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上訴,28,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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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伽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紙幣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紙鈔貳張(號碼均為EP784114YG號)均沒收之。
未扣案紅茶參杯、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後(無證據證明於取得時明知為偽造通用紙幣),基於詐欺取財及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105年12月16日19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由乙○○所經營之吳家紅茶冰,持偽造之仟元鈔票1張(鈔票號碼EP784144YG)向乙○○購買3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紅茶冰,乙○○當場未能辨識丁○○所持用係偽造仟元鈔票,因而陷於錯誤,交付3杯紅茶冰,並找還丁○○940元現金,以此方式詐得紅茶冰3杯及現金940元。
㈡、105年12月18日11時許,丁○○以電話向嘉義縣○○鄉○○村000號TEA'S飲料店訂價值共195元之冬瓜青茶飲料6杯及香菸1包,並指定送至嘉義縣○○鄉○○村○○00巷0弄00號江振裕住處前,由該飲料店員工丙○○依約送達後,丁○○即持偽造之仟元鈔票1張(鈔票號碼EP784114YG)交付丙○○以為付款,丙○○當場未能辨識丁○○所持用係偽造仟元鈔票,因而陷於錯誤,交付6杯冬瓜青茶及香菸1包,並找還丁○○805元現金,以此方式詐得冬瓜青茶6杯、香菸1包及現金805元。
嗣丙○○察覺丁○○所交付之仟元鈔票為偽鈔,乃持往退還丁○○,丁○○則返還805元現金及給付195元與丙○○。
㈢、丁○○因遭丙○○發覺使用偽鈔,仍心有不甘,於105年12月20日15時許,因先前積欠甲○○500元,乃持上開由丙○○所退還之仟元鈔票1張(鈔票號碼EP784114YG),前往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弄00號住處,向甲○○騙稱欲清償借款,甲○○因未能辨識丁○○所持用係偽造仟元鈔票,乃陷於錯誤,於收取丁○○之仟元鈔後,找還400元與丁○○,剩餘100元因暫無現款,丁○○表示免予找還,以此方式詐得甲○○現金400元。
二、經乙○○、丙○○、甲○○發覺後報警處理,乙○○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於105年12月16日取得偽造仟元紙鈔後,將其中5張交付江振裕,又於105年12月16日19時30分許,向告訴人乙○○以偽造仟元購買紅茶3杯,由告訴人乙○○找還940元,105年12月18日11時許,向被害人丙○○購買冬瓜青茶6杯、香菸1包,由被害人丙○○找還805元,105年12月20日15時許,以偽造仟元鈔清償被害人甲○○債務,由被害人甲○○找還400元等情,然辯稱:向乙○○、丙○○買飲料的時候,不知道是偽鈔,乙○○部分是江振裕拿其中1張仟元鈔去買紅茶冰,丙○○部分也是江振裕買的,因為丙○○說是偽鈔,我才知道,因為我急著要還甲○○錢,才會將丙○○的1仟元假鈔還給甲○○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辯護人則為被吿辯護稱:依丙○○證詞,丙○○如果知道被騙的話,可以輕易找到被告,在這種情況下,被告知道假鈔而向丙○○行騙的可能性相當低,這是滿重的罪,因此被告辯稱因為丙○○拿回來的時候才知道所使用的是偽鈔,應屬合理。
乙○○部分,被告不知道他所使用的是偽鈔,是用了以後才知道是偽鈔。
雖然被告沒有辦法證明鈔票來源,可能是因為來源不方便講或者出於畏懼,所謂幽靈的抗辯並不成立。
至於甲○○的部分,會構成收受後方知偽造鈔票而行使,因為有找回零錢400元,會構成詐欺,就罪名部分沒有爭議等語。
三、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鈔,並將其中5張交付江振裕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為證人江振裕證稱:我於105年12月16日17時許,向被告借錢,我載被告到嘉義市博愛路,由被告借5仟元給我(警卷第11頁)、被告拿1仟元共5張給我,我就放進皮夾(偵卷第67頁、69頁)、被告是在車上交給我的,他展開5張,我有看到,我就收下放皮包(原審卷第168頁)等語在卷。
至於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所取得之仟元偽鈔數量為何,經查:
㈠、江振裕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偽造仟元鈔5張後,先後於105年12月16日19時許,前往灣橋加油站加油及灣橋親鄉超市購物,各使用其中1張偽造仟元鈔(鈔票編號均為JM519209ZD),同日23時許,再前往灣橋全家超商購物,使用其中1張仟元鈔,105年12月18日又前往灣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使用其中1張仟元鈔(鈔票編號EP784114YG、JM519209ZD),剩餘1張則燒燬丟棄等情,為證人江振裕證述在卷(警卷第10-13頁),並有證人即親鄉超市店員陳瀅伃(警卷第15-19頁)、全家便利商店店長吳桂娟、灣橋加油站員工張雯晴(警卷第29-33頁)之證述可佐。
