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易,146,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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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2645號、第297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之109年6月9日13時15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9年6月9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路與○○街路口時,為警盤查後,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係以「戒癮治療」為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則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則被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108年12月17日雖修正公布,然尚未生效,本判決仍應適用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法文既非「依法起訴」,並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且「刑罰」及「保安處分」同為犯罪之法律效果,則「依法追訴」,除指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起訴程序外,尚包括修正前(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觀察、勒戒程序。

此與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因與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配合之結果(即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始得重行觀察、勒戒),所稱「依法追訴」,無從包括聲請觀察、勒戒者有別,尚不得援引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謂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依法追訴」,必需排除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聲請觀察、勒戒規定之適用。

且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其撤銷原因非一,若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時,本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要不得強解為應「依法起訴」,認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雖曾以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等語,而認附命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故無須再次給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經修正後,已改以「3年」為期而建立「定期治療」模式,且該「3年」期間的起算點,乃是以被告完成機構內治療的處遇程序為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而在被告接受機構外的治療處遇時,若其戒癮治療程序並未完成,則該「3年」期間顯然無從起算,足見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但如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程序,顯然無法認為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再者,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的目的,既然是要對於施用毒品案件的行為人,擺脫以往側重「犯人」之處罰而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則對施用毒品案件刑事訴追、處罰要件的解釋,自然也應該本於相同精神為之,因此,被告是否「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並於再犯時可規避遭直接起訴」此一基於刑事訴追、處罰公平性的考量,應不宜再作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程序之緩起訴」得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立論基礎(即刑事訴追、處罰的公平,無從取代「行為人須經完成治療程序方能予以追訴」此一前提要件,至於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則是立法者的立法選擇,與法律欠缺明文規定時應如何解釋無關)。

因此,前述過往的實務見解,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修正後,應難以再予採認。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9日13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16日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㈡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23日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於109年9月30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9月30日南檢文問109毒偵1644字第109906468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印暨檢附之起訴書在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毒聲字第78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即109年6月9日13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前案(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至被告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第2645號、第2977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日至111年1月1日止),然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21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無從視同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應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適用觀察、勒戒程序。

綜據上述,檢察官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而非逕予起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本案之時點,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且被告係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違反附命緩起訴處分所命事項致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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