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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抗告人)甲○○為低收入戶,與前妻離異,獨自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的兒子,且需照顧家中高齡92歲的祖母,自幼父母離異,父親66歲已退休,家中生活經濟均需抗告人扶持,若執行觀察、勒戒,對抗告人家人及工作影響甚深。
抗告人目前任職尚品展業有限公司作業員,近2個月因年前趕工經常加班,無法請假前去報到,有請公司負責人致電法院請求更改報到時間,但負責人去電多次未能聯繫上,並非被告故意逃避,不願按時前往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原審未開庭給予被告對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觀察、勒戒對被告家人及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抗告人並無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中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檢察官對於侵害較輕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鉅的觀察勒戒之間,應有合義務性裁量,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本件被告經警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經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檢驗所於109年1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及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驗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上開檢驗所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t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抗告人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抗告人親自排放,且抗告人對於採尿過程並無意見,該檢驗結果先後經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抗告人確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抗告人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抗告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7年9月18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犯第10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而採尿送驗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一節,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參,是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堪以認定。
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7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外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858號二度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期間分別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緩起訴期間分別於111年7月9日、111年9月25日期滿,抗告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期間尚未屆滿,未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程序,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不能等同已完成觀察、勒戒,被告又別無其他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從而,參照上開說明,原審以抗告人有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惟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進行項目摘要表所載,抗告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即有未遵守上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按期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之情形,多次經觀護人通知並告誡,並非如其所述係因農曆春節前趕工忙碌,近2個月方不克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報到,且抗告人前已二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使其得以於機構外進行社區戒癮治療之方式戒除毒癮,抗告人猶不知珍惜,再度於治療期間施用毒品,可見此方式無法收預期效果,而有進行機構內觀察、勒戒已戒斷其毒癮之必要性。
抗告人雖又主張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合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賦予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顯見前揭行政院所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係於檢察官已決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始有適用餘地,殊無反持上開標準之規定內容或將之作反面解釋,用以審查檢察官就個案情節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有無違法不當之標準,更何況檢察官先前已給予抗告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再有故意違反命令施用毒品之情形,檢察官於聲請書內亦敘明斟酌被告多次未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而認本件不適宜再為緩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已對被告各項情節先行裁量而判斷選擇「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為最適之方式,抗告人任意執詞主張檢察官未進行合義務性裁量逕行聲請觀察勒戒不當,要不可取。
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考量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不予執行之理。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駁回聲請或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審酌是否命檢察官以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難謂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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