被告部分,則將1張用於向告訴人乙○○購買紅茶冰、1張向被害人丙○○購買冬瓜青茶,經被害人丙○○發覺退還後,又持向被害人甲○○清償債務,除為被告供述在卷外(警卷第7-8頁),亦有告訴人乙○○(警卷第20-24頁、偵2419卷第99-101頁)、被害人丙○○(警卷第40-44頁)及甲○○(警卷第35-39頁,偵2419號卷第115頁)之指述可憑。
㈡、上開親鄉超市、灣橋全家便利商店所收受之仟元鈔,連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收受之仟元鈔,均經中央印製廠鈔卷鑑定,結果略以:「該等壹仟圓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張非鈔券紙;
於兩紙間以灰色墨仿製「菊花」之模鑄水印與「1000」之白水印圖案;
黏貼表面燙印有「菊花」及「1000」等圖案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鈔券右側之條狀光影變化箔膜,其表面再以藍黑色墨仿光影變化箔膜上「1000」之凹版文字;
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製鈔券正面左下角及背面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
偽鈔背面黏貼表面燙印有六段「000」字樣金屬箔膜之透明材質仿製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
有鑑定報告一份及照片可參(警卷第70-75頁),則上開由被告交付與江振裕之5張偽造仟元鈔,其中1張用於灣橋加油站、1張用於親鄉超市、2張用於全家便利超商、1張燒燬,被告部分則將1張用於向告訴人乙○○購買紅茶冰、1張向被害人丙○○購買冬瓜青茶,經被害人丙○○發覺退還後,又持向被害人甲○○清償債務,以上各情,均可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足認被告取得之偽造仟元鈔之數量應為7張。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嘉義公園撿到仟元鈔20張,其中2張拿來買飲料、還錢,另外13張送給江振裕、剩下5張我發現是偽鈔,就燒掉了(警卷第7-8頁)、偽鈔是陳宗聖105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屋內交給我的,是2萬元(偵2419號卷)等語,然該部分僅被告單一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就取得20張仟元鈔之方式,先供稱在嘉義公園拾得,另又改稱在嘉義市博愛路陳宗聖住處取得,供述已有明顯不一之處,而就其供稱向陳宗聖取得部分,證人江振裕雖證稱有搭載被告前往該處,然就被告取得之金額,證人江振裕均僅證稱,被告借5仟元給我等語(警卷第11頁,偵2419卷第65-67頁,交查1248卷第25-26頁,原審卷第161、137-168頁、174頁),並否認被告所稱,將20張偽鈔中13張轉讓給伊之事(警卷第1頁),並無法佐證被告供稱,取得之金額為2萬元等情,又經原審傳喚陳宗聖進行交互詰問,更否認有何交付2萬元偽鈔與被告之事(原審卷第177-183頁),則被告上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依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取得之仟元偽鈔為7張。
四、被告以行使偽造仟元鈔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向告訴人乙○○購買3杯價值共60元紅茶冰,告訴人乙○○並找還被告940元現金,又向被害人丙○○購買6杯冬瓜青茶、香菸1包共195元,被害人丙○○並找還被告805元,在向被害人甲○○清償債務500元,被害人甲○○則找還被告4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及甲○○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0-24頁、35-39頁、40-44頁,偵2419卷第99-101頁、115頁)。
被告雖辯稱,於被害人丙○○返還並告知為偽鈔後,方知所交付之仟元鈔為偽鈔,告訴人乙○○部分,為江振裕前往購買,被害人丙○○亦為江振裕所購買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乙○○所收受之偽造仟元鈔,為被告購買紅茶冰3杯所交付,為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23頁),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有看過被告,被告都去我們店裡買飲料,之前很多次來買飲料,105年12月16日19時許,是被告來我店裡買,友人開小貨車載他去等語(偵2419卷第99頁),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105年12月16日19時許,係被告前來購買紅茶冰,除被告外,另有友人開車搭載被告前往,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樣證述此情(本院卷第128-129頁),而此與證人江振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當天我駕駛AMC-2195號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前往吳家紅茶冰,由被告下車購買紅茶(警卷第11頁)、被告一直坐我副駕駛座,被告自己拿偽鈔1千元出來,在吳家紅茶店買紅茶(偵2419號第67頁)、被告說我載他要請我喝涼的,紅茶是被告買的,不是我買的,被告下車去買的(原審卷第136-164頁、168頁)等語,亦可互為佐證,而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5年12月16日19時33分許,我駕駛副駕駛座,是江振裕坐在駕駛座開車,我下車付錢購買紅茶等情(警卷第5頁),更屬相符,再經本院提示105年12月16