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09,金上重更一,54,202304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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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嬌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嬌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楊淑嬌因被訴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等罪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羈押後,臺南地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偵聲字第120號裁定以被告楊淑嬌已無羈押必要裁准其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102偵聲120卷第5頁、第10頁),經於102年8月15日出具200萬元後,被告楊淑嬌於同日經准予停止羈押釋放,嗣經臺南地院於105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被告楊淑嬌上訴至本院,前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楊淑嬌附表一編號一㈢、一㈤所示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其餘部分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楊淑嬌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又被告楊淑嬌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其附表一編號一㈢至㈥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發回本院,現於本院以本案審理中,其他部分則經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楊淑嬌並已於110年2月23日入監執行上開已確定部分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者,本案上訴後,前經本院前審先於109年2月13日裁定被告楊淑嬌自109年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於109年10月12日,裁定被告楊淑嬌自109年10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110年1月5日裁定被告楊淑嬌自110年1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後本院以被告楊淑嬌入監執行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刑期,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10年2月24日解除被告楊淑嬌之限制出境、出海。

二、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九十三條之三至第九十三條之五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定有明文;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茲被告楊淑嬌入監執行上開經判決確定之刑期,於112年4月19日因假釋出監,經本院給予被告楊淑嬌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楊淑嬌到庭陳述對限制出境、出海尊重法院的作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66至367頁),再審酌被告楊淑嬌之辯護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更一卷㈦第351頁),及衡酌被告楊淑嬌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欄五、六、七、八部分),被告楊淑嬌雖否認犯行,然依被告楊淑嬌之相關供述,及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楊淑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及同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背信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楊淑嬌涉犯之上開犯行,復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7年2月、3年6月,衡諸被告楊淑嬌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楊淑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楊淑嬌並非高齡,亦無罹患重病,而無不利逃亡之情事,另被告楊淑嬌雖已具保200萬元,然為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且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淑嬌涉嫌掏空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分別為1,968萬元(起訴書事實欄五之犯行)、5,082萬元(起訴書事實欄六之犯行)、1億5,676萬8209.94元(起訴書事實欄七之犯行)、3,491萬2,500元(起訴書事實欄八之犯行),使○○○○股份有限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為非但直接導致公司、股東遭受重大損害,亦足以嚴重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為重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楊淑嬌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淑嬌自112年4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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