森(乘坐甲車)雖辯稱:其係陪同王吉翃去處理事情,但並不知有人要開槍、開車衝撞,故其僅構成傷害罪,應不構成共同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罪云云。
然查:①被告許凱森於108 年3 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邱麒華、薛竣宇在何時拿出他們的槍?)在○○○時邱麒華跟薛竣宇就有拿出槍,一人拿一把,我不知道他們這時候拿槍出來幹嘛。」
、「(所以這時大家都有看到他們2 人拿槍?)是。」
等語(見偵5 卷第395 頁),並於108 年4 月15日偵查中對其涉犯殺人未遂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偵5 卷第466 頁),且供稱:「(殺人未遂你知情?)是,我知道。」
、「(上車前你們就已經計畫好要拿槍去射殺被害人等人?不然知情的意思是?)是,事前有計畫。」
、「(情形?)我知道要去吵架助陣。
我坐在000-0000車上時還不知道車上有槍枝,我到○○○時才知道有槍。」
、「(為何在○○○時,知道有槍枝?)因為他們有下車,我有看到和尚、邱麒華、薛竣宇拿槍。」
、「(他們拿什麼槍?)我不知道,但他們開槍時聲音很大。」
、「(和尚、邱麒華、薛竣宇三人拿著槍下車?)是。
之後知道被害人位置時,就從○○○出發要去魚市場那裡。」
、「(在○○○時你們車上5 人都有下車?)是。」
、「(下車之後王吉翃、吳柏叡、何宥叡、薛竣宇、邱麒華、翁明輝、徐尚斌、吳勝彥等人是否聚集在一起討論待會接下來遇到對方時,要先由開贓車的人去撞對方,再由槍手去打被害人?)是。」
、「(當時討論情形為何?)我沒有參與,我是聽到「槍手去打」這部分。」
等語(見偵5 卷第466 至467 頁)。
又其於108 年4 月15日警詢時供陳:在○○○時有答應被告王吉翃在開槍後投案時,作候補頂替者等語(見警5 卷第358 頁),此一候補頂替之陳述,與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記載:「(邱麒華問:小胖,如果頂替不來,你會不會去頂替。
)會阿。」
之對話內容相符(見警5 卷第283 頁),可見被告許凱森在○○○乘坐甲車之前,對於同車之人攜帶槍枝準備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時使用之情確屬知情,否則即不會答應王吉翃作候補頂替者,故其所辯並不知有人要開槍、開車衝撞云云,並無可採。
②又被告許凱森於108 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具結證稱;
若事後之陳述與在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不同時,因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以檢察官那邊製作之筆錄較為可信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60頁),顯見被告許凱森上開二次偵訊之供述確屬可信,可認其在○○○乘坐甲車前,對於同車之人攜帶槍枝,並計畫持槍射擊告訴人戊○○等人等情,確屬知情。
③再由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內容(見警5 卷第262 頁譯文編號(八))可知甲車在到達○○○之前,坐在後座左右兩側之被告薛竣宇、邱麒華已在討論槍枝如何使用,當時前座之駕駛即被告吳柏叡還叮囑:「關保險喔」等語,益足認坐在該車後座中間之被告許凱森確知同車之人有攜帶槍枝。
又被告許凱森坐在甲車內,負責甲車內人員與其他同行車輛人員之聯絡事宜,業據被告許凱森坦認在卷(見原審508 卷㈣第74頁),其在看見疑似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後,不僅聯絡綽號「牛牛」之被告王吉翃打電話約對方(見警5 卷第264 頁譯文編號(十)),並在被告薛竣宇、邱麒華提到開槍打對方後(見警5 卷第264 至265 頁譯文編號(十一)),接著告知同行之人:「有打到一台,對方的戰車」等語(見警5 卷第265 頁譯文編號(十二)),又在同車之人開槍射擊完之後,在被告薛竣宇詢問:「胖子,今天叫你出來值得嗎?」時,答稱:「有阿」等語(見警5卷第272 頁譯文編號(二十)),顯見被告許凱森就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及持有槍彈犯行,與其他被告確有犯意聯絡。
④至被告王吉翃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其本來約被告許凱森要吃飯,是吃完飯之後,其說要去處理事情,被告許凱森才說要陪同一起前去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324 頁),惟被告許凱森既係應被告王吉翃邀約才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王吉翃矢口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擔任主導者之角色(詳如後述),衡情被告王吉翃為免自己被牽連犯罪,自然不可能證稱被告許凱森事前知悉同行之人攜帶槍枝,並計畫持槍射擊告訴人戊○○等人,因此,自難以被告王吉翃之上開證述,為被告許凱森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被告許凱森於案發前,已知同車之人攜帶槍枝,計畫射擊告訴人戊○○等人,又在案發過程中非僅未阻止他人對人車射擊,並擔任槍手乘坐車輛與其他同行車輛間聯絡者之角色,且於案發過程中見同車之人開槍射擊告訴人戊○○等人多槍後,還在同行槍手詢問今日作為之感覺時,答稱「很值得」,顯見其確與同案被告間就持有槍彈及開槍射擊告訴人具有犯意聯絡。
其辯稱並無上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2)被告王吉翃(乘坐乙車)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惟辯稱:其並未要求同案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攜帶槍彈前往,且其於上開同案被告開槍之際係在另輛車上,根本不知道上開同案被告有開槍行為云云。
經查:①被告邱麒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在○○○時有對大家說,遇到對方就開槍、就打;
且也說對方約他槍戰,對方槍枝很多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191 至192 頁、第213 頁);
被告薛竣宇有轉告伊,被告王吉翃來電告知要與對方槍戰,要伊等準備槍枝(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01 頁),核與證人薛竣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打電話給伊,說要跟謝欣哲吵架,並說對方有帶槍,他有將此話轉告被告邱麒華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20 至221 頁),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被告邱麒華上開證述並非虛構。
另被告薛竣宇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始參與本案,業據被告薛竣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卷(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18 頁),且為被告王吉翃所是認(見偵5 卷第160 頁),而被告薛竣宇亦證稱其曾駕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前往○區公園,在途中有告訴被告王吉翃其有攜帶槍枝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25 至226 頁),足認被告王吉翃事前確有指示被告薛竣宇準備槍枝,被告薛竣宇始會準備槍枝並於槍枝備妥後,將槍枝準備完畢一事告知被告王吉翃。
②另被告何宥叡於108 年6 月11日偵查時亦具結證稱:「(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點左右是否跟王吉翃等人在臺南市○區○○○某處集合?)是。」
、「(過程?)我2 月25日下午5 點過後就在○○街00號的○○檳榔攤,在檳榔攤時有聽到弟弟在講這件事,之後我去燒烤店王吉翃打電話給薛竣宇,之後講完電話薛竣宇問我可否挺王吉翃,就一起去了。」
、「(對方有很多槍,那你們呢?)我跟薛竣宇說我有槍,邱麒華好像要去借槍,薛竣宇說等下集合就知道。」
「(幾點出發、從哪裡出發?)我先回家再坐計程車去○○○跟他們會合。」
、「(你為何先回家?)我槍放在家裡,我回家拿。」
、「(在你回家前你有無跟吳柏叡、邱麒華、薛竣宇去○區燒烤店?)有,我去那裡喝酒,王吉翃有打電話給薛竣宇,問薛竣宇可否挺他,薛竣宇問我們在場的人要不要一起去,我酒喝了就一起去了。」
等語(見追加偵2 卷第95至96頁),互核上開被告何宥叡、薛竣宇、邱麒華等人證述大致相同。
又被告何宥叡於案發後即逃逸,經檢察官通緝後,迄108 年6 月11日始到案,有其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追加偵2 卷第9 至11頁),並自108 年6 月12日起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8 月19日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薛竣宇、邱麒華於108 年3 月22日遭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7 月29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何宥叡於108 年6 月11日為上開證述前無與被告薛竣宇、邱麒華串證之可能,足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可信。
則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可見其等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確係出於被告王吉翃之指示。
③又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一)(見警5 卷第277 頁)有如下對話內容之記載:邱麒華:牛牛,我看等一下少幾顆在跟你說。
...邱麒華:機歪,牛牛也沒有錢,他說也沒有用。
吳柏叡:他會處理拉。
吳柏叡:他還剩一條很大條的錢。
...吳柏叡:你們跟他報40粒 。
吳柏叡:一粒多少啊?邱麒華:制的一粒500。
吳柏叡:20粒一萬。
邱麒華:真的調不到,這我一直拜託人家才給我的。
再依被告許凱森供稱:上開對話內容係乘坐甲車之人在談開槍射擊子彈的數量及價錢等語(見警5 卷第352 至353 頁),並參以上開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意,顯係被告邱麒華要向綽號牛牛之被告王吉翃索討擊發子彈所需之費用,若非被告王吉翃要求被告邱麒華攜帶槍枝陪同伊前往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被告邱麒華豈會事後向被告王吉翃索討擊發子彈之費用?益證被告王吉翃辯稱未要求同行之人攜帶槍枝前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再者,被告徐尚斌、施侑呈、許凱森、薛竣宇、吳勝彥均係由被告王吉翃邀約而來始參與本案,業據被告王吉翃供陳在卷(見偵5 卷第160 頁)。
而被告許凱森並於偵查中供稱:有聽到被告王吉翃在○○○與其他被告聚集在一起討論若遇到對方時,要由開贓車之人去撞對方,再由槍手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偵5 卷第466 至467 頁);
被告薛竣宇亦具結證稱:在○○○時,被告王吉翃就有告訴大家對方有帶槍,說他有準備車子看到對方要撞對方等語,他叫大家去是為了打架。
當時在場的有王吉翃、邱麒華、許凱森、何宥叡、吳柏叡;
而且被告王吉翃說上述話語時,已知其有攜帶槍枝等語(見偵8 卷第168 至169 頁);
被告吳勝彥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有看到二台車,被告王吉翃有告知那二台車是贓車,並聽到要讓開贓車者開第一台車、第二台車,如果遇到對方時,就由開贓車的先去撞,持槍的人再開槍等語(見偵9 卷第91頁);
被告施侑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過程中有聽到二台由年輕人開的老車要撞的話,且被告王吉翃在○○○有進行同行者座位之安排,做指揮的工作等語(見偵4 卷第178 頁)。
此外,被告吳柏叡在看完甲車在○○○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時,被告王吉翃在現場有告訴其他二台車駕駛要先撞等語(見偵4 卷第176 頁),而原審勘驗甲車在○○○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時間2019/02/26 01 :04:29)後發現:被告王吉翃確實指揮在場人士應該如何乘坐車輛,並口說:「無油沒關係,你來坐伊架(台語). . . 」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316 、347 頁),足證被告王吉翃在本案中確實居於主導者之地位,並指揮同行之人駕駛贓車先撞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後,再由持槍者開槍射擊車內人員。
⑤至被告許凱森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被告王吉翃邀約時,並未提及槍彈一事,也未在現場分配任務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55 至257 頁),但就其先後供述不一部分,亦證稱:「(今日證述如與檢察官那邊所述不一樣,是要以今日所講為準,還是以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為準?)檢察官那邊。」
、「(為什麼是以檢察官那邊證述內容比較準確,是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記憶較清楚,所以證據內容因此比較正確嗎?)是,差不多。」
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60 頁),顯見被告許凱森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述,係因距離案發之日已有相當時間,記憶不清所致。
又被告薛竣宇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王吉翃並未叫我帶槍,載被告王吉翃前往○區公園停車場時,在車上雖然有跟王吉翃說帶槍,但是沒有將槍拿出來給王吉翃看,王吉翃沒辦法確認是否真有帶槍;
且沒辦法確認「戰車先撞下去、再下去打」這句話是何人所說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19 、225、220 、222 頁),但在原審法院提示其108 年5 月6日偵查筆錄供其觀看,並告知其當時曾提及被告王吉翃案發當日有說他準備車子要撞對方之話語後,即改稱:當時被告王吉翃站在我們乘坐車輛旁邊,我想上開話語應該是他說的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29 至230 頁),顯見被告薛竣宇在原審審理中具結作證時顯有迴護被告王吉翃之情。
另被告吳勝彥雖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從○○○開始與被告王吉翃同車至當日行程結束,過程中沒有聽到被告王吉翃有提到槍枝的事,雖然有聽到「戰車先撞,其他的人再下去打」的話,但是指用球棒毆打對方,也忘記上開話語是何人所說的(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06 至409 頁),但其亦證稱:對方在臉書發表文章吵架時,已經提到他們軍火很飽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08 、415 頁),衡情在明知對方可能有槍枝之情況下,被告吳勝彥陪同被告王吉翃與對方處理糾紛時,豈會認為上開「戰車先撞,其他的人再下去打」話語之意是指將對方攔下後,再以球棒加以毆打?上開被告吳勝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之證述實與常情不符,顯難遽信。