日吳家紅茶冰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68頁),被告亦其為坦承照片中下車購買紅茶之人,是其於本院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被害人丙○○部分為江振裕所購買,然證人丙○○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18日22時許,在TEA'S飲料店上班,接獲被告來電訂購6杯冬瓜青茶,我把飲料送到竹崎鄉灣橋村埤堂38巷1弄30號,被告就拿1仟元紙鈔給我,被告買6杯冬瓜青茶還有1包香菸,共195元,所找零錢805元給他,後來我發現是偽鈔,就回去告訴被告,被告就跟我說那是老闆給的薪水,隨後他馬上就把805元還給我,並將買飲料及香菸的195元付給我,我認識江振裕,當時江振裕與被告在場,被告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已經把偽鈔還給被告了,我看到被告從口袋裡拿出一張一仟元紙鈔等語(警卷第42-43頁),其證稱當天購買飲料、香菸之人為被告,嗣後退還現金的人亦為被告,且證人丙○○亦認識江振裕,當天江振裕與被告均在場,並無混淆2人之可能,此與證人江振裕證稱:當天是被告給付,我是TEA'S飲料店常客,我認識丙○○(警卷第12頁)、當天店員送來後,被告拿1仟元鈔票支付(偵2419卷第67頁)、丙○○送飲料去,被告拿飲料順便到我家,說買飲料拿1仟元給店員找,店員說沒零錢,沒辦法找,而且好像是假的(原審卷第166頁)等語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該偽鈔是我所持有給付,那個店員我知道,外號叫駱駝,我是常客。
(問:丙○○供稱他回到店裡隨即發現你付給他的是假鈔,他即返回嘉義縣○○鄉○○村○○00巷0弄00號告知你給的是偽鈔,你當場解釋並告知丙○○說那張偽鈔,是你工作場所老闆給的工資,隨即你便將找回的錢還給丙○○,並付清購買飲料及香菸費用新台幣195元你做何解釋?)我跟丙○○說該偽鈔是工作場所老闆給的工資這句話,是我隨口說說的(警卷第4頁)、我拿給丙○○是一張千元偽鈔,後來他說是假鈔又拿來跟我換,我再換給他真鈔(偵2419卷第41頁)等語,不僅坦承交付被害人丙○○之偽鈔係其支付購買飲料、香菸所用,更不否認於被害人丙○○持偽鈔要求退還時,被告將錢退還被害人丙○○,並解釋該偽鈔為工資等情,如該次交易確實為江振裕所購買,被告豈有代江振裕退錢,又解釋偽鈔來源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至於證人丙○○雖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送飲料去是江振裕收的,錢是江振裕給的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然與其偵查中證述顯有矛盾,更與證人江振裕及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不符,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都忘記了,過了這麼久了,對於警詢筆錄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符合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於被害人丙○○返還購買飲料及香菸之1仟元後,方因被害人丙○○之告知而知悉為偽鈔,然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乙○○購買之紅茶冰3杯,僅價值60元,被告卻持用仟元鈔付款,已有與常情不符之之處,參以告訴人乙○○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之前被告很多次來店裡買飲料,之前沒有用仟元大鈔向我買,大多使用錢幣,買2杯或3杯等語(偵2419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於當日之付款方式,亦與平常之消費習慣不同。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生活困苦,所以才會將仟元鈔用於購買飲料,江振裕也生活困苦,所以我把撿到的錢給江振裕(警卷第7-8頁),證人江振裕證稱:105年12月16日17時許,我載被告到博愛路向他借5仟元(警卷第11頁)、我說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說要借我,借5仟(本院卷第161頁)等情,則被告既自稱生活困苦,卻仍有餘裕借款5仟元與江振裕,如非明知該等借予江振裕之仟元鈔為偽鈔,實難認被告有何在自稱經濟拮据之情況下,仍借款5仟元與江振裕之理,況且被告又辯稱:我撿到的錢與我原本所帶的錢混在一起,所以分辨不出哪一張是假的等語(警卷第7-8頁),則被告既然因不知情而將拾得之偽鈔與真鈔混合一起,其借給江振裕之5張仟元鈔及給付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現金,竟又恰巧均為偽鈔而無一真鈔,且依其上開辯解,其於拾得偽鈔時,另有其他真鈔可以使用,何以竟於拾得偽鈔後之2次小額消費,卻又選擇找零不便之仟元鈔使用,而不使用其本所有之真鈔消費。
