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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原名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戊○○有罪部分均撤銷。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丙○○、戊○○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丙○○、戊○○為高中同學,其等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錢豹」成年男子之招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金錢豹」、劉良裕、少年廖○修(91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規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各該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之款項。
其二人並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鄧名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由廖○修指示丙○○、戊○○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與廖○修,丙○○、戊○○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
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該條立法理由謂:「一、為兼顧證人之保護以及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為己辯護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本條第一項係為保護證人,證人之身份資料應予封存,不得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閱卷。
為避免『秘密證人』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必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始有證據能力。
蓋因證人之筆錄既未記載姓名及身份,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
只有在遭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時,才得免除」。
依上開條文體系及立法理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一方面採取秘密證人制度,以維護證人人身安全,另一方面則因秘密證人未揭露姓名及身分資料,乃透過交互詰問及對質之方式,緩和秘密證人制度所可能產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
準此,於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證人身分及陳述俱為被告所知悉並得據以對質詰問,要無秘密證人制度之流弊可言,此種情形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案相關證人,無論被害人或共犯,其身分均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予以保密,並未採用秘密證人,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利毫無罣礙,依前所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本案相關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先予敘明。
㈡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丙○○、戊○○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二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二人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二人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女黃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056號卷第16至26頁;
警184號卷第51至65、114至115頁、偵59號卷第17至19頁)。
復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提款畫面翻拍照片附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2月20日一鹿港字第00036號函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機號資料、警示帳戶通報資料查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43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一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憑(見警184號卷第88、101至113、117至120、122至125頁;
原審卷第37、39至43、45至47、49、51、185至186、209頁),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集團成員,依被告二人歷次訊問之供述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指述以觀,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二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錢豹」之成年人、劉良裕、少年廖○修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而被告二人於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惟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二人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至被告丙○○前雖曾因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而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3號、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經核前開判決及被告丙○○前案紀錄,被告丙○○於前開案件均未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是本案縱非被告丙○○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而首先繫屬之案件,本院仍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審判,併予敘明。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於本案行為當時尚未滿20歲,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且少年廖○修係91年2月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07頁)。
然廖○修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17歲,其體型、外貌與成年男子無殊,且被告戊○○與丙○○二人於案發前與廖○修並不相識,案發當日係雙方第一次見面,此業據廖○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衡情被告戊○○當無知悉或預見廖○修為未滿18歲少年之理,且被告丙○○、戊○○及少年廖○修所從事者乃犯罪行為,被告戊○○更無於行為前刻意詢問廖○修年齡之可能,是不能以被告戊○○未先行確認廖○修年齡,即認其本案犯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⒈被告戊○○於行為當時,並無知悉或預見廖○修為未滿18歲少年之理,且被告戊○○所從事者乃犯罪行為,更無於行為前刻意詢問廖○修年齡之可能,已如前述。
原審以被告戊○○於行為前未詢問廖○修年齡為由,謂被告戊○○對廖○修係未滿18歲之少年應有預見之可能,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有未洽。
⒉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二人貪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等雖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然所為仍足以掩飾不法詐欺取財所得本質及去向,衡以此類詐欺犯罪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構成重大危害,其等犯罪情狀實難認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情事。
雖被告戊○○已將2萬元匯入黃淑鳳帳戶而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且被告丙○○就前開賠償金額亦攤付部分金額(見原審卷第267頁),然此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尚不能以此逕認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二人酌減,亦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⒊從而,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
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惟其等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分得酬勞比例較低,於詐欺集團層級應非甚高,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由被告戊○○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匯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二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戊○○業已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查被告二人雖參與詐欺犯罪集團,然僅擔任車手工作,屬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下級角色,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有別,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尚屬一般,又被告二人教育程度非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二人宣付強制工作。