此外,被告吳柏叡於原審審理中雖亦改稱:「戰車先撞,然後再下車打」這句話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王吉翃說的,當時以為被告王吉翃是事主,才認為是被告王吉翃說的(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174 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吳柏叡在偵查中,是在看過甲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後,始證稱被告王吉翃在○○○有說要用車撞對方的話,實難認為被告吳柏叡上開偵訊所為證述係因誤認所致。
綜上可知,被告許凱森、薛竣宇、吳勝彥、吳柏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作證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部分,或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不清,或為迴護被告王吉翃,而有避重就輕或與常情相違之情,自均難據為被告王吉翃有利之認定。
⑥被告王吉翃在○○○時曾向到場之被告告知:待會遇到談判對方,要用「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業如前述,再由被告許仁宏具結證稱:「(你在○○○時已經知道其他人有槍,王吉翃叫你去開贓車、遇到對方時先衝撞他們,再由他們去做後面的事情,你仍聽從他的指示去開車?)是。
因為當時我跟翁明輝不知道那是贓車,王吉翃只有跟我們說那是戰車,就是要開出去撞的車,給我跟翁明輝開,是在○○○時我問阿斌幹嘛要帶手套,阿斌只有跟我說不要問戴就對了,他們在討論時就說等下那兩台贓車在前面,我才知道那是贓車。
我有跟王吉翃說我不想開,但當下對方開過去了,大家都很趕,就叫我趕快去開車。」
、「(你怎麼去追那台車?)追之前王吉翃有問我及翁明輝有沒有駕照,我說我有,但是我不想開,王吉翃問翁明輝要不要開,翁明輝也說不要,王吉翃就說我有駕照,我開比較妥當,那台黑色車開過去,那時候大家就趕快上車,我也開了其中一輛車。」
等語(見偵3 卷第264 頁、原審508 號卷㈠第438 頁),及被告翁明輝供稱:「(你有無聽到王吉翃他們說等一下你們開的車也就是戰車先去撞告訴人、其他人下車打?)有。」
等語(見偵3 卷第300 頁)可知,被告許仁宏會擔任「戰車」之駕駛係因被告王吉翃之指定。
被告王吉翃不僅召集多位被告到場集合,並決定與對方談判時使用之戰術,又分配到場被告擔任之角色,其顯然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主導者無誤。
⑦此外,被告吳勝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為了什麼原因去談判?)一開始前幾個禮拜前,因為徐尚斌他弟弟跟人家有債務糾紛,後來徐尚斌麻煩我和翁明輝跟他一起過去幫他弟弟處理,後來處理一半跟對方有口角,警察來後就不了了之就散了,後來過沒有多久,我跟翁明輝去找朋友唱歌,許仁宏有來找我們,沒有多久有一群人衝進包廂,就說沒有要讓我們離開,知道我們當時是幫徐尚斌他弟弟處理糾紛的人,然後不讓我們離開,後來因為我有看到有一個好像是王吉翃認識的他朋友,我就打給王吉翃,叫他過來看能不能叫他們放我們走,後來王吉翃過來有跟對方講,可是在KTV 這件事情隔天有人來跟王吉翃他們,我們有全部都談好,談完之後謝欣哲有在臉書發文,他好像PO說這件事情沒有要結束,就是還要再約我們,換我們這邊也有人在臉書上跟他們吵架,後來這件事情就又開始了。」
等語可知(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04 頁),被告王吉翃亦為事主之一,此情亦為被告王吉翃所是認(見偵5 卷第160 頁),足證被告王吉翃為解決與謝欣哲方面之人的糾紛,有糾眾攜帶槍枝,並擬定「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與對方談判之動機無訛。
⑧從而,被告王吉翃辯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非法持有槍彈犯罪事實與之無關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徐尚斌(乘坐乙車)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惟辯稱:其並未聯絡其他被告到場,是其到場後才知同行者有人攜帶槍枝,但攜帶槍枝並不代表即有殺人之犯意;
且其未曾聽聞同行之人要使用「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戰術與對方談判,又未坐在槍手所乘坐之車輛內,不能認為其與槍手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承認有傷害犯行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0頁、卷㈣第98至99頁)。
經查:①被告徐尚斌駕駛乙車自○○○出發時,已知悉同行之人有攜帶槍枝乙節,業據被告翁明輝證述案發前有聽到被告徐尚斌說其他人有帶槍等語在卷(見偵4 卷第188 頁),且被告徐尚斌於偵查中即供稱並具結證稱:「(誰負責拿槍?)阿悟跟阿華。
(為何你知道是阿悟跟阿華拿槍?)之前就知道他們有槍,阿悟算是檳榔攤的人,阿華是阿悟的朋友。
(你們本來就知道阿悟跟阿華有槍,你們自己有無槍枝?)沒有。
(但就行車紀錄器看起來最少有兩支槍?)我不知道,我就只知道兩支。
(出發前就已經知道邱麒華、薛竣宇有帶槍?)是。
(開槍之後?在哪裡會合?)○○○,要過○○○之前的橋下,那裡人家都說是「○○」。
我們先在○○○會合,等所有的車到齊,四台車都有到齊,之後就前往○○,那裡比較隱密不會有人察覺,我們知道當時對方已經中槍,去討論由誰出來擔,最後決定是我跟翁明輝出來。
○○討論沒有結果,回去還是在討論誰出來擔,因為事主是我乾弟弟,但他沒有跟我們出去,他一直在檳榔攤進進出出。
(為何這麼保護他?他是事主為何沒去?)有討論要他背這條的話無法交代槍枝來源,他就是個古意的人,他來接受詢問可能要想很久,大家想說他背不了,就由當哥哥的我來背。
當時大家叫我背的時候我也不願意,因為槍也不是我開的。
(之前說的槍枝來源是南哥給你們的也是假的?)假的,槍是阿華跟阿悟的。」
等語(見偵2 卷第229 至231 、236 至238 頁);
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承:在○○○集合後出發時,是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吳勝彥尾隨行駛在甲車之後,當時已知乘坐甲車之人有攜帶槍枝,要拿槍去跟告訴人等打架(見原審508 號卷㈠第110 至111 頁)等語,由上開被告翁明輝、徐尚斌之證述可知,被告徐尚斌於事發前即知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持槍之情,且於邱麒華等人開槍後,全體被告即前往○○○會合後再前往○○共商對方中槍應由何人出面承擔罪責一事,最後並決定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出面承擔,由此可見,由被告邱麒華等人持槍、開槍,係被告全體事前已共同知悉、決定之事,是被告徐尚斌事後改稱:不知同夥有人攜帶槍枝云云,顯屬無據。
②其次,被告徐尚斌駕駛乙車搭載被告王吉翃、吳勝彥自○○○出發要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時,一開始其駕駛之乙車係行駛在前,後來微靠路旁讓所謂「戰車」先行後再續行,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319、365 至367 頁),若被告徐尚斌不知眾人採取「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的談判戰術,何需將車靠邊讓「戰車」先行?③至於被告徐尚斌於原審雖主張被告薛竣宇有對空鳴槍之行為,無殺人之犯意,共犯既無殺人犯意,被告徐尚斌亦無殺人犯意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7頁)。
而被告薛竣宇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攜帶槍枝主要是為了防身,且有對空鳴槍,目的是要嚇對方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31 頁),惟被告薛竣宇於原審事後已坦認為殺人犯行(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249 、313 頁),而被告薛竣宇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係對空鳴槍一節,並無可採,業如前述。
是自難以被告薛竣宇之證述,為被告徐尚斌有利之認定。
④從而,被告徐尚斌辯稱不知同行被告中有人提及「戰車先撞、槍手再打」之戰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吳勝彥(乘坐乙車)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惟辯稱:其未與其他同行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與告訴人戊○○等人,並無仇隙,無殺人之動機,其僅係到場替朋友撐場,認為談判過程中只會發生肢體衝突,僅承認有傷害犯行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㈠第377 至380 頁、卷㈣第105頁)。
然查:①被告吳勝彥於偵查中供承:在○○○時已看見有人拿槍,並有人在問「鐵珠阿還有嗎」(見偵9 卷第86頁),且嗣在○○○時,也知眾人決定以「由開贓車的人先去撞,再由槍手開槍」的方法與對方談判,業經其供述在卷(見偵9 卷第91頁),足證其得以預見事後同夥駕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過程中,會有開車衝撞及槍手開槍射擊車內人員之行為。
②其次,被告吳勝彥亦是事主之一,業經其自陳在卷(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04 頁),其辯稱無殺害告訴人戊○○等人之動機,亦屬無據。
③另被告許仁宏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一直跟被告吳勝彥聊天,聊天中只知道要把對方找出來講而已(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97 至298 頁),但其在檢察官提示其108 年3 月25日偵訊筆錄告以其曾具結證稱:「. . 去○○○等王吉翃來,王吉翃來之後就下車,大家在討論,我聽到他們有說反正有人要扛,所以看到對方怎樣做都沒差。」
等語(見偵3 卷第262 頁)後,亦回答:當時確實有聽到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的話,且其聽到上開話語時,正在跟被告吳勝彥聊天(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99 頁),以被告許仁宏證稱二人從國小、幼稚園就認識了(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304 頁),被告吳勝彥亦自陳二人交情友好(見偵9 卷第86頁),被告許仁宏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吳勝彥之理,足見許仁宏上開證述在○○○有聽到上開「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的話,且斯時正在跟被告吳勝彥聊天乙節屬實。
被告許仁宏、吳勝彥二人當時既係面對面聊天,於此情況下,被告許仁宏既已聽到上開「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的話,可認在場之被告吳勝彥自應會同時聽見。
④從而,被告吳勝彥明知與對方談判時會用到「由開贓車的人先去撞,再由槍手開槍」的方法,且聽見同夥中有人說「反正有人要扛,怎麼做都沒差」等語後,仍與其他二位事主即被告徐尚斌、被告王吉翃同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足見其認縱以上開方式解決衝突之結果,可能致告訴人戊○○等人生命喪失,亦不違其本意。
其辯稱: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時,彼此間僅會發生肢體碰觸之結果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翁明輝(乘坐戊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共同殺人未遂、毀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表示就檢察官起訴共同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對原審判決可以接受,並未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軍上訴3 卷二第106 頁),另就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其辯護人則為被告翁明輝辯護稱:被告翁明輝並無要與其他被告共同持有槍械之主觀意思,共犯持有槍械的行為與原審論罪共同殺人未遂行為不同,此部分並非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的範疇,被告不應該就共同持有槍械部分承擔此犯罪行為云云。
經查:①被告翁明輝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在○○○看到疑似告訴人等搭乘之車輛時,由被告許仁宏駕駛贓車(戊車)搭載被告翁明輝率先出發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等情(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3頁),業據被告翁明輝坦認在卷。
又被告翁明輝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及具結證稱:「(在王吉翃叫你們去○○○之前,有無討論要去找對方這件事?)當天都沒有講,是前一、兩天就說要跟對方處理,大家都知道,之前就說好事情到這裡就好,但對方不要,硬要找我們,所以兩方就說要出去打架,對方已經沒有要談的意思,而且對方有說他們有槍,所以我們才會準備槍。
(槍是誰準備?)薛竣宇與邱麒華,本來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槍,是開槍後我才知道。
(為何前後矛盾?)我知道的是有人要準備槍,但我不知道到底是誰準備。
(當天除了000-0000開槍外,還有無其他車輛開槍?)我不知道,是後來回去檳榔攤之後,0000車輛的人才說他們有開槍。
(為何你駕駛的車輛在開槍後都沒有出現?)因為我們遇到對方要迴轉時我們車輛的輪胎就破了,我們就停車,下車往前走,走10分鐘左右就叫認識的計程車來載我們,當時他們已經對對方開槍了,他們說要去「○○」集合,我們就坐計程車去那邊集合,○○在黃金海岸再過去。
(去○○之後?)我也不知道,全部的人都在那邊,在討論說槍開了誰要出來頂罪,先討論出叫徐尚斌頂罪,因為最一開始是因為徐尚斌弟弟的事才衍生這場糾紛,但他弟弟未滿18歲怕頂不住,才叫徐尚斌出來頂。
(誰叫徐尚斌出來頂罪?)大家都有講。
(為何你後來也要出來頂罪?)在○○討論一下但太吵怕人報警我們又回檳榔攤繼續討論,討論下一個誰要頂罪,因為之前我與吳耀輝在KTV 有被對方控制住不讓我們離開,所以他們覺得我們也有關係,但吳耀輝不願意出來頂罪,他們就叫我出來頂罪(你們在檳榔攤的時候有無人說他有開槍?)薛竣宇說他有開槍,其他人沒說,邱麒華我不知道他有無開槍。
(你們出發前不就知道對方有槍,所以自己也帶槍?)是。
(如何知道薛竣宇、邱麒華有槍?)事發前他們有講。
