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上網找兼職工作,而與LINE姓
- ㈠、於108年10月30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
- ㈡、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
- ㈢、於108年10月31日晚上8時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
-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量刑:
-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
- ㈡、緩刑宣告:
- 三、沒收之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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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2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上網找兼職工作,而與LINE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玲」之人聯繫後,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美玲」約定以每本帳戶每10天(即1 期)可領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每月3 期共3 萬元)之代價,出租予「美玲」之人,且依「美玲」之指示先將其申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密碼為「112233」,再於108 年10月27日下午,在嘉義市芳安路之統一超商彌陀門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寄與「美玲」指定之人,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10月30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BOOKING .COM」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下單交易為6個月民宿房間云云,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謊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1分許,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2 萬9,903 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為綁定之銀行帳戶,所申設Line pay Money帳號(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產生之聯邦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併案意旨書誤載為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完畢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㈡、於108 年10月31日下午5 時餘,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BOOKING .COM」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下單交易為6 個月民宿房間云云,復由自稱中華郵政專員去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 時餘,依指示操作ATM ,分別匯款2 萬1,730 元(另匯款手續費15元)、1,132 元(另匯款手續費15元)、1 萬0,460 元(另匯款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㈢、於108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民宿老闆娘,因「BOOKING 」APP 作業疏失,誤設下單交易為6 個月商務艙云云,復自稱玉山銀行客服去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ATM ,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餘,依指示操作ATM ,匯款1 萬2,862 元(另匯款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完畢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丙○○、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9-71 、186-18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乙○○及甲○○指訴在卷(見警610 卷第7-15頁;
併案警781 卷第52-53頁)。
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18日一總營集字第137111號函檢附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8 年11月27日一總營集字第141259號函檢附丁○○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手機網路銀行擷取照片、丙○○國泰世華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戶名:乙○○)、乙○○提供之手機通聯訂房及網路銀行之翻拍與擷取照片(見警610 卷第16 -41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寄件資料(見警610 卷第42-71 頁)、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帳戶查詢、虛擬帳號綁定對照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3 月10日一興嘉字第00025 號函檢附丁○○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併案警781 卷第43-44、117-151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併案警781 卷第54-117頁)、第一商業銀行109 年6 月2 日興嘉分行一興嘉字第00058 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108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受詢問人偵查佐郭訓良)、聯邦商業銀行109 年7 月1 日聯業營(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函、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9 日一卡通字第1090706020號函暨檢送LINE PayMoney (原LINE Pay一卡通帳戶)持有人相關資料、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月3 日電子郵件回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85-91 、95、121、123-129 、139-143 、171-178 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又關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使其接續匯款3 次入本案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再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乙○○、甲○○3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㈠甲○○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欄一㈡、㈢丙○○、乙○○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1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本案雖可能係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詐欺告訴人,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等詐欺方式已有認識,而有預見之可能,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尚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甲○○,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漏未判決,尚有未洽。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用以進行詐騙,供告訴人匯入移轉詐欺所得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提領、轉帳移轉犯罪所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另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關於幫助詐欺丙○○、乙○○部分之行為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尚幫助詐欺集團詐騙甲○○,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判決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堪認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5-206 頁)附卷可考,惟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復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丙○○、乙○○、甲○○3 人成立調解,分別約定由被告給付丙○○、乙○○、甲○○各2 萬5,000 元、1 萬2,800 元、1 萬5,000 元,丙○○、乙○○2 人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甲○○則願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而被告則已如數給付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3月23日調解筆錄、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庭呈賠償丙○○、乙○○匯款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61-62 、115 頁;
本院卷第93、111 、113 、169-170 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76-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因一時失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其於犯後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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