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141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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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振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豪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由亦知悉上情之賴建龍(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上網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管道,待賴建龍尋得金融帳戶之買家後,吳振豪即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銀帳戶)等二帳戶,並於106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在嘉義縣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賴建龍,另以LINE告知賴建龍密碼,賴建龍再於106年12月21日前之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某便利超商內,將所取得之吳振豪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而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利用賴建龍所提供之上開吳振豪帳戶資料,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李采凌、黃惠虹、魏瑞妍、遲友帝、郭顯正、葉雲鶴、洪郁涵、許碧娥謊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轉入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轉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詐欺集團。

二、案經黃惠虹、魏瑞妍、遲友帝、郭顯正、葉雲鶴、洪郁涵、許碧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同案被告賴建龍部分,未據檢察官及賴建龍上訴,應已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吳振豪上訴部分。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14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振豪固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其行為該當洗錢,並辯稱:其無洗錢犯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友人賴建龍尋得出租帳戶之管道,且知悉該些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使用,仍申辦上述合庫與台銀帳戶,並依賴建隆指示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以出租帳戶方式獲得報酬,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使該些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至上述合庫、台銀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建龍、證人即被害人李采凌、黃惠虹、魏瑞妍、遲友帝、郭顯正、葉雲鶴、洪郁涵、許碧娥證述在卷,並有卷附被告台銀與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上述被害人遭詐騙之通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查被告自承賴建龍曾告知其交付之帳戶,可能會供詐欺集團使用,1個月租金是3、4千元等語(交查卷64-65頁),且被告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道路鋪設工程工作,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友人賴建隆曾告知可能會供詐欺集團使用及其僅租用帳戶予他人,每月即可獲得暴利3、4千元,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賴建龍收集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其可得而知上情,仍執意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以致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甚明。

㈢被告應構成幫助洗錢罪被告雖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洗錢犯行,惟查:1.就提供帳戶行為是否該當洗錢犯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與判決之見解,其認:⑴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②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⑵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查:⑴上述合庫、台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實際管理使用人。

被告既知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友人賴建龍後,可能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存摺、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於本案中,賴建龍又已告知可能會該等帳戶轉交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團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此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其帳戶內將有非其個人款項進出,應有明確認知。

換言之,雖然該等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份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入之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⑵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所述,賴建龍已告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可能會供他人用以進行詐騙行為,於該他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受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

⑶是以,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被告提供上述帳戶之行為,將對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提供上述帳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否認有何洗錢犯意及犯行雖屬可採,但其提供帳戶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交付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賴建龍,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提供存摺、金融卡與密碼,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然被告僅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提供上述帳戶金融卡、密碼於賴建龍,賴建龍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應該當於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另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大法庭揭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原以其係遭賴建龍所騙,怕賴建龍帶朋友來找麻煩,始為本件犯行等語否認犯行;

後則改稱:賴建龍雖然告訴我存摺要租給詐騙集團,一星期後可以拿比較多錢,但卻沒給我租金,我承認幫助詐欺犯行,但原審判5個月太重,希望審酌其家境清寒,弟弟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母親患有糖尿病,及之前朋友協助詐欺又拿到錢,僅被判3個月,我沒拿到錢,卻被判5個月,量刑過重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1.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被告雖以前開資料為據,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犯行對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而量刑,且本件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不輕,原審量處之刑度,亦僅在其所得量處有期徒刑最輕刑度2月之上酌加數月,非重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處。

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而得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亦應斟酌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以明應否對量刑產生影響。

查被告於原審就是否承認幫助詐欺犯行,供述不一,上訴後原亦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本院卷98頁),因此,被告係迄至案情已臻明朗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企求能獲致較輕刑期,審酌原審因被告及同案被告賴建龍否認犯行,業傳喚證人許順德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就賴建龍之平板電腦送警為數位還原,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被告於原審及檢察官為上述查證後,於原審審理之末猶仍否認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原審卷315-316頁),衡諸被告認罪之階段及情狀,此項改變對其刑度影響幅度極微。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陳述其遭賴建龍所騙,實際上未收到詐騙集團使用帳戶之報酬等語,其主觀上顯未能認知其犯行造成附表所示無辜被害人財產損失,應有不是之處,難認有深切悔意。

因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但相較其行為造成司法資源耗費及對告訴人權益所生之影響,此一量刑事項變動,尚未達因此改變第一審量刑之程度,故被告以其已認罪為由,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2.至被告又以其友人幫助詐欺之個案量刑為據,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裁量是否過於嚴苛或輕縱,取決其與個案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程度是否失衡,責罰相當與否,是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其他個案量刑之相比較,被告顯然無視個案間行為人應予非難之責任不同,徒以其他個案量處之刑度為據,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於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即不適用之。

本件雖為被告上訴,但原判決未論幫助洗錢罪既有不當,應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二、量刑: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害人之人數共8位,受詐騙金額計新臺幣42萬餘元,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固定工作,前於偵、審均否認犯行,迄事證已明時,方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采凌(未提出告訴) 由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年成員佯裝為PChome服務人員,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5時許,打電話予被害人李采凌,假稱其之前遭詐騙的錢可以返還,會請銀行與其聯絡云云,再由另名男性成年成員假冒係上海商銀客服人員,詐稱若要取回之前遭詐騙的款項,需先匯款至銀行帳戶,經銀行確認後,再將詐騙款項退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在新北市某處,於同日17時、17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4萬9986元;
於翌(22)日0時32分、0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3萬元,於同日0時40分許,以ATM匯款2萬9985元,共5次、20萬9957元。
台銀帳戶 2 黃惠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翌(21)日1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ATM,匯款1萬980元。
台銀帳戶 3 魏瑞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美寧6人份洗碗機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同日11時56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宵鎮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26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遲友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NIKETALKTaiwan交流專區,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8 plus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翌(22)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ATM,匯款1萬5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5 郭顯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13時39分許,假冒飲料店店員,佯稱亟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翌(22)日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6 葉雲鶴(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FACEBOOK冒用被害人學姐之帳號,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8 plus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同日12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郵局ATM,匯款8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洪郁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PCHOME商店街購物網站,虛偽刊登販售奶粉之訊息,致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8年12月21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310之統一超商門市ATM,匯款8660元。
合庫銀行帳戶 8 許碧娥(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21日10時許,假冒被害人之姐夫,佯稱支票到期,亟需用錢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同日12時許,在臺灣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匯款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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