事發後我才確定他們真的有槍。」
等語(見偵2 卷第335 至336、338 頁)。
足認被告翁明輝於偵查中即已供承事先知悉案發當天薛竣宇、邱麒華等人將攜帶槍枝一事。
②另被告翁明輝於偵訊時陳稱:「(你有無聽到王吉翃他們說等一下你們開的車也就是戰車先去撞告訴人、其他人下車打?)有。」
、「(那你在○○○聽到的完整對話是?)我們到時沒多久其他人就來了,幾乎全部人都下車,有1 、2 人沒下車,大家就在討論等下何時出發,出發前有討論到我們開的贓車遇到告訴人就直接撞上去,之後我們就出發了。」
等語(見偵3 卷第300 頁)可知,其搭載被告許仁宏所駕駛之戊車自○○○出發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前,已知其所搭乘之戊車係要擔任衝撞告訴人等乘坐車輛「戰車」的角色。
③又被告翁明輝於偵查中陳稱在「○○檳榔攤」出發前,有聽到被告薛竣宇、邱麒華說攜帶槍枝(見偵2 卷第338 頁),亦稱案發前有聽到被告徐尚斌說其他人有攜帶槍枝(見偵4 卷第188 頁),而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全體被告案發前在○○○集合時,被告邱麒華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02/26、01:21:28時,曾手持槍枝舉至胸前,4 秒後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02/26、01:21:32時,出現在同一畫面中左側未戴口罩之黑衣男子即為被告翁明輝,業據被告翁明輝所是認(見原審508 號卷㈣第81、84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319 、363 頁),可見被告邱麒華在被告翁明輝同在集合地點時,應有舉槍展示之明確動作,在場之被告翁明輝自能目睹並能知悉④至被告吳柏叡、許仁宏、許凱森、吳勝彥雖於原審審理時曾具結證稱:案發當天僅知要去打架,並無人提到開槍之事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158 、298 、255 至256 、409 頁),然被告吳柏叡已坦認本件殺人未遂犯行,而被告許仁宏、許凱森、吳勝彥此部分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警、偵訊之說法不同,前後不一,業如前述,且其等若承認案發當日知悉同夥有人攜帶槍枝,可能會有開槍射擊談判對方之行為,恐使自己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利地位,實難期待其等會如實證述,故尚難以被告吳柏叡、許仁宏、許凱森、吳勝彥之證述,而認被告翁明輝不知當天有人攜帶槍枝並將開槍射擊之事。
(6)被告許仁宏(乘坐戊車)雖辯稱:僅係到場助勢,未事前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㈠第381 頁)。
然查:①被告許仁宏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且在○○○看到疑似告訴人等搭乘之車輛時,由被告許仁宏駕駛贓車(戊車)搭載被告翁明輝率先出發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等情(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3頁),業據被告許仁宏坦認在卷。
又被告許仁宏於108 年3 月25日偵訊時,先稱是案發後才知道同行友人有攜帶槍枝,並有開槍之行為,且同行友人到○○○之後是討論如果遇到對方,係要下車毆打對方,其並未參與討論,後來看到對方的車輛經過,同行友人匆忙上車,因其沒有車輛可以乘坐,就留在○○○並未隨同前去等語(見偵3 卷第253 至256 頁),但在檢察官提示被告翁明輝之筆錄後,隨即改稱:上述都不是實情,並稱:「(你從哪裡出發去哪裡?)我一開始跟翁明輝在檳榔攤,等王吉翃消息,當時阿斌跟阿龍(不知道本名)說王吉翃叫我跟輝仔等阿斌、阿龍去牽車回來載我們,去某個停車場牽車,之後他們2 人把車開到檳榔攤附近西藥房,他開車載我們去○○○。
是兩台黑色的車,車牌我不知道,一上車阿斌叫我們把手套戴著,手套是阿斌拿給我的,之後就去○○○等王吉翃來,王吉翃來之後就下車,大家在討論,我聽到他們有說反正有人要扛,所以看到對方怎樣做都沒差。
在○○○時我確實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但我知道他們有帶槍,因為王吉翃、邱麒華、薛竣宇有說他們有槍,是在○○○時王吉翃說等下看到對方、開贓車的就撞他們、之後對方如果有拿槍出來,他們要拿槍出來打。」
、「(王吉翃他們帶幾把槍?)我知道薛竣宇、邱麒華有拿槍,因為是他們2 人跟王吉翃在討論,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拿槍出來,車上還有一人,就是開車的,他叫黑輪,他也有下車,大家圍在一起,但開口講話的只有王吉翃、邱麒華、薛竣宇,其他人就聽他們指示。」
等語(見偵3 卷第257 至258 頁),是被告許仁宏至○○○與其他被告會合時,已知有人攜帶槍枝到場,預計與對方談判時使用。
②又被告許仁宏亦陳稱:在○○○已經知道其他同行之人有攜帶槍枝,仍聽從被告王吉翃之指示,先開戰車去撞擊對方,再由其他人做後面的事等語(見偵3 卷第259至260 頁),足見其同意被分配到擔任戰車駕駛之工作,負責開車撞擊對方車輛。
③此外,由被告許仁宏陳稱:其在同意擔任戰車駕駛工作後,於○○○看見疑似對方車輛後,率先駕駛戰車(戊車)起步追逐,其所駕駛之戊車係全體被告駕駛車輛的第一台車,追逐一陣子後,因戊車爆胎才無法繼續前行;
戊車爆胎後,有聯絡被告王吉翃,被告王吉翃遂幫忙叫計程車來接其與被告翁明輝前往○○集合等語(見偵3 卷第258 頁、原審508 號卷㈠第438 至439 頁、卷㈡第42頁),可知其係因駕駛之車輛爆胎無法行駛,才停止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並非出於己意不參與其他被告接下來之行為,且在無法繼續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後,還告知被告王吉翃,讓被告王吉翃幫忙叫計程車來接其等前往○○與其他被告會合,被告許仁宏辯稱:無參與本案犯行之意,顯屬無據。
④再者,被告翁明輝乘坐被告許仁宏駕駛之贓車(戊車)自○○○出發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時,係負責與其他同行被告聯絡之工作,所有同行之人會開微信群組互相聯繫,業據被告翁明輝陳稱在卷(見偵3 卷第299 至300 頁),而擔任槍手之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槍朝告訴人戊○○等人射擊後,曾在互相聯繫之群組內告知有打到對方之車輛,有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十二)之記載附卷可參(見警5 卷第265頁),負責觀看群組訊息以便進行聯絡事宜之被告翁明輝不可能不知同行之人有開槍射擊之行為,並將之轉告同車之被告許仁宏,在如此之情況下,被告許仁宏、翁明輝在戊車爆胎無法繼續前行後,竟仍聯絡被告王吉翃,要被告王吉翃派車前來搭載其等前往○○與其他被告會合,其等與其他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意甚明。
(7)被告施侑呈(乘坐丙車)雖坦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出現在案發現場,惟辯稱:其僅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而一同前往,並駕車尾隨在後,過程中並未與其他被告討論犯罪計畫,也不知同行者有攜帶槍枝,對其他被告駕車衝撞及持槍射擊人、車之行為均無認識,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275 至278 頁)。
然查:①被告施侑呈於108 年2 月25日晚上6 、7 時許前往○○檳榔攤,待至晚上9 、10時許再到○區閒晃,期間曾至某公園將丙車借給朋友「張張」,約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王吉翃用Facetime打電話告知小弟與人發生衝突要處理,要他陪同前往,其遂在上開公園旁之停車場等候朋友「張張」將丙車開來,自己再開車至○○○與其他被告會合,接著就跟大家開車至○○○,後來在安平魚市場有追逐告訴人等乘坐之車輛,嗣至○○與大家會合後才返家,業據其陳稱在卷(見警3 卷第867 至871 頁、第893 至895 頁、偵5 卷第264 、272 頁、偵4 卷第17 3頁、偵2 卷第49頁),而依被告王吉翃陳稱:「(從集結到案發至結束的流程?)我約徐尚斌、施侑呈、許凱森、薛竣宇、吳耀輝,吳耀輝又約翁明輝、許仁宏,還有一些他們的朋友,是我不認識的人,是約108 年2 月25日19、20時許,在○○街00號的○○檳榔攤集合。
在檳榔攤時,有薛竣宇、施侑呈、翁明輝、許仁宏、徐尚斌。
我們雙方都在網路有口角,對方說要讓我們死,並且要槍戰,他們都知道我們的點在哪裡,並且一直開車過來檳榔攤繞,我們約談判也不敢在店裡,所以我們第一個聚的地方是在○區停車場,該停車場是在○○路○○○○對面的巷子有個公園,當時一分局警察也有來向我們查資料,並且把我們趕走。
在停車場時,我認識的有薛竣宇、徐尚斌、施侑呈、吳耀輝,其他我都不認識。」
等語可知(見偵5 卷第160 至161 頁),被告施侑呈案發前至「○○檳榔攤」、「臺南市○區某公園」、「○○○」、「○○○」與其他被告會合,均係應被告王吉翃之邀約所致,且目的就是要處理與告訴人戊○○等人之糾紛,此情為被告施侑呈所知悉。
②其次,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時,發現全體被告案發前在○○○集合時,被告邱麒華在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02/26、01:21:23至01:21:27時,曾將槍枝高舉至臉部位置端詳,當時身旁站立之人應可清楚看見被告邱麒華手持槍枝朝畫面右方移動,4 秒後即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2019/02/26、01:21:32時,被告施侑呈即出現在畫面右側,業據被告施侑呈所是認,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319 、359 至363 頁),幾乎與被告邱麒華處於同一時空之被告施侑呈,應無可能未見被告邱麒華持有槍枝。
③再者,被告施侑呈陳稱在○○○與其他被告會合時,有看見被告許凱森攜帶刀械,而許凱森當時確實攜帶一把長約50公分之開山刀,業據許凱森陳稱在卷(見警3 卷第535 頁),並有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508 卷㈢第317 、349 頁),另被告施侑呈亦陳稱案發前曾聽聞同行之人提及要用二台車撞的方式與對方解決糾紛(見偵4 卷第178 頁),而如前所述,多數被告已陳稱被告王吉翃指揮眾人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戰術與對方談判,而此戰術之運用顯有先後順序安排之目的,亦即將對方的車用車輛衝撞之方式先攔下,槍手再開槍射擊,眾人提及此戰術時斷無僅講前半段「戰車撞」話語之可能,被告施侑呈陳稱僅聽到戰車撞的話,沒有聽到槍手打的話,實難採信。
況縱如被告施侑呈所言,其僅聽見同夥言及要用車輛衝撞對方車輛的話,但以車輛衝撞他人所駕駛行進中之車輛,有極高可能性會導致對方車毀人亡,當為被告施侑呈所得預見,其猶駕車隨同眾人出發尋找告訴人戊○○等人之蹤跡,彰顯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案之意。
④是以,被告施侑呈在案發前已知同夥有人攜帶槍枝,並知悉同夥欲採「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戰術方式與對方談判,猶駕駛丙車隨同眾人自○○○出發尋找告訴人戊○○等人之蹤跡,且過程中尾隨在甲車、指揮者即被告王吉翃所乘坐乙車之後,顯然其有與其他被告共同犯案之意。
況由其陳稱:○○○集結後,駕車從○○○往○○○街方向行駛,在途經○○○街見到疑似對方車輛後,即與其他同行之2 台車輛沿路追逐至○○路與○○○路口,因不見對方蹤跡始罷手等語可知(見偵5卷第273 頁),足證其有與其他被告一同共犯本案之意甚明。
其辯稱事前不知同夥之計畫,過程中亦無參與同夥之行為,本案犯行與之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上開被告均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故意及殺人、毀損之不確定故意且俱屬共同正犯:依前揭貳、二、(三)1 、(3 )、(4 )之說明,上開被告於案發時均已年滿18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駕駛車輛衝撞他人車輛及持槍對於行駛中之車輛近距離射擊,均可預見,而竟仍在已有預見之情況下,事先參與商議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準備作為本次行動使用,再推由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行駛在前準備衝撞A車;
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對A車近距離射擊,被告施侑呈事前與同案其他被告已有犯意聯絡,其等均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故意及縱使告訴人戊○○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及車輛發生毀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毀損不確定故意甚明。
4、全體被告俱屬共同正犯: (1)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為斷;
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創傷之部位、程度、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
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自屬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持有乃刑法上之觀念,與民法上之占有,雖均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兩者之範圍或有其重疊之處,但非完全相同。
民法之占有,有直接占有、間接占有、輔助占有之分。
惟刑法上之持有,則重在對於物之實力支配,亦即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對於該物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者,即屬相當,不以直接占有為限。
例如二人以上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同往實行強盜行為;
或行為人利用不知情之伙伴,為其攜帶(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因各該犯罪行為人仍居於可得實力支配之地位,即應依其行為態樣,負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責任,不能以其未直接占有,而解免持有罪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持有」槍彈行為,其所謂「持有」,非必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具有犯意合致,而由其中一人實施,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
故於共同持有之情形,行為人基於共同對於槍彈取得實力支配管領之意思,以其他共同正犯對於槍彈之實力支配管領,做為自己對槍彈之實力支配管領,自亦構成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
