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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3號
補償請求人 陳千紅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聲請確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陳千紅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貳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陳千紅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0年2月9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自110年3月26日起在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請求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裁定撤銷前開強制戒治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同日請求人經高雄戒治所長官口頭告知轉受刑人,然仍在高雄戒治所執行至同年4月21日始解還法務部○○○○○○○○○○○○○○○○○○)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是請求人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共計26日遭拘束人身自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修正立法理由指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同具剝奪人身自由之性質,與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刑罰之執行無異,故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有實質違法情事,應賦予人民相同之保障。
惟原條文第1項第2款僅列舉強制工作處分,似有未足,爰於第2款、第6款、第7款增訂「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並於第1條第2款增訂「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等文字,以求周延。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語。
本件請求人因強制戒治裁定經本院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提出刑事補償請求,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之情形,刑事補償法既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
三、次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臺南地院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所為准許強制戒治之裁定,係由本院依抗告程序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該裁定不得再抗告,於110年4月16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請求人而確定(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
請求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請求人誤於110年9月23日向臺南地院遞狀提出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裁定諭知管轄錯誤,以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決定書移送本院,本院於110年11月11日收案,有請求人110年9月23日刑事請求冤獄賠償狀上臺南地院收文戳章、臺南地院移轉管轄決定書暨本院收案收文戳章可查(臺南地院110年度刑補字第9號卷第5-16頁、第55-58頁,本院刑補卷第5頁),則本件刑事補償請求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所定自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確定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
四、經查:㈠請求人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請求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請求人自109年5月26日起入臺南分監執行(刑期自109年5月25日為警緝獲之日起算)。
又請求人於入監前之109年5月2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臺南地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9年10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請求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而向臺南分監洽借自110年2月9日起執行本案觀察、勒戒處分,經評估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乃聲請強制戒治,臺南地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請求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由檢察官自110年3月26日令請求人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嗣檢察官與請求人均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裁定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30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正,依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請求人之總分,其總分為44分,並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難認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因認檢察官原以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請求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聲請對請求人施以強制戒治,尚非妥適,原審臺南地院有上述「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等情,乃撤銷原強制戒治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駁回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自110年4月16日起停止對請求人執行強制戒治,並就本案請求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請求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還臺南分監,自該日起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10月之刑期至110年5月27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前案歷審判決、前案(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執行指揮書、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歷審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含回證聯)、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含回證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請求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刑補卷第11-39頁、第45-8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案卷及前案109年度執緝字第545號偵審暨執行案卷查閱無誤。
㈡請求人於110年3月26日起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同年4月16日收受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80號撤銷強制戒治裁定,同日固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高雄戒治所,以原戒治裁定撤銷為由釋放請求人,並據高雄戒治所於110年4月16日通知回證聯註記「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109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卷第187、189頁),然請求人實際上係於110年4月21日始解還臺南分監,自同日起接續執行前案有期徒刑,110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仍在高雄戒治所,此參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當時一週才安排解還一個車次,故在高雄戒治所等待解還的班車等語(本院刑補卷第120-121頁),並參臺南地檢署111年1月5日南檢文丁109執緝545字第1109083506號函就請求人前案刑期部分,說明:受刑人(即請求人)自110年2月9日至110年4月20日因另案提解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1日返監,故順延執行期滿日,換發109年度執緝丁字第545號之1指揮書執行。
110年3月26日至110年4月16日未計入109年執緝丁字第545號之1指揮書之刑期。
110年4月17日至110年4月20日未計入109年執緝丁字第545號之1指揮書之刑期,因換發指揮書時,依據借提及解還之提票通知書,分別記載「本件係向本署執行科(109年執緝丁字第545號丁股)借執行觀察勒戒」、「本件被告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
受刑人係於110年2月9日借提執行觀察勒戒,110年4月21日因戒治釋放解還臺南分監接續執行,且110年4月21日解還時之提票通知書並未註明受刑人係於110年4月16日釋放等語(本院刑補卷第109-111頁)。
復參前案109年執緝丁字第545號之1換發之執行指揮書(刑期:有期徒刑10月)備註欄記載:受刑人110年2月9日至110年4月20日執行觀察勒戒應予順延刑期期滿日(本院刑補卷第114頁)。
據上,本案請求人受觀察勒戒處分期間為110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25日,自110年3月26日起受強制戒治處分,雖於110年4月16日經檢察官及高雄戒治所通知停止強制戒治,但等候解送班車之故,請求人實際上係110年4月21日始解還原臺南分監,110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0日請求人在高雄戒治所等候解還臺南分監期間,其人身自由仍受拘束中,此段期間既未計入前案刑期,自應計入強制戒治期間。
又請求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解還原臺南分監,但該日已計入前案刑期,並未開釋,故請求人受強制戒治處分期間為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0日,共計26日。
請求人於聲請書狀雖記載自110年3月27日起至同年4月20日被多關25日,請求25日之補償7萬5,000元,但於本院訊問時已將強制戒治期間更正為11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0日,請求補償日數26日,以每日3千元計算補償金等情(本院刑補卷第121頁)。
五、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於第6條第1項明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
㈠本案誤為對請求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原由,乃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請求人重新評估,始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正變更所致,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而請求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自無可歸責事由。
㈡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人格權受有影響,是請求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間,受有損失甚明。
㈢請求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臺南分監受刑之執行,本案強制戒治係在請求人人身已受拘束監禁之下,暫借執行,業如前述,對請求人因社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自較原係自由之身而遭拘束之情形為小。
㈣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審酌請求人於前案本院108年2月13日審理時供述:國中肄業,因照顧母親,沒有工作,更早之前幫父親工作,但父親的工作現在已經結束,離婚,母親已過世,家中有父親及一個成年的女兒等語(前案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卷第132頁)。
請求人因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2日為臺南地檢署發布通緝,同年5月25日為警緝獲後入監執行至110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出監,已如前述,參之請求人於109年5月25日二次警詢筆錄之職業欄均記載「待業」(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90264796號卷第3、5頁),可見108年至109年為警緝獲,期間並沒有穩定的工作與固定收入,兼衡請求人因受執行強制戒治處分26日致前案刑期因而順延暨所承受之身心痛苦程度,因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3千元計算補償,尚屬適當。
經核算後,准予補償請求人受強制戒治處分日數26日之補償金額合計7萬8,000元(26日×3,000元=78,000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12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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