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訴,919,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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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0號、第7168號、第7306號、第7367號、第8313號、第8340號、第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08 年8 月3 日起加入,暱稱「Bill」)、丙○○(自108 年8 月4 日起加入,暱稱「Mina」,本案所犯經原審判決罪刑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及周復華(自108 年8 月10日起加入,綽號「水果」,業經原審判決罪刑,未經上訴)等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綠谷」(均另由警方追查中)等成年人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設立微信群組暱稱「真‧戰國無雙」之群組方便成員聯絡。

本件詐騙集團係由少年曾○安(暱稱「李威德」、「齊天大聖」)、于昭賢(暱稱「江南才子」)、楊三利(暱稱「巨蛋」)等人輪流擔任水房等工作,負責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收取領得之贓款,並由戊○○、少年曾○安、于昭賢、楊三利輪流擔任車手頭或監控車手之人,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車手持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車手並將所領得之款項繳交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交予于昭賢,由于昭賢放置在綽號「時尚咖啡館」成年人指定之處所,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戊○○、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2354 號、第23521 號、第30648 號提起公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在案)。

戊○○與丙○○、周復華,于昭賢、楊三利、少年曾○安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負責蒐集附表編號1至3「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由于昭賢、少年曾○安、楊三利將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予戊○○、丙○○等人,再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術手法」,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該集團綽號「時尚咖啡館」、「悟空」之成年人透過前開微信群組,通知戊○○、丙○○領取金額等事宜,渠等即以附表編號1至3「參與者與角色分工」欄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並由附表編號1至3「領款車手」欄所示丙○○、戊○○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于昭賢、楊三利等人,再輾轉交予本件詐騙集團之上手。

戊○○依其擔任車手頭或車手不同角色,各可分得其領得之贓款1 %、2 %做為報酬。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覺受騙後,陸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分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同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93卷第1至3頁、偵7140卷第19至20、33至35頁、警633卷第1至9頁、偵7306卷第13至14頁、125至126頁、原審卷第79至93、221至227、319至356頁、本院卷第139、292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255卷第1至13頁、偵7168卷第13至15、17頁、警633卷第23至31頁、偵7306卷第113至119頁、偵7367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79至93、221至227、319至35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所提證據及報案資料」,以及被告戊○○與丙○○以通訊軟體「紙飛機」互傳之訊息(見警633卷第60至64頁)、被告戊○○之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同案被告丙○○之訊息(見警633卷第65頁)、同案被告丙○○指認戊○○、楊三利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255卷第80至81、82至83頁)、被告戊○○指認曾○安、楊三利、于昭賢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633卷第58至59頁)、員警製作之車手提領詐騙帳戶款項之明細表(見他卷第10至11頁)、員警製作之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警255卷第67頁)、員警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見警193卷第30至31頁)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

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周復華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再由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分別擔任如附表編號1至3「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車手、車手頭兼收水、總收水等工作,此業據被告與丙○○、周復華等3人所自承,則縱使該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渠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又被告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再者,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各自參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犯行,則就其等參與犯罪之部分,自與附表編號1至3「參與者與角色分工」欄所示之人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

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本案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彼等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受騙民眾轉入之款項,或擔任「收水」取得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均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依現有卷證所示,被告戊○○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惟其等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4號、第23521號、第30648號起訴書可參,是被告戊○○所犯本件犯行即非其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所為(3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條,惟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戊○○所涉犯罪名可能包括上開洗錢罪(見原審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38頁),踐行罪名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同案被告丙○○(此部分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于昭賢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就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犯行,被告戊○○、于昭賢、楊三利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經被告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內,接連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施行詐術,使渠等或有先後多次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侵害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手各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或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論以接續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單純一罪。

㈥本案被告戊○○就各次(附表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10)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工作,於本案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之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丁○○、乙○○○、甲○○)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被告戊○○於本件詐騙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多寡,被告戊○○已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丁○○、乙○○○、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可參(原審卷第105至106、196至198頁);