(3)查本件全體被告均知悉其等攜帶前往談判之A槍彈、B槍彈、C槍彈均具為具殺傷力之槍彈,且欲持以與告訴人戊○○等人談判使用,猶一同駕車前往談判,並駕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且商議由被告許仁宏駕駛戊車先當戰車先衝撞A車,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上開槍彈近距離對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射擊,業如前述。
渠等既共同謀議,以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結果為未遂),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攜帶槍彈,並執行開槍射擊之計畫,渠等殺人之行為固係以射擊之時為殺人行為之著手,惟被告等人共同違法持有系爭槍彈部分之行為,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於案發當天負責攜帶該等槍枝、子彈前往指定地點之時起,與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等就本案共同持有A槍彈、B槍彈、C槍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等雖非持具殺傷力槍彈射擊之人,然渠等對於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上開具殺傷力槍彈開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具犯意聯絡,故除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以外之被告自應共負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罪責,尚不得以其實際上並未親手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即解免其等本案罪責,故除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以外之被告辯稱沒有摸到系爭槍彈,沒有違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意云云,即不足採信。
(4)且於全體被告到達○○○集合完畢,見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經過後,隨即上車出發、追逐A車時,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即戊車率先出發,業據被告許仁宏自陳在卷(見偵3 卷第263 頁、原審508 號卷㈠第438 頁、卷㈡第42頁),復經原審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發現被告等人乘坐之車輛自○○○要出發時,被告王吉翃乘坐之乙車原行駛在甲車之前,在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 :22:00時,有些微停頓,繼而甲車車內之人有人先問:「他是要做啥(台語)」,接著有人回答:「伊要戰車先走(台語)」,在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 :22:13時,原行駛在後之黑色自小客車穿過前方二台白色自小客車中間加速前行,接著在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 01 :22:13時,有人說:「這台戰車喔(台語)」,有人在畫面時間顯示2019/02/2601:22:14時,接著回答:「嗯」等語,後來上開黑色自小客車開到最前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甲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508 號卷㈢第319至320 頁、第365 至369 頁);
另全體被告駕駛之車輛前往本案槍擊發生地點○○○街時,被告等人駕駛車輛車隊先後順序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 (失竊車輛)、00-0000 (失竊車輛)、000-0000(甲車)、000-0000(乙車)、000-0000 (丁車)、000-0000(丙車),以一輛接著一輛之方式魚貫前行,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參(見警3 卷第597 頁),顯見被告王吉翃上開讓贓車當戰車行駛在前之談判策略,其他被告認同並遵循,其他被告駕駛之車輛才會有秩序的尾隨在戰車(失竊車輛)後方,足證其等間有犯意之聯絡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全體被告俱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從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何宥叡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共同殺人未遂、毀損、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所載被告徐尚斌、翁明輝頂替,被告王吉翃教唆頂替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坦認在卷(見原審508 號卷㈣第73至74頁),核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證述為讓被告徐尚斌、翁明輝頂替犯行,有交付槍枝供伊等投案時使用情節相符(見警2 卷第377 頁、偵7 卷第87頁、偵8 卷第102 頁、偵7 卷第104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王吉翃雖否認有教唆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出面頂替本案犯行,並辯稱:案發後才知乘坐甲車之人有人開槍射擊告訴人戊○○等人,因甲車為被告王吉翃父親所有,擔心連累家人,才聯絡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出面投案,並無教唆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頂替犯行云云。
惟查: 1、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本案頂替犯行,係因被告王吉翃之教唆所致,業據證人即被告翁明輝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問槍彈由何人頂替時,有問被告王吉翃,被告王吉翃再問我們;
因為輩份上被告王吉翃是大哥,所以就由被告王吉翃處理此事;
案發後被告王吉翃打電話告知本案上新聞了,也講好由我跟徐尚斌去投案等語在卷(見偵3 卷第165 頁)。
其於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亦稱:本件係被被告王吉翃恐嚇,他要我跟徐尚斌出面頂替等語(見原審508 號卷㈠第119 頁);
其前後所述大致相同。
再參以被告邱麒華亦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有安排事發後之頂替人選等語在卷(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04 頁),足證被告翁明輝所言非虛。
2、其次,觀之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如下之對話內容(見警5 卷第283 頁):邱麒華:. . 牛牛(即被告王吉翃)是打算幾個去關。
A(即被告吳柏叡):兩個。
C(即被告邱麒華):目前兩個喔。
被告許凱森:三個。
被告邱麒華:包括你三個喔。
被告許凱森:沒有,阿斌、明輝、耀輝,他們三個。
C(即被告邱麒華):他們三個會巴結嗎。
被告許凱森:應該會拉。
若案發前被告王吉翃未事先安排頂替本案犯行之人為被告徐尚斌、翁明輝,被告吳柏叡、邱麒華、許凱森豈會無故槍擊事件發生後立即為如上之對話?再參以證人即被告吳勝彥(更名前吳耀暉)亦證稱:在案發前,被告王吉翃曾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其是否願意頂替等語(見原審508號卷㈡第416 頁),而被告吳勝彥此證述亦與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上開對話內容相符,足證頂替本案犯行之人選係被告王吉翃所安排。
3、至於被告徐尚斌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王吉翃沒有叫他出面頂替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428 頁),然被告徐尚斌此證述與前述被告邱麒華之證述情節及上開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對話內容不吻合。
另被告翁明輝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具結證稱:係因被告薛竣宇之教唆才出面頂替云云(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75 頁),然其此證述與其前述偵訊及原審羈押之訊問時不同,亦與前述被告邱麒華之證述情節及甲車車內人員對話譯文編號(三十八)上開對話內容相違。
顯見被告徐尚斌、翁明輝事後翻異證述:其等為本案頂替犯行,並非被告王吉翃之教唆所致,顯係迴護被告王吉翃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告徐尚斌、翁明輝除意圖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隱蔽刑責之犯意,尚有意圖使被告何宥叡隱蔽刑責之犯意,遂於107 年2 月27日自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持有B槍、C槍等語,惟被告徐尚斌陳稱:並不知被告何宥叡(綽號和尚)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亦有持槍到場,只知道當天同行之人帶到案發現場的槍枝僅有2 把,且案發後回到○○檳榔攤,在討論頂替一事時,也只有看到2 把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正在擦這2 把槍,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擦好槍之後,我跟翁明輝要背罪,就一人交一把給我們等語(見偵3 卷第212 至214頁);
被告翁明輝亦陳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問槍彈由何人頂替時,有問被告王吉翃,被告王吉翃再問我們;
因為輩份上被告王吉翃是大哥,所以由被告王吉翃處理此事;
案發後被告王吉翃打電話告知本案上新聞了,也講好由我跟徐尚斌去投案等語(見偵3 卷第165 頁);
再參以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頂替犯行向員警投案時,並未將被告何宥叡所持有之A槍一併交付員警,顯見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僅係意圖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隱蔽刑責之犯意,才分別持原被告邱麒華持有之B槍、原被告薛竣宇持有之C槍向員警投案,足認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為頂替犯行時,並無意圖使被告何宥叡隱蔽刑責之犯意,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尚有意圖使被告何宥叡隱蔽刑責之犯意而為本案頂替犯行,顯有誤會。
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其以一行為頂替犯人人數之多寡,侵害國家法益均屬同一,為單純一罪,因此,公訴意旨誤載其等尚有頂替被告何宥叡部分,僅在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從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上開頂替犯行;被告王吉翃上開教唆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全體被告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
被告徐尚斌、翁明輝上開頂替犯行;
被告王吉翃上開教唆頂替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9 年6 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4、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5、立法者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詳見該條例第4條修正說明)。
6、準此,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於該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本案被告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二)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分別同時持有7 顆、5 顆、3 顆子彈,依上開說明,就持有子彈各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而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邱麒華持有超過5 顆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何宥叡、邱麒華、薛竣宇,仍應適用行為時法。
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二部分: 1、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
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
3、是核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何宥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4、查本件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均係原即持有槍、彈,之後始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渠等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
至其餘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等人,其等係為犯特定罪(本件為殺人未遂)而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共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5、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施侑呈雖未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共同開槍殺人,或與被告許仁宏一起駕駛戰車,但事前既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許仁宏共同謀議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有槍枝、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方式共同駕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已有犯意聯絡;