⒉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丙○○發覺係偽鈔向其要求退還,方知交付之仟元超為偽鈔,然被告向被害人丙○○購買價值195元之商品,使用仟元鈔付款,已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再佐以證人丙○○證稱:我發現收取之仟元大鈔是偽鈔,摸起來紙張粗糙,上面反光線條也是黏貼不齊,我就馬上返回灣橋村埤堂38巷1弄30號告知丁○○他剛才付錢那張仟元大鈔是偽鈔,我跟他告知時他說那張仟元偽鈔是他老闆給他的薪水,隨後他馬上將剛才我找給他的805元還我,並將其購買飲料6杯及1包香菸,金額共195元付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43頁),及證人江振裕證稱:丙○○回來反應是假鈔後,被告就拿100元、200元給丙○○,丙○○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66頁),被告亦供稱:我拿給丙○○一開始是一張仟元偽鈔,後來他說是假鈔又拿來跟我換,我再換給他真鈔等語(偵2419卷第41頁),足見被告於向被害人丙○○購買冬瓜青茶及香菸時,身上仍有零錢可以給付,被告卻刻意使用偽造之仟元鈔,於遭被害人丙○○發覺要求退還時,被告不僅當場退還原先被害人丙○○所找還之805元,更給付購買冬瓜青茶及香菸之價金195元,則被告當時既有足以購買冬瓜青茶及香菸之現金195元,何以使用仟元鈔支付,顯然被告於向被害人丙○○購買上開物品時,係刻意使用偽造之仟元鈔支付。
⒊被告於前開向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購物時,並非只有仟元鈔可以使用,此依證人江振裕證稱:105年12月16日日我載丁○○回住處,我看到從口袋拿一堆零錢出來,都是500、100紙鈔,他還算給我看,大約有四、五千元,他說晚上喝酒要發小費等語(偵2419號卷第71頁),亦可證明,則被告小額消費,卻刻意使用仟元鈔支付之舉動,而非使用較小面額之零錢或真鈔,實係明知所持用之仟元鈔為偽鈔而刻意所為,足堪認定。
五、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收受時即明知為偽鈔,且係收受共20張偽造仟元鈔部分,按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收受時誤認為真幣,於事後察知為偽者而言,若收受時已明知其為偽幣,而持以行使者,則屬同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行為。
是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與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屬不同之犯罪行為,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之成立,仍應就行為人於收受時已明知為偽造貨幣之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足當之。
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本件持以行使之仟元偽鈔,係於105年12月18日18時許,搭乘江振裕之汽車前往嘉義市○○路0段000號陳宗聖住處,向陳宗聖取得偽造仟元鈔20張,因而認定被告於取得偽造仟元鈔20張時,即明知為偽鈔而行使,然查:
㈠、被告就其取得偽鈔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在嘉義中正公園撿到,是105年12月中左右,在嘉義公園撿到捆著橡皮筋面額為仟元鈔票20張,共2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嗣又改稱:是陳宗聖105年12月15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屋內交給我,因為他欠我朋友華浩辰金錢,華浩辰就叫我過去陳宗聖家拿等語(偵2419號卷第56-59頁),其供述已有顯然矛盾之處。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向陳宗聖取得偽造仟元鈔20張,係依被告前開供述為依據,然經原審傳喚證人陳宗聖到庭證稱:博愛路二段634號1樓是我的洗車店,2樓是住家,丁○○曾經來過這裡,來的原因是來牽洗好的車,平常他不會來店裡找我,我並沒有拿錢給他過,他不在我這裡上班,我沒有給他工資,華浩辰也沒有在我這裡上班過。
我沒有欠華浩辰錢,當時警察也有到我家搜索,沒有搜到假鈔,而且我做生意千元鈔票都是跟客人收的,我也不可能找客人1千元,我也沒有閒錢借別人,借1、2千元偶爾有,沒有到1、2萬的等語(原審卷19號卷第177-182頁),與被告供稱假鈔來源為陳宗聖之說詞,無法合致,至於證人江振裕雖證稱,有於105年12月16日17時許,搭載被告前往博愛路等情,然其亦證稱並未目擊被告係跟何人接洽(原審卷第161頁、174頁,偵2419號卷第67頁),亦無法與被告上開供述互為佐證。
㈢、是以,被告取得本案之偽鈔,並無法證明係取得自陳宗聖,且總數共20張,惟被告之供述縱有不可採信之處,亦非可直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就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收受時即明知為偽鈔之不利被告事實,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然除上開被告不相一致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向陳宗聖取得20張偽造仟元超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之供述不一,所取得之偽鈔數量非少等情,據以推論被告於收受時即明知偽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依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僅足認被告於收受後、行使前,知悉所行使之仟元鈔為偽鈔,至於被告所取得並持有之仟元偽鈔數量,被告雖辯稱為20張,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為7張,已如上述,其餘部分僅為被告之單一自白,尚無從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應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