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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雷信揚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造成被告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之加乘效果,非等比之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而抗告人現已00歲,出監後定能改過自新,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刑度之執行刑云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執行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客觀上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0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亦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編號4-5所示之罪、編號8-10所示各罪,前經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6月,而就本件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係在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刑期以上,且未逾各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據此自難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或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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