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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志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傷害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仍應受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抗告人所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於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雖以數罪論處,於定應執行刑時,應參諸與前科關聯性、行為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期待等,為妥適裁量;
多則司法判決,對於時間緊密行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合乎公平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受定應執行刑過高,爰請撤銷原裁定改判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編號1)之前,犯行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合併刑期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聲字卷第49頁),聲請人乃以原審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及編號3(其中1罪)、編號4(其中2罪)、編號5(其中3罪)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3、4其餘各罪為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5其餘各罪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6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對少年犯傷害罪,犯罪類型多種、且各類型犯罪反覆為之,非難程度各有高低狀況,各罪刑度於定刑時已扣減而定應執行刑;
暨依其責任,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所宣告之刑,各於刑期中最長期者以上(編號5各罪中之有期徒刑8年),各罪合併刑期為87年3月以下(本院按:如含定應執行刑,因編號1、2、3、4、5各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2年2月、3年8月、10年2月,與編號6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刑期總合為18年7月),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於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違背。
(三)原裁定就聲請人所具「受刑人王志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逐一補充及更正如下:①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928號、第1100號、第1187號」;
②編號3、4之「罪名」欄位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應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等」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第808號、108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3352號、第3483號、第3667號、第3938號、第4156號、第4186號、第4190號、第487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位所載之「108年度訴字第537號等」均應補充為「108年度訴字第537號、第593號、108年度易字第第556號、第609號、617號、第642號」;
③編號5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83號等」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4853號、第4854號、第5189號、第5936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26號」,「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位所載之「108年度訴字第689號等」應補充為「108年度訴字第689號、第791號、第867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併予敘明。
四、抗告意旨顯係徒憑自己說詞及比附不相類同之司法判決,謂定應執行刑未考量各罪本質為連續犯云云;
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時、地接近,同類型之多數案件之非難程度,已為合理之考量,並考量其曾定應執行刑,在各罪合併刑期界限之內(有期徒刑87年3月),定其應執行刑;
雖未敘明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7月)等理由,然已於裁量時審酌各罪刑度於定刑時已扣減而定應執行刑等旨,實際上適切反映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整體言之,所為定應執行刑,仍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人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志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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