詐騙行為詐得紅茶3杯、現金940元,為單純一罪;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詐得冬瓜青茶6、香菸1包及現金805元,為單純一罪,並於被害人丙○○交付後而既遂,不因其嗣後返還等額現金而影響犯罪之成立,㈢部分被告係詐得被害人甲○○之現金400元,被告以偽造紙幣清償債務500元,並不生民法清償效力,此部分並不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被告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詐欺取財犯行,前後行為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連性,實行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至於起訴書引用最高法院29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認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論以詐欺罪,然該判決係針對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與詐欺罪之關係加以論述,並非同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且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重法,然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屬於輕法,自無上開判決意旨所指,當然包含詐欺取財罪,而不予論處之情況。
又就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與詐欺取財罪之競合關係而論,兩者構成要件及所保護法益並非完全相同,刑法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則以通用貨幣之社會公共信用性為保護法益,且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通用貨幣行為,未必均構成詐欺行為,如行為人收受後方知,而將偽造貨幣出借或贈與他人使用,即與詐欺罪無涉,是收受後方知而行使偽造貨幣,並非當然構成詐欺取財罪,並無完全包攝關係,不能將之視為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而排除詐欺取財罪之適用。
正如偽造金融帳戶取款憑條而行使,因此詐得財物,實務上均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同此法理。
再基適用法律之「重法優於輕法」、「充分評價不法」原則,於行為同時該當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時,並無擇取輕法而不論重法之理,否則即有對行為人之罪行未充分評價之弊,是本件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罪、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容有未洽,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於本院告知詐欺取財及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之罪名及法條後(本院卷第143頁),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附表所示3罪,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嘉簡字第948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犯罪性質並不相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財產犯罪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認為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而行使罪,事證明確,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諭知無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於警詢中稱仟元鈔是在中正公園撿到的,有隱瞞仟元鈔來源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警詢時被告知悉取得之紙鈔為偽鈔,被告嗣後改稱因陳宗聖欠華浩辰錢,華浩辰叫他去向陳宗聖拿,然而原審傳喚陳宗聖到庭證述,並無被告所稱,欠華浩辰錢由被告向其取得為超之情況,可見被告所辯非真,且被告供述不一,又未傳喚華浩辰到庭,原判決認定被告收受後方知為偽鈔,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⒉被告與江振裕於108年12月16日取得偽鈔後,使用之頻率十分頻繁,且都屬小額消費,可認被告明知取得紙鈔為偽鈔。
江振裕於108年12月16日前往親鄉超市使用仟元鈔時,業經店員告知為偽鈔,衡情江振裕應該將偽鈔之事告知被告,江振裕卻捨此不為,繼續於18日、20日使用仟元鈔,足認被告於收受時,已經知悉仟元遭為偽鈔。
⒊原判決未認定被告偽鈔來源,又未查明其餘15張偽鈔去處,容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