㈤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均為500元,業據認定如上,而被告戊○○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被告丙○○並內部分擔5千元與被告戊○○,本院認如再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金錢豹」之成年男子、劉良裕、少年廖○修、張○欣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付款時間、付款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或存入或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廖○修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被告丙○○、戊○○及少年張○欣前往提款,被告丙○○、戊○○及少年張○欣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提領所得現金及提款卡交予廖○修。
因認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嫌,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外,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少年張○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二人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們去提領的,我們也不認識張○欣,我們沒有參與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並遭提領等節,業據如附表二之被害人及少年張○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056號卷第46至53、110至112、127至28、164至166頁;
警184號卷第21至3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匯款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提款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見警056號卷第60至79、109、115至119、122、128至129、131至132、134、181頁;
警184號卷第87至101、126、131至135、137、163、167至170、176、183頁;
偵62號卷第87、91、93、95至96、101、103、105、113至115、167至203頁;
偵70號卷第11、13至19、21至23、71、7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匯入之款項,提領之人係少年張○欣,並非被告二人;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入之部分款項,亦係由少年張○欣提領,部分款項無提領畫面等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 3901608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21565號函、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1401號函、○○鄉農會109年3月5日梅資字第1090000704號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車手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熱點及影像查詢、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警056號卷第60至79頁;
警184號卷第87至101頁;
偵62號卷第103、105頁;
偵70號卷第71、73至97頁;
原審卷第33、87、89、91、140頁)。
而被告二人辯稱並不認識少年張○欣,已如上述,此與張○欣於警詢中所陳情節相符(見警184號卷第22頁)。
且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訊廖○修到庭,廖○修證稱:當天是呂嘉展叫我帶提款卡去○○,說張○欣人已經在○○,另外還會有兩個人;
我去了以後先跟張○欣在那邊,而被告二人還沒到;
當時呂嘉展交付鄧名崑的第一商銀提款卡及陳婕妤的元大銀行提款卡,我把鄧名崑的第一商銀提款卡拿給張○欣用,張○欣領完之後有把卡片及領到的錢交給我,之後我回去找呂嘉展交錢,又把鄧名崑的提款卡拿回○○;
我去了以後是丙○○與我聯絡,我們講了特徵,先認人,第一次見面是在○○公園,交卡片也是在那邊,當時戊○○也在旁邊;
我不知道張○欣與丙○○、戊○○在領款過程有無見面,但他們約的地點差蠻遠的,一個在○○的萊爾富,一個在○○公園,照理說不會見到,他們也是單線跟我聯絡,沒有彼此聯絡,在那天之後才都加入整個車手的群組;
我在○○沒有同時見到張○欣、丙○○、戊○○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52頁)。
查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款項,已如前述,而依廖○修上開證詞內容,張○欣係與廖○修單線聯絡,且被告二人持以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卡係由廖○修交付,其等並未與張○欣見面,據此自難認其二人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過程有與張○欣形成犯意聯絡之可能,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與張○欣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四、原審因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與共犯張○欣均居住在雲林縣,竟於108年3月11日14時許,共同出現在嘉義縣○○鄉○○路上,相互間均以人頭帳戶鄧名崑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則上開鄧名崑之提款卡如何在短時間內,自張○欣轉移至被告二人,原審均未予說明及調查,逕認被告二人與張○欣無犯意聯絡,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又就告訴人己○○○部分之被詐欺款項,被告二人與張○欣係接續完成提領。
何以就告訴人己○○○部分,被告二人與張○欣幾乎同時間均在嘉義縣○○鄉○○路出現,原審未予傳喚廖○修調查,逕認被告二人與張○欣間無犯意聯絡,亦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然被告二人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鄧名崑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係由廖○修交付,其二人與張○欣並未見面,且廖○修係分別與被告二人及張○欣單線聯絡,已據本院傳訊廖○修到庭證述如前,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詐騙款項之提領與張○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告訴人己○○○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由張○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此業據張○欣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184號卷第25、88至91頁),則上訴意旨謂被告二人與張○欣接續提領告訴人己○○○遭詐欺款項云云,應屬誤解,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從而,原判決就附表二部分,以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為由,對被告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存入時間 人頭帳戶 轉/存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丁○○(起訴書誤載為黃淑鳳) 丁○○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表姊需借款,致丁○○陷於錯誤,而委請黃淑鳳匯款。
108年3月11日14時4分 鄧名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0,000元 108年3月11日14時49分:20,000元中之10,000元 戊○○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店 同日14時54分:5,000元 戊○○ 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店 同日14時59分:4,000元 丙○○ 嘉義縣○○鄉○○路000號萊爾富○○○○店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存入時間 人頭帳戶 轉/存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 1 乙○○ 於108年3月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1日12時39分 陳婕妤之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00,000元 108年3月11日13時6分:20,000元 同日13時6分:20,000元 同日13時7分:20,000元 同日13時8分:20,000元 同日13時8分:20,000元 張O欣 2 己○○○ 於108年3月8日13時38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8年3月11日11時43分 鄧名崑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50,000元 108年3月11日12時8分:20,000元 同日12時9分:20,000元 同日12時9分:10,000元 張O欣 3 甲○○○(起訴書誤載為古錦隆) 於108年3月11日10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其姪女需要借錢,致古吳春華陷於錯誤而委請其女兒匯款。
108年3月11日13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9分) 陳婕妤之元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260,000元 108年3月11日14時4分:20,000元 同日14時5分:20,000元 同日14時5分:20,000元 同日14時6分:20,000元 同日14時7分:20,000元 同日14時7分:20,000元 同日14時8分:20,000元 同日14時12分:10,000元 張O欣 同日14時42分:25,000元 108年3月12日0時4分:20,000元 同日0時5分:20,000元 同日0時6分:20,000元 同日0時7分:20,000元 同日0時8分:4,000元 無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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