待追上A車後,即由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衝撞A車,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開槍射擊A車車內人員,顯係利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許仁宏之行為達到共同殺人之目的,並有參與犯罪。
至於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搭載被告翁明輝,在追逐A車過程中雖然發生爆胎情事,致無法繼續前行,但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繼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戰車因爆胎而無法繼續追逐A車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主觀上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昭然若揭,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從而,全體被告就彼此之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間,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其次,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反覆實施之舉動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查全體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凌晨1 時28分至同日時29分許,利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多次持槍朝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車內射擊,造成A車車身外表共留下10處彈孔或彈著痕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生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又全體被告以一接續開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丑○○之生命法益,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處斷。
7、再者,全體被告雖均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戊○○、乙○○及被害人丑○○中彈後隨即送醫,經妥善治療,現亦無大礙,倖均未發生死亡結果,是全體被告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殺人未遂犯行,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明知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係非法持有槍彈之犯人,竟在被告王吉翃之教唆下,各基於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隱避刑責之犯意,於事實欄二所載犯行發生後,向員警供稱係其等持有槍彈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而頂替犯人,是核被告徐尚斌、翁明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被告王吉翃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同法第29條之教唆頂替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一)累犯加重部分:被告徐尚斌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件事實欄二之殺人未遂犯行,足徵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如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被告翁明輝、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何宥叡之辯護人雖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上開被告刑責,然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先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係被告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若無此前提要件,則不能僅因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即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被告翁明輝、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何宥叡均已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均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知持槍殺人罪刑之重,竟僅因細故而決意為之,夥同其他被告駕車在道路上公然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並計畫開車衝撞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後再持槍射擊,無視國家法治,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重大,又本件被告共同持有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迫於不得已之原因或環境,才持有上開槍彈並由部分被告開槍對被害人射擊,是其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經本院斟酌上開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均未有酌減其刑之合理事由存在,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故上開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均無理由。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邱麒華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持有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邱麒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應僅有5 顆,業據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邱麒華持有超過5 顆具殺傷力子彈之犯嫌部分,尚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因此,自無從遽認被告邱麒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邱麒華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全體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涉犯殺人未遂罪外,並同時損壞告訴人戊○○管理中之A車,認全體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中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戊○○因與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成立和解,而具狀撤回對於上開被告之毀損罪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383頁),又告訴人戊○○雖未就被告何宥叡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對上開被告撤回告訴部分,效力及於共犯何宥叡,故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施侑呈等人,雖未直接持槍對被害人之車輛開槍,亦未如被告許仁宏係駕駛戰車,但其等事前既與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許仁宏共同謀議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有槍枝、被告許仁宏駕駛戰車,以「戰車先去撞、槍手再去打」之方式共同駕車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A車,嗣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再持槍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射擊,顯係利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許仁宏之行為達到共同殺人之目的,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主觀上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柏叡、吳勝彥、施侑呈等人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間,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審於犯罪事實欄及論罪科刑僅認定上開被告共同犯殺人罪,並未認定其等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顯有未恰。
(二)原審以被告徐尚斌固屬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行之類型不同,罪質不相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而認無以累犯加重之必要。
然本院審酌被告徐尚斌構成累犯及本案情節,認被告徐尚斌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相當惡性,自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對於被告徐尚斌所犯共同殺人罪及頂替罪均加重其刑,業見前述,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徐尚斌刑責,自有未當。
(三)告訴人戊○○雖未就被告何宥叡被訴毀損罪嫌部分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對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何宥叡,故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二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原審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就被告何宥叡無庸評價,亦有未合。
(四)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上訴否認殺人未遂犯行;
被告翁明輝、吳柏叡、吳勝彥、許仁宏、何宥叡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吉翃僅因細故即邀約其他被告以駕車衝撞行進中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後,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槍射擊車內人員,無視可能造成告訴人戊○○等人死亡之後果,顯不尊重他人生命,且竟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行兇,亦徵其等膽大妄為,無畏嚴刑之峻厲,其等所為除已嚴重損及告訴人戊○○等人之權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況持槍射擊過程中,在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車身外表共留下10處彈孔或彈著痕,下手非輕,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再者,被告徐尚斌、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對其等涉犯殺人未遂犯行飾詞否認,未見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
惟念全體被告均已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508 號卷㈡第23、65頁),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吳柏叡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坦承頂替犯行,被告王吉翃則否認教唆頂替犯行,並考量全體被告自述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508 號卷㈣第94至96頁),兼衡全體被告與本案發生之關聯、分工情形、告訴人戊○○等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九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翁明輝、王吉翃撤銷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十一、十二項所示。
伍、上訴駁回(翁明輝頂替罪、王吉翃教唆頂替罪,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部分及沒收部分)部分:
一、翁明輝頂替罪、王吉翃教唆頂替罪,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翁明輝頂替、王吉翃教唆頂替,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及共同殺人未遂犯行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無故持有槍彈,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之危險,實屬不該;
又全體被告在被告王吉翃邀約下,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同意以駕車衝撞行進中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後,再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持槍射擊車內人員,無視可能造成告訴人戊○○等人死亡之後果,顯不尊重他人生命,且竟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公然行兇,亦徵其等膽大妄為,無畏嚴刑之峻厲,其等所為除已嚴重損及告訴人戊○○等人之權益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
