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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錦
張桓翊
施哲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110 號、108 年度偵字第2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錦、張桓翊、施哲民3 人分別自民國106 年7 月、106 年9 月及107 年3 月1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德」、「馬如龍」、「阿憲」、「魯夫」、「笹川良一」、「陳小春」等人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為7 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洗錢集團(俗稱「水房」),渠等基於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英雄」為代號,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上之「交收」、「打款」等群組為聯絡工具,在不詳地點收受或交付贓款,以此方法接續隱匿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其具體時點及金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
渠等共同實施上開洗錢行為,楊家錦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薪資,若每月收付款項超過600 萬元,尚可獲得獎金4 萬元;
張桓翊每月可獲得6 萬元之薪資;
施哲民每月則可獲得4 萬元之薪資。
嗣經員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9 月17日對楊家錦、張桓翊及施哲民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物。
因認被告楊家錦、張桓翊、施哲民3 人均係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㈠住居所及所在地非在原審管轄地:本件被告3 人前於偵查中雖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獲准而羈押於原審管轄地,惟於起訴前已停止羈押,是於本件起訴時,被告3 人住所、居所、所在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地。
㈡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地無證據可認在原審管轄地:⒈本案公訴意旨以被告3 人加入洗錢犯罪組織,收取詐欺集團詐得款項,由楊家錦指示張桓翊、施哲民為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各次之向「鑫旺角」或「新旺角」(依張桓翊與證人陳述,僅需同音即可,下稱「鑫旺角」)、「小二余」、「藍王子」收取款項,而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惟起訴書並未記載各次收取款項地點。
⒉依卷內事證,就起訴書之相關地點,查略如下: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誤載為2 )該次施哲民收款過程,查係於107 年4 月2 日施哲民搭乘羅文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段00號星巴克向「藍王子」收取款項。
是該次收款,並非於原審管轄地,此外,施哲民於警詢稱其依楊家錦指示送款及送物品之前往地點係在臺中市各地,是就施哲民部分,顯難認其犯罪地有在原審管轄地之情形。
⑵起訴書其餘被告張桓翊收款對象之「鑫旺角」,張桓翊記帳本並未記載收款地點,惟張桓翊稱其與「鑫旺角」人員多均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收款(107.10.03 警詢),而證人即「鑫旺角」人員黃政瑋(107 年1-2 月間,僅收款及匯款)、林稚皓(107 年3-7 月)之款項存放或人員聚集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且林稚皓就交付款項地點依通訊監察譯文稱係分別在臺北、臺中並多約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
是就「鑫旺角」部分,並無證據可認在原審管轄地。
⑶另就「小二余」部分,依卷內未經起訴之楊家錦向「小二余」收款事證,楊家錦係於107 年4 月18日在臺中市青海路之楓康超市前,將款項交付「小二余」人員張怡婷,楊家錦並稱其約定之收款地點多約在臺中高鐵站、上開楓康超市。
此外,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到之地點(含未經起訴之被告像「萊富泰」、「小二余」等),係在臺北、三重、彰化、鹿港、雲林、虎尾,基地台位置亦係在臺中、苗栗,是就「小二余」部分,亦無證據可認在原審管轄地。
⑷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並未指明本件洗錢標的之詐欺款項來源,惟依卷內事證,本件係警方查獲吳麒南竹山詐騙機房、張宸綱雲林詐騙機房後,依其等陳述之詐騙金額流向,查出洗錢流至「鑫旺角」、「正義聯盟」後,循線查獲被告3 人。
惟該上開機房所從事之詐騙犯行,均係以詐騙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在大陸地區詐得人民幣款項後,將人民幣折算新臺幣後流回臺灣地區,而流至「鑫旺角」、「富利通」、「小二余」,是本件詐騙行為發生地(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在原審管轄地。
⒊依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有犯罪地在原審管轄地之事證。
另被告張桓翊於原審調查管轄有無時,雖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該次之收款地點係在臺南,惟並未提出相關可資佐證其曾於該日至臺南之證據,且與上開其偵查中之陳述與「鑫旺角」人員所稱之所在與交款地不符,自難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屬原審之管轄地,此外,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3 人犯罪行為地點,無證據可認係在原審管轄地內,而檢察官亦未就起訴書所載之犯嫌提出犯罪地係在原審管轄地之證據、或就被告3 人追加原審有管轄權之相牽連案件於本件以補正管轄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審自無管轄權,自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從而,依卷內事證,被告3 人係以「名御洗車場」(設臺中市○○區○○路00000 號)作為其等洗錢工作之所在地,且均在臺中有住居所,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自訴當時被告之所在地是否在臺北,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極關重要,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殊嫌速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管轄之有無,既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4款規定,乃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因此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3 人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 年5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而檢察官起訴時,被告3 人之住所及居所均不在原審轄區,業經被告3 人陳明在卷,復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22 、25-26 、29-30 頁),且本案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3 人並未在原審法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0、63頁),即其等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轄區,是以本案起訴時被告3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固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
㈡觀諸本件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管轄規定有關「犯罪地」部分固記載未詳,而核閱卷附被告張桓翊向「鑫旺角」收款之記帳本內,亦未記載被告張桓翊歷次之收款地點(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80046804號卷一第427-491 頁),另被告張桓翊偵查中亦未明確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收款地點而為供述。
惟原審於108 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時,提及本案似有管轄權之疑義,經被告楊家錦辯護人當庭陳稱:「這23次好像有一、二次有在臺南領款,所以臺南地院還是有管轄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
另被告張桓翊亦當庭供稱:「好像是107 年4 、5 月,金額很高,超過兩三百萬元,好像是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地點在安平區天后宮旁邊的鹽酥雞店,是馬如龍帶我們去的,這次是收款,收款之後就繳回去」、「(為何被告之前供述都是在彰化?)因為交收只有一次在臺南,其他幾乎都是在台中跟北部。」
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 頁),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之犯罪地點是否係在臺南,已非無疑,原審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審認。
乃原審就此未予調查,逕以本件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均非原審轄區為由,而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要非無研求之餘地。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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