原審復衡酌被告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月薪3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本案因無工作而缺錢花用而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等之家庭經濟、生活情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就被告戊○○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㈡原審另就被告戊○○沒收部分說明:⑴犯罪所用之物:查未扣案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被告戊○○使用),為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用以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聯絡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0頁),故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所得:①被告戊○○先後經手或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均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處分,依每次擔任收水、車手之不同角色,分別取得每次提領款項之1%、2%之報酬,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共提領2日,實際分配所得之報酬約5,000、6,000元,再加計每日交通費1,000元,總計取得約6,000、7,000元,此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48頁),惟因被告戊○○已與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害人丁○○、乙○○○、甲○○分別達成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原審調解筆錄2份及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參(原審卷第105至106、196至198、313頁),則其賠償金額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戊○○部分,不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且復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判決於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旨。

㈢本院審核:⒈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對被告戊○○所犯各罪科刑及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為妥適。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並就被告戊○○犯後態度、均與被害人於訴訟中調解成立等節列入科刑審酌事項之一,其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⒉又被告戊○○尚有請求因已與所犯各罪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請求本案為緩刑宣告部分。

惟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明。

惟被告戊○○另因相同案由之詐欺案件而遭分別起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4 月29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2854號、109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罪刑,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罪刑,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逾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罪刑,且被告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縱被告上開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刑尚未確定,本件縱為緩刑之宣告,待該等另案判決逾六月有期徒刑之罪刑確定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緩刑自會遭到撤銷,並無實益,故本案即無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不予宣告緩刑。

故被告雖已賠償上述告訴人,但依法仍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⒊從而,被告戊○○徒以量刑過重且請求併為緩刑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術手法 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台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次數、金額(皆不含跨行提款之手續費5 元) 提領地點 被害人所提證據及報案資料 參與者與角色分工 原審判決主文(僅被告戊○○部分)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5 日18時3 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之前在松果購物購物,因作業流程疏失,誤設為購買20次,將被郵局扣款,後又於18時10分來電佯稱係郵局人員,告知須登入E 動郵局操作解除訂單以避免重複扣款,要求輸入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網路匯款云云,致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使用E 動郵局,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
曾榆琇富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49988 元、49988 元、25123 元 丙○○ 108 年8 月5 日18時58分/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0號1樓(○○○○大樓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1.證人即告訴人丁○○108 年8 月5 日調查筆錄(警255卷第14-16 頁= 警633 卷第32-34 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警255卷第29-33 、35頁) 3.人頭帳戶:曾榆秀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警255 卷第65頁) 4.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銀交易明細畫面(警255 卷第34、36頁) 5.丙○○於嘉義縣○○市○○路00號1樓、文化北路3 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225 卷第68-71頁) 1.「悟空」(發號指令) 2.于昭賢(總收水) 3.戊○○(車手頭兼收水) 4.丙○○(車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8 年8 月5 日18時59分/ 20000元 108 年8 月5 日19時/20000元 108 年8 月5 日19 時1分/ 20000元 108 年8 月5 日19 時2分/ 20000元 108 年8 月5 日19 時4分/ 20000元 嘉義縣○○市○○○路0號(○○○○○○○分行自動櫃員機) 108 年8 月5 日19 時5分/ 500 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5 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之前上網購書時,因系統問題,致誤設為每月定期扣款8000元,繼有自稱郵局業務來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協助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葉芳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 戊○○ 108 年8 月6 日0 時25分許/20000 元 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108 年8月6 日調查筆錄第1次(警193 卷第8-10頁) 2.乙○○○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警193 卷第11-12、15-17 頁) 3.員警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警193 卷第30-31頁) 4.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93 卷第13-14頁) 5.戊○○於嘉義縣○○鄉○○路00號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警193 卷第27-29 頁) 1.「悟空」(發號指令) 2.于昭賢(總收水) 3.楊三利(車手頭兼收水) 4.戊○○(車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8 年8 月6 日0 時25分許/10000 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 月5 日撥打電話向甲○○自稱係「小三美日」客服人員,佯稱:之前上網購物時,因線上作業流程問題,致誤設為團購須支付大筆貨款,繼而有自稱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所有款項領出以取消訂單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人頭帳戶內。
葉芳妤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85元 戊○○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8 年8 月5 調查筆錄(警193 卷第19-21 頁) 2.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3卷第22-25頁) 3.員警製作之詐騙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警193 卷第30-31頁) 4.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93 卷第26頁) 1.「悟空」(發號指令) 2.于昭賢(總收水) 3.楊三利(車手頭兼收水) 4.戊○○(車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 稱 警255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80017255號卷 警193卷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24193號卷 警633卷 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80017633號卷 他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43號卷 偵7168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 偵7140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40號卷 偵7306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06號卷 原審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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