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二、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
- 三、告訴人甲○○、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
- ㈠、本件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9日10時54分匯款15,00
-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
- ㈢、被告辯稱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對於所交付
- ㈣、本案帳戶於108年7月4日被告交付前,存款為229元(本院卷
- 五、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辦理貸款並無同時交付帳戶金融
- 六、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 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
- 三、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
-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 六、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肆、起訴及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並應構成洗錢防制
-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 二、以本件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詐騙所得之取得,本即
-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由詐欺取財之正犯用以施行詐欺取財
-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
-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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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志忠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志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卓志忠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卡者,絕大多數目的在於,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後,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財物,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4日,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融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融卡密碼後,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共犯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並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款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經甲○○、丙○○發覺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辦貸款,不是要幫助詐欺、洗錢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129頁),辯護人則為被吿辯護稱:被告雖然提供帳戶給周融賢,主觀上沒有要交付給詐騙集團使用的犯意,他也是受害人,為了辦貸款,被起訴詐欺、洗錢。
被告98年曾經有幫助詐欺,那時犯罪事實跟本案不同,現在是因為要辦貸款,不是要幫助周融賢欺騙告訴人,被告沒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被告沒有領取這個錢,使犯罪所得流向不明,沒有洗錢幫助故意,請給被告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30-131頁)。
三、告訴人甲○○、丙○○於附表所示時間,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等情,為告訴人甲○○、丙○○指訴明確(警卷第1-3頁、5-7頁),另有其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4頁、8頁、16-17頁)、受騙之手機對話截圖(警卷第18-22頁、23-24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金融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查:
㈠、本件告訴人甲○○於108年7月9日10時54分匯款15,000元進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稍後之11時9分、11分隨即遭金融卡交易提領完畢,告訴人丙○○同日16時24分匯款18,000元進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稍後之16時32分隨即遭金融卡交易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警卷第17頁),顯見本件告訴人2人匯款與詐騙者取款之時間上非常密接,而詐騙犯罪目的在於騙取金錢,如無法確定金融帳戶可隨時提領存款,絕無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本件匯款與取款時間密接,實符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由此亦可知,被告所交付之「周融賢」於實施本件詐騙前,已經掌握並確定所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可供提領帳戶存款使用,是被告交付本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並非如被告所言,為代辦貸款人員,實為本件詐欺之正犯,足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以知悉,而金融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依本院函調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5-87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1月間,有多次以金融卡提款之紀錄,是其對於金融卡之使用特性自屬清楚明瞭,並無出於無知或疏忽而同時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則其既然知悉金融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
㈢、被告辯稱因為要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然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掌握LINE代號「周融賢」等無法追索之特徵,對方真實姓名、是否確為貸款代辦公司、取得資金管道等資訊,則毫無所悉,此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26-31頁),此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況已經有差異,而被告自承,前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本院卷第94-95頁),此亦有本院函調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可憑(108年1月21日放款轉帳、108年2月21日、3月21日、4月22日代繳貸款,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對於金融機構貸款程序並不陌生,此亦可由被告與「周融賢」LINE對話中,被告主動詢問:「如果銀行要照會,我要如何應對」等語(警卷第31頁),即可見得,是被告本明知辦理貸款並無需交付帳戶存摺與金融卡,其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已與其先前經驗並不一致,實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無預見,反而以其明知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後,可能遭使用於其他用途,在對於所交付之對象僅以通訊軟體簡短交談後隨即交付,已顯現出被告對於交付後可能發生之不法結果,於主觀上存在不在乎或容忍之態度。
㈣、本案帳戶於108年7月4日被告交付前,存款為229元(本院卷第81頁),為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之狀態,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並不會因此造成自己經濟上之損失,則被告縱使日後因本案帳戶金融卡遭詐欺集團使用而無法追回,亦無損於自己利益,且本案帳戶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7月4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相較於此,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17日至6月21日間,則有多次之交易紀錄,足見本案帳戶實為被告閒置帳戶,被告實際使用之帳戶應為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而被告選擇本案帳戶交付與「周融賢」,保留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原因,依其供稱:當初周融賢叫我兩個帳戶都交,但我會怕,就交本案帳戶等情(本院卷第95頁),即可顯見,被告係斟酌其自身利益後,方交付本案帳戶,並非隨意交付,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交出後,可能脫離其掌控而為他人所任意使用已有預見,而對於此結果之發生,實並未違背其本意。