㈡、被告就其取得偽鈔之來源供述不一,不可採信部分,業經本院詳述如上,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使被告就其取得偽造仟元鈔之來源,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宗聖之證述不符,然尚不能以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蓋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之罪,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就被告是否於收受時即明知為偽鈔,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不能以被告就來源之供述不一,不可採信,即認定被告於「收受」時已知悉為偽鈔,而本件就被告取得偽鈔之來源,除被告單一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已如上所述,上訴意指雖指摘原審未傳喚華浩辰到庭,然經公訴檢察官以華浩辰為條件查詢結果,並無法特定華浩辰之真實身分(本院卷第88頁、95頁),即無從傳喚調查,亦無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而被告、江振裕取得偽鈔後,又於108年12月16日、18日、20日購物,且多屬小額消費,江振裕於經105年12月16日已因親鄉超市店員告知而知悉屬偽鈔(偵2419卷第77-78頁),固足認被告於「行使」時知悉偽鈔,業經本院詳述如上,然被告取得偽鈔之來源既無法證明,亦無從僅此「行使」時之事證,回溯認定被告於「收受」時即已知為偽鈔。
至於上訴意旨認為,應查明另外15張紙幣去處,然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持有之偽造紙鈔數量為7張,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實際持有之偽造紙鈔數量相關證據,自無何應由法院追查其餘15張紙鈔去處之可言。
㈢、原判決就被告於105年12月16日,以偽鈔向告訴人乙○○購買紅茶部分,以被告於行使時不知為偽造通用貨幣,而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
而原判決就105年12月18日、20日向被害人丙○○、甲○○行使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僅就被告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貨幣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是以,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鈔後,貪圖不正利益,持用偽鈔購物,並清償債務,不僅損及通用貨幣之流通效力,更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甲○○受有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乙○○之損失未獲補償,被害人丙○○則於得手後,因被害人丙○○之請求而返還,被害甲○○部分,則由被告家人代為賠償,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42頁)。
並斟酌被告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等家庭狀況;
前以勞動工作為業,月收入中等;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妨害兵役及數次毒品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通用貨幣,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乙○○行使之偽造紙幣1張(號碼EP784114YG,警卷第73頁)、被害人丙○○及甲○○之偽造紙幣1張(號碼EP784114YG,警卷第71頁),應依上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雖交付江振裕5張偽造仟元鈔,然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交付江振裕偽鈔5張部分提起公訴,此由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即明,本院亦未認定被告就本案有與江振裕共犯之事實,則關於被告交付5張偽造貨幣與江振裕部分(其中交付灣橋全家便利商店2張,號碼:EP784114YG、JM519209ZD,警卷第72頁;
交付灣橋親鄉超市1張,號碼:JM519209ZD,警卷第74頁,為警扣案,其餘未扣案),既非本案審理範圍,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就扣案其餘5張偽造紙幣宣告沒收,尚無理由。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仟元鈔,因而詐得紅茶冰3杯(價值60元)、找還現金940元,並未清償,業經告訴人乙○○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丙○○部分,業經被告返還被害人丙○○,被害人甲○○部分,則已另由被害人家屬代為賠償,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9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00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一、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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