況持槍射擊過程中,在告訴人戊○○等人乘坐車輛車身外表共留下10處彈孔或彈著痕,下手非輕,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全體被告均已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及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徐尚斌、翁明輝坦承頂替犯行,被告王吉翃否認教唆頂替犯行,並考量被告自述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508 號卷㈣第94至96頁),兼衡其分工情形、告訴人戊○○等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翁明輝、王吉翃、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
(二)被告王吉翃否認教唆頂替,被告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對被告翁明輝、王吉翃、邱麒華、薛竣宇、何宥叡均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
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係就原判決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殺人未遂、頂替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上開各罪沒收部分。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被告徐尚斌所犯頂替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含彈匣1 個)、附表二編號1 (含彈匣1 個)所示之槍枝經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始得認為係違禁物而予沒收。
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彈殼各1 顆及附表十四所示彈殼、彈頭,均已因射擊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於被告何宥叡為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時,所使用之A槍彈,因被告何宥叡陳稱業已丟棄,並未扣案(見追加警卷第16頁、原審508號卷㈣第86頁),且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槍彈尚存在,為免日後檢察官無益之執行,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含彈匣1 個)、附表二編號1 (含彈匣1 個)所示之槍枝,雖亦係被告邱麒華、薛竣宇為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槍枝因屬違禁物,已在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業如前述,並考慮重複在其等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再重複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均各含彈匣1 個)。
又因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均各含彈匣1 個)分別係被告邱麒華、薛竣宇所有,其餘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依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刑事判決見解,亦認無在其餘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必要。
3、被告邱麒華、薛竣宇各攜帶扣案如附表十一、十二所示之空氣槍到場,上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雖均不具殺傷力,但可以射穿玻璃、拿來防身,但都沒有用到,業據被告薛竣宇陳稱在卷(見偵7 卷第175 頁、偵8 卷第163 頁),應屬其等為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見解,僅在被告邱麒華、薛竣宇為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對其餘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罪刑項下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4、扣案如附表三至八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係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所有,供其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互相聯絡之犯罪工具,業據其等陳稱在卷(見原審508 號卷㈣第92至94頁),因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所有,其餘被告對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已扣案,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認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因此,僅在被告翁明輝、王吉翃、許凱森、吳勝彥、許仁宏、施侑呈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而起訴書雖亦載稱未扣案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之行動電話各1 支,均係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乙節,然起訴書並未載稱未扣案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之行動電話各1支之門號各自為何,且不知上開門號卡係插入價值若干之手機使用,若對該不詳廠牌之手機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而門號卡若未搭配手機使用並無法發揮其功能,其價值亦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該未扣案之被告徐尚斌、邱麒華、薛竣宇、吳柏叡使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諭知沒收。
5、至起訴書另載稱扣案之被告施侑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含鑰匙)及未扣案之被告薛竣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上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查:公訴意旨主張因被告施侑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含鑰匙、丙車)及未扣案之被告薛竣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車)於案發時分別係被告施侑呈、薛竣宇所有,且在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中有與其他被告一同追逐告訴人戊○○等人乘坐之車輛,自屬供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固無疑義,然被告施侑呈、薛竣宇為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係屬未必故意,並非直接故意,業如前述,且上開2 輛自小客車在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中,並非擔任戰車之角色,亦未搭載槍手,對事實欄二所載殺人未遂犯行提供助力較低,又丙車出廠日期係2013年5 月、廠牌BMW ,丁車出廠日期係2014年11月、廠牌係國瑞,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份附卷可參(見偵4 卷第267 、269 頁),價值均非低廉,再參以被告施侑呈、薛竣宇均與告訴人戊○○等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戊○○等人之原諒,不再追究其等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施侑呈、薛竣宇自述如附表十五編號10、6 所示之生活狀況,認宣告沒收上開自小客車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此,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扣案如附表九至十、附表十三編號1 至2 、4 至10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犯罪所用之物,或僅係被告日常穿著之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於全體被告為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時,除攜帶A槍彈、B槍彈、C槍彈到場外,尚有攜帶數量不詳之刀械、棍棒到場,雖據被告等陳稱在卷,惟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為日常易取得之物,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以上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是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被告徐尚斌、吳勝彥、翁明輝、王吉翃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慶瑋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受執行人:徐尚斌 │
│執行時間:108 年3 月21日10時53分起至10時54分止 │
│執行處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徐尚斌108 年3 月21日10時53分同意執行扣押 │
│ (見警2卷第187至195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改造手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左列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屬│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認係改造手槍│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0000000000,含彈│,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槍│定,爰宣告沒收。 │
│ │匣1個);該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為被告邱麒華所有│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警4卷第963至966頁) │ │
├──┼────────┼──────────────────────┼──────────────┤
│2 │非制式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左列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有殺│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二):認係非│傷力,惟業經試射後,已因射擊│
│ │ │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結果從完整之子彈分離而僅餘彈│
│ │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殼,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
│ │ │(見警4卷第963至966頁) │能及效用,當不再具殺傷力,已│
│ │ │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二:
┌─────────────────────────────────────────────────┐
│受執行人:翁明輝 │
│執行時間:108 年3 月21日15時0 分起至15時20分止 │
│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翁明輝108 年3 月21日15時0 分同意執行扣押 │
│ (見警2卷第287至295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改造手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左列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為│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認係改造手槍│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 │0000000000,含彈│,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定,爰宣告沒收。 │
│ │匣1個);該槍枝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 │
│ │為被告薛竣宇所有│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見警4卷第963至966頁) │ │
├──┼────────┼──────────────────────┼──────────────┤
│2 │子彈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左列已擊發子彈已無子彈之外型│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一)認係已發│、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具殺傷│
│ │ │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 │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 │(見警4卷第963至966頁) │ │
└──┴────────┴──────────────────────┴──────────────┘
附表三:
┌─────────────────────────────────────────────────┐
│受執行人:魏家蓁(被告翁明輝母親) │
│執行時間:108年3月9日18時13分起至18時15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魏家蓁108年3月9日18時13分同意執行扣押 │
