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118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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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劉任鎧(另經檢警調查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閻羅」(下稱「閻羅」)、「胖子」、「小酒尾」等三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報酬為代價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款並轉交上手等工作(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在案,檢察官於本案亦未起訴參與組織之犯行)。

甲○○與劉任鎧、「閻羅」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乙○○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迨該集團成員確認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即指示甲○○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於扣除1%之報酬後,尾款再轉交劉任鎧,再由劉任鎧上繳予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藉此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甲○○提領之部分限於「提領人」欄所載「由被告甲○○、共犯劉任鎧、『閻羅』搭檔提領」之部分)。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全案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警卷第16至18頁),復有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告訴人提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數位銀行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乙○○提出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明細各一紙(見警卷第7至9、10、19至23頁)、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六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原審109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卷第67至69、7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6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0-1至80-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所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83至91頁)、聯邦商業銀行109年6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4日一卡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持有人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5、145至15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㈡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與劉任鎧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閻羅」之男子共同前往領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且該集團內尚有綽號「胖子」、「小酒尾」等人(見原審卷第132頁),足認其確知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任鎧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閻羅」、「胖子」、「小酒尾」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同時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其前案所犯為毒品罪,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出於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致,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雖符合累犯之要件,然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本案係基於特別之惡行及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已如前述,原審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違誤。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損害,所為殊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甚微,獲利不高,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本案款項之報酬為300元(見原審卷第132頁),而本案除被告前開自白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所獲得報酬之確切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則於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入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日22時47分假冒Booking旅遊住宿網站(Booking.com)客服人員,佯稱之前消費時,因交易誤刷16筆,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ATM轉帳而受騙匯款。
108年8月2日23時11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1元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車手進行提領。
108年8月2日23時13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2元 108年8月2日23時1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3元 108年8月2日23時1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04元 108年8月2日23時23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蘇倖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5元(圈存抵銷) 108年8月2日23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307元 108年8月2日23時4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3時4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年籍不詳之人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518元 108年8月2日23時4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分行之ATM。
蘇倖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27元 由甲○○及共犯劉任鎧、「閻羅」搭檔前往現場,推由甲○○於108年8月2日23時59分,持左列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在雲林縣○○市○○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分行ATM,提領3,000元後,扣除報酬300元後,將2,700元交給劉任鎧,再由劉任鎧轉交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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