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0,毒抗,21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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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志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縱本次施用毒品行為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檢察官仍應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是抗告人前次觀察勒戒雖已逾三年,檢察官應視個案情形,審酌一切情狀,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非有再犯,即為觀察勒戒之聲請。

㈡又於解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時,檢察官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故就施用毒品者,縱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檢察官亦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給予抗告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

㈢抗告人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製造部出貨課副課長一職,除有穩定工作外,亦有升遷之機會。

因公司目前產能滿載,故抗告人無法長時間請假不到公司上班。

又抗告人需共同分攤父母親及祖母之生活、照護費用,更想維持現有之工作。

且抗告人並無不可戒癮治療之情況,亦請求戒癮治療。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上開所謂「三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110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大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證,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從而,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110年1月17日),距其前案(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三年,屬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三年後」再犯之情形,至為明確。

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依上所述,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五、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㈠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但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檢察官是否適用該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

被告並非當然享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是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係對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

承上說明,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查本件檢察官依據前開各項證據,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斟酌全案卷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其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抗告人不適於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惟揆諸前揭說明,仍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

又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等事項,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聲請法院裁定令抗告人送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惟依上說明,仍不能逕解為係不利於抗告人而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命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難認有理。

㈢又關於抗告人目前之工作、家庭狀況,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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