│ (見警2卷第313至319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翁明輝所有 │被告翁明輝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IMEI:000000000000000)│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無SIM卡) │ │ │
└──┴────────────┴──────────┴──────────────────────┘
附表四:
┌─────────────────────────────────────────────────┐
│受執行人:王吉翃 │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14時40分起至14時47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王吉翃住所) │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0號搜索票 │
│ [108年聲搜字第264號](見警3卷第741至763頁)(警3卷第664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IPHONE 7 手機1支 │被告王吉翃所有 │被告王吉翃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IMEI:000000000000000)│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附表五:
┌─────────────────────────────────────────────────┐
│受執行人:許凱森 │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14時10分起至14時15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2號搜索票 │
│ [108年聲搜字第264號] (見警3卷第629至637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許凱森所有 │被告許凱森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IMEI: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 │
└──┴─────────────┴─────────┴──────────────────────┘
附表六:
┌─────────────────────────────────────────────────┐
│受執行人:吳勝彥執行時間:108 年3 月22日1 時22分起至1 時32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 │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吳勝彥108年3月22日1時22分同意執行扣押 │
│ (見警3卷第829至835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蘋果牌手機1 支(IMEI: │為被告吳勝彥所有。│為被告吳勝彥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000000000000000) │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七:
┌─────────────────────────────────────────────────┐
│受執行人:許仁宏執行時間:108 年3 月25日10時11分起至11時40分止執行處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B1詢問室│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許仁宏108 年3 月25日同意執行扣押 │
│ (見偵3卷第261、269至273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IPHONE手機1 支(不含SIM 卡│被告許仁宏所有 │被告許仁宏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 │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附表八:
┌─────────────────────────────────────────────────┐
│受執行人:施侑呈執行時間:108 年3 月8 日9 時40分起至11時00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施侑呈住所) │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7 日南院刑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 │
│ [108年聲搜字第264號](見警3卷第925至935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手機1 支 │被告施侑呈所有 │被告施侑呈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IMEI:000000000000000 )│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 │ │ │
└──┴─────────────┴─────────┴──────────────────────┘
附表九:
┌─────────────────────────────────────────────────┐
│受執行人:王吉翃 │
│執行時間:108年2月27日14時0分起至16時0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執行依據:受搜索人王吉翃108年2月27日10時20分同意執行搜索 │
│ (見警3卷第733至739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非屬違禁物,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無證│
│ │客車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僅屬證物,自不為│
│ │1張 │ │宣告沒收。 │
├──┼────────────┼──────────┼──────────────────────┤
│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檢察官諭令查扣車輛 │非屬違禁物,且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
│ │客車1輛 │責付王吉翃保管。 │王吉翃所有,就左列車輛不予宣告沒收。 │
└──┴────────────┴──────────┴──────────────────────┘
附表十:
┌─────────────────────────────────────────────────┐
│受執行人:許凱森、在場人:蘇美蘭(被告許凱森母親) │
│執行時間:108年3月8日10時05分起至10時15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許凱森住所) │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月7日南院刑搜字第1622號搜索票 │
│ [108年聲搜字第264號](見警3卷第617至627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黑色外套1件 │被告許凱森所有 │雖屬被告許凱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日常│
│ │ │ │生活穿著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附表十一:
┌─────────────────────────────────────────────────┐
│受執行人:邱麒華 │
│執行時間: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起至13時44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邱麒華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同意執行扣押 │
│ (見警2卷第417至423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空氣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係被告邱麒華所有、預備供殺人│
│ │(現場編號G4,槍│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枝管制編號000000│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條第2項,在被告邱麒華所犯殺 │
│ │0000) │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6mm、質量0.880 │人未遂罪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
│ │ │g)最大發射速度為99.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 │4.3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3焦耳/平方 │ │
│ │ │公分。依據司法院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 │
│ │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 │
│ │ │離,以彈丸可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 │
│ │ │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及該局對活豬做│ │
│ │ │射擊測試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需分別達20焦耳/平 │ │
│ │ │方公尺、24焦耳/平方公尺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 │
│ │ │、豬隻皮肉層,因此,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 │ │(見偵4卷第155至160頁) │ │
└──┴────────┴──────────────────────┴──────────────┘
附表十二:
┌─────────────────────────────────────────────────┐
│受執行人:薛竣宇 │
│執行時間: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起至13時44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
│執行依據:受扣押人薛竣宇108年3月20日13時43分同意執行扣押 │
│ (見警3卷第489至495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空氣槍1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係被告薛竣宇所有、預備供殺人│
│ │(現場編號:G3,│0000000號鑑定書載稱: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 │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 │,槍枝管制編號 │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條第2項,在被告薛竣宇所犯殺 │
│ │0000000000) │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3mm、質量0.880│人未遂罪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
│ │ │g )最大發射速度為78.7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2.7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67焦耳/ 平方│ │
│ │ │公分。依據司法院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 │
│ │ │5 號函釋示,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 │
│ │ │距離,以彈丸可穿透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 │
│ │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及該局對活豬│ │
│ │ │做射擊測試結果,彈丸面積動能需分別達20焦耳/ │ │
│ │ │平方公尺、24焦耳/ 平方公尺始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
│ │ │層、豬隻皮肉層,因此,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 │
│ │ │。(見偵4卷第155至160頁) │ │
└──┴────────┴──────────────────────┴──────────────┘
附表十三:
┌─────────────────────────────────────────────────┐
│受執行人:施侑呈 │
│執行時間:108 年3 月8 日9 時40分起至11時00分止 │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施侑呈住所) │
│執行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7 日南院刑搜字第1626號搜索票 │
│ [108年聲搜字第264號](見警3卷第925至935頁) │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說明 │
├──┼─────────────┼──────────┼─────────────────────┤
│ 1 │黑色外套1件 │被告施侑呈所有 │雖屬被告施侑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日│
│ │ │ │常生活穿著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2 │藍色牛仔褲1件 │被告施侑呈所有 │雖屬被告施侑呈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為日│
│ │ │ │常生活穿著衣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
│ │ │ │予宣告沒收。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檢察官諭令查扣車輛(│非屬違禁物,且雖為被告施侑呈所有、供犯罪所│
│ │車1 輛(含車鑰匙) │含車鑰匙)責付被告施│用之物,但車輛價值不斐,如予以宣告沒收,顯│
│ │ │侑呈保管。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
│ │ │ │左列車輛不予宣告沒收。 │
├──┼─────────────┼──────────┼─────────────────────┤
│ 4 │吳文振借款資料1 份(含本票│非本件起訴範圍,業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
│ │影本共7 張)(票號:000000 │已發還。 │收。 │