五、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為辯,然辦理貸款並無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前有申辦貸款成功之經驗,自無法再推諉為不知,而被告就本件犯罪結果何以可以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況縱使有透過非金融機構貸用資金之需求為真,亦非表示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舉動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無法預見,此二種主觀上之意欲,並非互斥之擇一關係,被告一方面希望透過民間借貸方式取得現金,另方面對於本案帳戶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果知悉並容任其發生,本可併存,此亦可由被告供稱:我會擔心帳戶被拿去詐欺集團所用,但是因為家裡就是要用到錢,我覺得單憑提供銀行帳號應該不太可能借到錢等語(原審卷第33-34頁)加以佐證,是其所辯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已預見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他人,將可能使帳戶流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並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得金錢,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騙行為,已可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應與直接故意相同評價,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2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
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另幫助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
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被告能預見,且縱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即縱發生該等結果亦在所不惜(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
本件依全部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之行為,有淪為詐欺取財工具之間接故意,至於本件正犯之詐騙手法及共犯人數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主觀上之認識,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名,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解,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123頁),乃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被訴涉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刑事訴訟法第95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其辯護人亦得適時為被告辯護,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再有罪科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於內容、構成要件,適用法條有不盡一致情形,自應於理由敘明如何不妨害事實之同一性,以為變更法條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涉犯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原審於準備、審理程序,均未曾告知該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於判決書中亦未記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無法維持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甲○○、丙○○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而被告於98年間已有因借用帳戶與詐騙集團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猶犯本件犯行,實有不該。
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從事駕駛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然被告另有親屬與其租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肆、起訴及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罪,然查: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洗錢罪,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之犯意,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始能成立。
行詐欺行為之人取得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用以收受遭詐欺者匯入之款項,再予提領,其提領後僅係單純供己花用,或另有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並非一定。
提供存摺與金融卡之人於交付時,是否知悉會有洗錢行為,尚非無疑。
原判決並未認定行詐騙者「陳雅欣」提款後,係交付他人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陳雅欣」之洗錢行為,更未認定係被告為提款行為,竟論以洗錢罪之單獨正犯。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之行為,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明列為本法規範之洗錢行為態樣之一,然此仍應以行為人於主觀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直間或間接之故意為必要,如依全部證據,僅得認定行為人對於交付帳戶將助益於犯罪所得之「取得」有所認識,則與洗錢防制法所稱,「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有所差別,是洗錢行為之成立,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加以改變,或妨礙對特定犯罪所得追查或處罰之犯意,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以本件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詐騙所得之取得,本即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詐欺取財之行為人,縱使令被害人將詐欺所得匯入人頭帳戶再領出,亦未必於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即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指,提領後僅單純供己花用之情形),則提供帳戶與詐欺取財正犯使用,如帳戶僅遭使用於被害人匯款並取款,而別無其他將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加以掩飾或變更之舉動,本即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於詐欺取財之正犯尚且不另論以洗錢罪,就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言,實難認其於幫助正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另層升有洗錢之犯意存在。
再就客觀行為而言,因提供帳戶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對於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未因提供帳戶而有所變更或隱瞞,本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處罰之範疇,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由詐欺取財之正犯用以施行詐欺取財,其過程並無將詐欺取財所得款項轉為合法來源,亦為未發生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關連性之事實,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取得本案帳戶之詐欺正犯,於利用金融卡提款後,是否有將詐騙所得轉交他人而產生金流斷點之客觀事實,亦無從認定被告就後續是否發生洗錢行為於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足以認定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事實,而無從認定於詐欺犯罪完成後,另有對犯罪所得進行「掩飾」或「隱匿」之行為。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犯罪事實
編號 詐騙對象 遭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1 甲○○ 甲○○於108 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於網路上瀏覽虛假之出賣蘋果手機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6時許,匯款15,000元進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
108年7月9日10時54分 15,000元 2 丙○○ 丙○○於108 年7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內,瀏覽虛假之拍賣皮包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9日10時許,匯款18,000元進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完畢。
108年7月9日16時24分許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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