│ │) │ │ │
├──┼─────────────┤ │ │
│ 5 │郭軒呈借款資料4張 │ │ │
├──┼─────────────┤ │ │
│ 6 │戴志翰借款資料8 張(含本票│ │ │
│ │影本4 張)(票號:00000、 │ │ │
│ │000000、00000 、000000) │ │ │
│ │ │ │ │
├──┼─────────────┤ │ │
│ 7 │沈聖修借款資料3張 │ │ │
├──┼─────────────┤ │ │
│ 8 │陳正傑借款資料4張 │ │ │
├──┼─────────────┤ │ │
│ 9 │陳致翰借款資料5張 │ │ │
├──┼─────────────┤ │ │
│10 │林錦炫借款資料3 張(含本票│ │ │
│ │2 張,票號:0000000、000000│ │ │
│ │,身分證影本1 張) │ │ │
└──┴─────────────┴──────────┴─────────────────────┘
附表十四:
┌─────────────────────────────────────────────────┐
│受鑑資料:送鑑彈殼12顆、送鑑彈頭5顆。 │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見警4卷第983至995頁)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 沒收說明 │
├──┼───────┼────────────────┼─────────────────────┤
│ 1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左列送鑑彈殼12顆、送鑑彈頭5顆,均認係已擊 │
│ │ │包彈彈殼。 │發,已從完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
├──┼───────┼────────────────┤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
│ 2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收。 │
├──┼───────┼────────────────┤ │
│ 3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 4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 │包彈彈殼。 │ │
├──┼───────┼────────────────┤ │
│ 5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 │包彈彈殼。 │ │
├──┼───────┼────────────────┤ │
│ 6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 │包彈彈殼,經檢視,底火皿業已穿孔│ │
│ │ │,其上不具特徵紋痕,無法比對。 │ │
├──┼───────┼────────────────┤ │
│ 7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 8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 9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10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11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
├──┼───────┼────────────────┤ │
│12 │送鑑彈殼1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 │ │
│ │ │包彈彈殼。 │ │
├──┼───────┼────────────────┤ │
│13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 │
│ │ │具刮擦痕。 │ │
├──┼───────┼────────────────┤ │
│14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 │
├──┼───────┼────────────────┤ │
│15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 │ │
├──┼───────┼────────────────┤ │
│16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 │ │
├──┼───────┼────────────────┤ │
│17 │送鑑彈頭1顆 │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9mm銅包 │ │
│ │ │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 │ │
└──┴───────┴────────────────┴─────────────────────┘
附表十五(見原審508號卷㈣第94至96頁):
┌──┬────┬─────────────────────────────────────────┐
│編號│被告姓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收入單位:新臺幣) │
├──┼────┼─────────────────────────────────────────┤
│ 1 │徐尚斌 │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現受僱於安裝太陽能公司,每個月薪資2萬元左右,家中有媽媽 │
│ │ │跟弟弟需要扶養。 │
├──┼────┼─────────────────────────────────────────┤
│ 2 │翁明輝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裝潢工人,每月收入2萬3仟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 │
├──┼────┼─────────────────────────────────────────┤
│ 3 │王吉翃 │國中肄業;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是2歲、1歲、6個月,現受僱於安裝太陽能公司,每月薪資│
│ │ │2萬元上下,家中有小孩、太太需要扶養。 │
├──┼────┼─────────────────────────────────────────┤
│ 4 │許凱森 │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每個月收入2、3萬元左右,沒有人需要我扶養。│
├──┼────┼─────────────────────────────────────────┤
│ 5 │邱麒華 │高中肄業;離婚、有1個2歲女兒,現從事賣魚丸工作,每個月收入3萬5仟元,需要扶養女兒。│
├──┼────┼─────────────────────────────────────────┤
│ 6 │薛竣宇 │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賣牛肉湯,每月收入約2萬5仟元,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
│ │ │。 │
├──┼────┼─────────────────────────────────────────┤
│ 7 │吳柏叡 │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6個月小孩,目前從事安裝科技器材工人,每月薪資3萬上下,需要扶 │
│ │ │養父母、老婆、小孩。 │
├──┼────┼─────────────────────────────────────────┤
│ 8 │吳勝彥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薪資約2萬元初,需要扶養弟弟、妹妹。 │
├──┼────┼─────────────────────────────────────────┤
│ 9 │許仁宏 │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水電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上下,需要扶養妹妹。 │
├──┼────┼─────────────────────────────────────────┤
│ 10 │施侑呈 │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家裡幫忙種田,沒有收入,家裡供吃住,沒有人需要扶養│
│ │ │,但要幫忙家裡。 │
├──┼────┼─────────────────────────────────────────┤
│ 11 │何宥叡 │大學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粗工,每個月薪資2萬6仟元,不需要扶養任何人,但要│
│ │ │拿錢回去家裡。 │
└──┴────┴─────────────────────────────────────────┘
附表十六:卷證索引
┌───────────────────────────────────┐
│一、本院卷: │
│ (一)【本院108 年度偵抗字第175 號】卷1 宗,簡稱「偵抗1 卷」。 │
│ (二)【本院109 年度軍上訴字第3 號】卷二1 宗,簡稱「本院軍上訴3 卷│
│ 二」 │
├───────────────────────────────────┤
│二、原審卷: │
│ (一)【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㈠1宗,簡稱「原審508號卷㈠」。 │
│ (二)【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㈡1宗,簡稱「原審508號卷㈡」。 │
│ (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㈢1宗,簡稱「原審508號卷㈢」。 │
│ (四)【原審108年度訴字第508號】卷㈣1宗,簡稱「原審508號卷㈣。 │
│ (五)【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1宗,簡稱「聲羈一卷」。」 │
│ (六)【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1宗,簡稱「聲羈二卷」。 │
│ (七)【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10號】卷1宗,簡稱「聲羈三卷」。 │
│ (八)【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74號】卷1宗,簡稱「偵聲一卷」。 │
│ (九)【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1宗,簡稱「偵聲二卷」。 │
│ (十)【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90號】卷1宗,簡稱「偵聲三卷」。 │
│ (十一)【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91號】卷1宗,簡稱「偵聲四卷」。 │
│ (十二)【原審108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1宗,簡稱「偵聲五卷」。 │
│ ◎追加起訴部分: │
│ (十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卷㈠1宗,簡稱「原審751號卷㈠」。│
│ (十四)【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171號】卷1宗,簡稱「追加聲羈卷」。 │
├───────────────────────────────────┤
│三、偵卷: │
│ (一)【南檢108年度他字第1126號】卷1宗,簡稱「偵1卷」。 │
│ (二)【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一)】卷1宗,簡稱「偵2卷。 │
│ (三)【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二)】卷1宗,簡稱「偵3卷」。 │
│ (四)【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三)】卷1宗,簡稱「偵4卷」。 │
│ (五)【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4號】卷1宗,簡稱「偵5卷」。」 │
│ (六)【南檢108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1宗,簡稱「偵6卷」。 │
│ (七)【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一)】卷1宗,簡稱「偵7卷。 │
│ (八)【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36號(卷二)】卷1宗,簡稱「偵8卷」。 │
│ (九)【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1宗,簡稱「偵9卷」。」 │
│ (十)【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1宗,簡稱「偵10卷」。 │
│ (十一)【南檢108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1宗,簡稱「偵11卷」 │
│ (十二)【南檢108年度偵字第8249號】卷1宗,簡稱「偵12卷」。 │
│ ◎追加起訴部分: │
│ (十三)【南檢108年度偵字第5349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1卷」。 │
│ (十四)【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2卷」。 │
│ (十五)【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600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3卷」。 │
│ (十六)【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1655號】卷1宗,簡稱「追加偵4卷」。 │
├───────────────────────────────────┤
│ 四、警卷: │
│ (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101662號】卷1宗,簡稱「警1卷」。 │
│ (二)【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20307號(卷一)】卷1宗,簡稱「警2卷」。│
│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20307號(卷二)】卷1宗,簡稱「警3卷」。│
│ (四)【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220307號(卷三)】卷1宗,簡稱「警4卷」。│
│ (五)【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234151號】卷1宗,簡稱「警5卷」。 │
│ ◎追加起訴部分: │
│ (六)【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80328279號】卷1宗,簡稱「追加警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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